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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9时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乡县X镇往流沙河方向行驶。途径新S209线老粮仓“东木桥”桥头地段,遇行人某某在公路上散步。由于被告某某未注意避让行人,某某未靠路边行走,导致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侧部位将某某碰撞,造成某某受伤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检验鉴定和调查,于2011年9月1日作出了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湘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此事故时该保险尚未过期。此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和被告某某多次协商无果。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562元。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属实,我是由于家庭困难,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保宁乡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本案情况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况。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9时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乡县X镇往流沙河方向行驶。途径新S209线老粮仓镇“东木桥”桥头地段,遇行人某某从左至右突然横穿公路。由于被告某某未注意避让行人,某某未靠路边行走,遇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公路,导致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侧部位将某某碰撞,造成某某受伤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另被告某某没有取得驾驶资格,其所有的湘某某号摩托车,于2010年8月23日在被告人保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某某之夫,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之父。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方由此造成人身损失,要求各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事故由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原、被告双方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某、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原告方处理受害人某某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误某用,其死亡,给原告方带来的精神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3862元,其中丧葬费13642元(27284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56220元(5622元×10年)、交通费3000元、误某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号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宁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以被告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是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应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等严重过错行为,致保险公司承担了赔付责任,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被告某某已支付原告方30000元,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73862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内支付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理赔款73862元。此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赔偿款30000元,此款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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