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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侯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侯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诉称:2011年6月8日下午,原告搭乘被告某某驾某的湘某某号机动车去长沙,途径宁乡大道与三环路X路口时,与被告侯某驾某的湘某某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侯某驾某的湘某某号机动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某某面部皮肤组织挫裂创,外伤性左侧面瘫,左侧眼脸下垂,左顶叶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页脑挫裂伤,右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因面部瘢痕影响容貌需治某,后期尚需医疗费6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与伤残评定无关联)。住院期间(42天)需护某依赖,其中前一个月需两人护某。原告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153.22元;误某50400元(8400元/月×6个月);陪护某3421.44元(47.52×30×2人+47.52×12天);残疾赔偿金36445.2元(16566×20年×1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42×30元/天);交通费1370元;餐费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46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20175.86元。原告某某因伤致残,且面部疤痕影响容貌,应适当予以精神抚慰,原告某某为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该事故造成原告某某面颈部软组织挫伤,左腰背、腰大肌挫伤,足部软组织挫伤。鉴定时尚未完全痊愈尚需后期治某费3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20天。原告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65.1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误某144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909元。

两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某某、某某的身份证,被告侯某、某某的身份登记信息、驾某、行驶证,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宁乡X村出具的证明,原告某某家庭成员户口登证卡,离婚证明及离婚协议:拟证明原告某某的被抚养人情况。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宁乡县嘉城物业管理有陧公司的证明,广东省东莞市优秀鞋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社保卡,河田派出所的证明:拟证实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比照城镇户口计算。

四、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某某的误某损失情况。

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过程、后果及事故的责任。

六、原告某某的司法鉴定,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某等情况。

七、原告某某的门诊发票,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交通发票:拟证明某某的相关费用开支。

八,原告某某的司法鉴定,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拟证明某某的伤情及医疗费用。

九、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侯某的湘某某号机动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侯某答辩称:原告某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项目过高,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划分,其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分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交警队预交了事故款30000元。被告侯某为支持上述抗辫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事故预付款收据,拟证实侯某预交事故款30000元的事实。

二、湘某某号车辆修理发票2张,计修理费14977元,湘某某号车修理发票8094元:拟证实事故发生后侯某共付出修理费23071元的事实。

三、湘某某号车辆的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拟证实被告侯某所有的湘某某号车辆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

被告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多天,共花去医疗费10000多元,其中答辩人自己交了2000元,其余是交警队垫付的。本案中答辩人该承担的责任由答辩人承担,但答辩人已与侯某协商好了,车子由侯某修好,侯某把答辩人付的2000元给答辩人,另外付答辩人妻子一个月护某。被告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4张,计金额2000元。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某某于2011年7月19日出院时医疗费用17230.68元,而原告在主张赔偿18153.22元,这与事实不符,并应刎除医保用药以外的用药费用,其门诊费不是某某的名字,其广东省东莞市X街医院的门诊发票,尚未提供任何病历和处方,均不能作为赔偿依据。2、原告某某要求按每月基本工资84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纳税证明。3、原告要求赔偿护某过高。4、原告伤残鉴定不准,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又主张餐费,显然欠妥。原告主张抚养费由某某承担不妥,因原告某某与前妻某某协议离婚,小孩某某由原告某某抚养,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6、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车票。7、原告主张营养费显然过高。原告某某主张医疗费、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其司法鉴定费不构成伤残,应由原告某某自已承担。

原告某某、某某对被告侯某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

被告侯某对原告某某、某某提供的1、5、6、8、X号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但对2、3、4、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夫妻离婚不能不抚养小孩,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其工资收入应凭纳税证明证实,门诊发票不是某某名字和没有病历或处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被告某某对原告某某、某某,被告侯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某某、某某提供的1、5、6、X号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但对原告某某、某某提供的2、3、4、7、X号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月工资8400元不真实,离婚协议与抚养费无关,门诊医疗发票名字不对并且部分门诊发票既没处方也无病历。对被告侯某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有异议,其湘某某号车修理发票8094元,应由湘某某号车辆保险人承担。

根据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某某提供的1、2、3、5、X号证据,被告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应为有效证据,但原告某某提供的4、6、7、X号证据,被告方提出了异议,本院在判决时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考虑。被告侯某提供的1、2、3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根据查明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1年6月8日下午,原告搭乘被告某某驾某的湘某某号小车去长沙,途径宁乡大道与三环路X路口时,与被告侯某驾某的湘某某号小车相撞,造成某某、某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某某、某某无责任。被告侯某驾某的湘某某号机动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某42天,经诊断为:面部皮肤组织挫裂创,外伤性左侧面瘫,左侧眼脸下垂,左顶叶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页脑挫裂伤,右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2011年9月9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因面部瘢痕影响容貌需治某,后期尚需医疗费6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与伤残评定无关联)。住院期间(42天)需护某依赖,其中前一个月需两人护某。该事故共造成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6942.35元:其中医疗费24081元(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7683元,门诊费398元,后段治某费6000元),护某1900.5元(42天×45.25元),误某7211元(90天×8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16566元×20年×11%),交通费13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87.85元[(4310元×7年×11%÷2人)+(4310元×16年×11%÷3人)],营养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原告某某在该事故中受伤后在宁乡X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某,共花去医疗费1064.5。2010年7月19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后段继续治某费300元,伤后休息20天。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某某的经济损失2869.5元,其中医疗费1064.5元,后段治某费3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误某905元(20天×45.25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0073.1元。该事故共造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7560.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0073.1元(其中被告侯某通过宁乡县交警队事故科垫付8073.1元),护某905元(20天×45.25元),误某905元(20天×4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4977元。

另查明原告某某与前妻某某于2006年7月8日协议离婚,婚生小孩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由某某抚养。原告某某的父亲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徐元良X年X月X日出生,有3个子女,某某、某某、某某。被告候某某事故发生后向宁乡县交警队事故科预交事故款30000元,宁乡县交警队事故科在此款中为某某支付人民医院住院费12683元,为某某支付人民医院住院费8073.1元,现候某某尚存交警队事故科9243.9元。另被告侯某已为被告某某支付湘某某号受损车辆修理费14977元,被告侯某自已所有的湘某某号受损车辆修理费8094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侯某、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某某、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部分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某所有的湘某某号轿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某某、某某及被告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直接向原告某某、某某及被告某某赔偿65716.35元,(其中赔偿某某医药费6780元、误某7211元、护某1900.5元、伤残费33132元、交通费13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87.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某某医疗费384元、误某905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张春望医疗费2836元、误某905元、护某905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再根据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侯某承担29158.92元[(76942.35元+2869.5元+27560.1元-65716.35元)×70%]的部分,应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24285.08元(29158.92元×85%-500元),其余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侯某承担4873.84元(29158.92元-24285.08元);由被告某某承担12496.68元[(76942.35元+2869.5元+27560.1元-65716.35元)×30%]。被告提出:原告要求赔偿项目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过高部分本院已予刎除。被告某某提出: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多天,共花去医疗费10000多元,其中被告自己交了2000元,其余是交警队垫付的,本案中被告该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已与侯某协商好了,车子由侯某修好,侯某把被告付的2000元给被告,付被告妻子一个月护某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显失公平,应将被告某某的经济损失减去强制保险赔偿的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某某承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提出:原告主张抚养费负担、门诊发票、误某标准、护某标准、营养费数量、餐费发票不妥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原告伤残鉴定不准,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和其他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某某及被告某某赔偿65716.35元,(其中原告某某57581.35元,某某1389元,某某67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直接赔偿侯某经济损失24285.08元。以上两项合计90001.43元。此款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帐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被告候某某赔偿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552.7元[(76942.35元-57581.35元)×70%],候某某为某某垫付医疗费12683元,品抵后尚应赔偿869.7元。此款限被告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被告候某某赔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36.35元[(2869.5元-1389元)×70%]。此款限被告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被告候某某赔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569.87元[(27560.1元-6746元)×70%],候某某为某某垫付医疗费8073.1元,垫付修理费14977元,品抵后被告某某尚应返还被告侯某8480.23元。此款限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五、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808.3元[(76942.35元-57581.35元)×30%]。此款限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六、被告某某赔偿原告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44.15元[(2869.5元-1389元)×30%]。此款限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某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被告侯某负担1982元,被告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某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某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某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某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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