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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该公司道林分行副行长。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周某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道林分行借款25000元,月利息率9.96‰,借款于2008年12月20日到期。截至2012年3月6日,被告仍未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3491.8元。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13491.8元,本息合计38491.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被告周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立据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12月20日到期,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96‰。此阶段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利息为8994.5元。2008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6日此逾期阶段的利息按国家相关规定在约定利率标准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利息为4497.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截至2012年3月6日,被告周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3491.8元,本息合计38491.8元。

另查明,原告前身为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11月29日变更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的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与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周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

二、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3491.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3月6日止,后段照章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

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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