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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原告某某、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原告某某、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运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诉称,2012年1月10日,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某某沿X096线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X096线47KM+500M地段时被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导致我受伤,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某某为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造成三原告各项损失179077.6元。原告某某在庭审中增加医疗费两万元的诉讼请求,故依法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依法承担三原告损失19907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我方已对原告进行了三万元的赔偿,请求法院予以调解。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承保范围内承担三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09时左右,“逃逸车方”驾驶无号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乡县X096线由南往北行驶、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后座两侧装挂铁条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某某沿X096线由北往南行驶。两车行驶至X096线47KM+500M地段时,遇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X096线道路西侧,当某某驾驶摩托车越过湘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侧与某某停在道路右边的湘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角发生碰撞后,“逃逸车方”驾驶无号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再次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致使某某、某某连人带车摔倒在道路X路肩处,造成某某当场死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某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20615.87元。2011年11月25日,被告某某为湘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2年11月24日止。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9077.6元。其中被告某某已支付赔偿金3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愿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9000元。此款被告同意在2012年5月20日前付清。(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被告某某自愿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已支付)。

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3882元,减半收取1941元,由原告某某、某某、某某负担441元,由被告某某负担15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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