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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湘某某号摩托车系某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2010年11月26日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其保额为122000元。2011年8月1日,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摩托车沿宁乡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青岛啤酒厂地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一万余元,造成各项损失108785.21元。此事故的责任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等。原告受伤后,三被告方未履行义务至今。

综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处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785.21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第二被告祥玺物业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祥玺物业公司巡防工作制度第一条规定:巡防范围“北线从梅家田金亭路口至东方明珠售楼部,南线从319国道汽车桥西头至白马桥东一街X路口”,第一被告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青岛啤酒路段,己超出工作范围五公里左右,违反了公司巡防工作制度,而且没有任何领导和同事指派,是未经公司允许的擅自离岗,公车私用的个人行为,所以第一被告个人应依法承担法律确定的义务。第一被告超过巡防范围公车私用的个人行为,有调查同事的笔录证明。并有公司的巡防制度和车辆管理制度佐证。二、原告溆浦县X组户籍,赔偿标隹应参照湖南省农村人平纯收的统计数据为标准进行计算。三、祥玺公司是社会立法人,不是普通的个人经营,所以第一被告与祥玺公司不是普通的雇佣关系,如果是雇佣关系,则雇工因完成雇佣工作损害第三人由雇主承担责任。而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一种被临时聘用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场所之外的,劳动任务之外的,劳动岗位职责之外的原因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违反劳动制度私用公车发生交通事故,绝对不是职务行为,所以如果保险责任以外还需补充赔偿,应当属于第一被告义务。四、关于误某因为没有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依据来计算,应当以湖南省统计数据的社会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护某应当42.75元每天计算标准。

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系某某有限公司临骋巡防人员,该公司对巡防人员和车辆管理均有相关制度。2011年8月1日20时40分,某某驾驶湘某某摩托车沿宁乡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青岛啤酒厂地段时(某某去朋友家吃饭,该地段非巡防地段),因未注意安全,行驶于快车道上,遇行人某某由宁乡大道由南往北公路左边横过公路时,某某处置不当,未避让,导致驾车将某某撞倒,造成摩托车受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某某在宁乡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18991.23元。2011年11月4日,原告的伤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估计后段医药费(包括内、外固定拆除术费)75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40天,护某时间120天。湘某某号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某有限公司,该车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湖南省宁乡县鸿达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住所地为宁乡X乡大道,双方订有书面合同,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3708.66元,日均工资123.62元。事故发生后,某某预付4000元在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住宿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驾车去朋友家吃饭系个人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湘某某号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依法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某承担,原告的损失由本院审查确定,误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4天。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622.93元(含门诊费),后段医疗费7500元,误某11620.28元(123.62元/天×94天),护某5241.6元(43.68元/天×12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住院伙食补助990元(3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3132元(16566元/年×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损失83406.81元。交强险赔偿的项目医疗费10000元,护某、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0593.88元;

三、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四、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损失18812.93元;

五、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款付至本院银行帐户(收款人: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帐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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