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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公司道林支行副行长。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某于2007年12月18日在我行道林支行借款20000元,月利率9.72‰,定于2008年12月18日到期偿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13698.12元;于2007年12月10日在我行道林支行借款8000元,月利息为9.72‰,定于2008年12月10日到期归还,至2012年3月6日止尚欠借款利息5489.84元。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至今尚欠我行借款本息47187.96元。

被告周某辩称,我同意还钱。

经查,被告周某于2007年12月18日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道林支行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72‰,定于2008年12月18日到期偿还,至2012年3月6日止,就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3698.12元;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道林支行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72‰,定于2008年12月10日到期归还,至2012年3月6日止,就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489.84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被告至2012年3月6日止,被告尚欠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7187.9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某于2012年8月3日前偿还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本息5000元;

二、被告周某于2012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本息5000元;

三、被告周某于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剩余的37187.9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6日,后段利息照算)。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潘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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