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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黄某诉被告杨某、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老人,住(略)。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望城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蒋某、黄某诉被告杨某、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军,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黄某诉称:2011年10月8日下午许,两原告搭乘案外人喻升强的摩托车从灰汤往宁乡方向,途经X096线33KM+500M地段时,被告驾驶湘x号小车从后面追尾将喻升强的摩托车撞倒,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近2万元。2011年11月7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某的伤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70天,后段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某依赖。原告黄某的伤也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一个月,后段医疗费300元,住院期间护某依赖。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保了湘x号小车的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未能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以上事实,特具状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42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1、对被答辩人的损失蒋某、黄某的损失,答辩人愿意承担责任,但不合理的费用请法庭依法予以查实核减。2、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当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款支付给被答辩人蒋某、黄某。对于剩余不足的部分,答辩人愿意另行与被答辩人蒋某、黄某进行结算。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医疗费用部分已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按商业保险的相关规定办理。被答辩人蒋某、黄某的住院医药费、诊疗费中约有3006.25元(其中蒋某的为2076.55元、黄某的为929.7元)不属于我国基本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因此该笔基本医保范围外的用药费用应在住院医药费、诊疗费总额中核减剔除。2、被答辩人蒋某、黄某搭乘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以及证据材料和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无摩托车驾驶员的相关资料和责任认定,从该案情况看,摩托车驾驶员也有一定的责任。请法院核实,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认定。3、被答辩人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营某、交通费等的理赔请求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7款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仲裁费和鉴定费的相关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下午许,原告蒋某、黄某搭乘案外人喻升强的摩托车从灰汤往宁乡方向,途经X096线33KM+500M地段时,被告杨某驾驶湘x号小车从后面追尾将喻升强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蒋某、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X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略)号,认定被告杨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的规定,由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蒋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12805.94元。2011年11月7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长楚沩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蒋某的伤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70天,后段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某依赖。原告蒋某的其他损失有门诊费536元,法医鉴定费550元,护某1239元(27天×45.88元/天),营某为1350元(5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324元(27天×12元/天)。

原告黄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6903.59元。2011年11月7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长楚沩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某的伤也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一个月,后段医疗费300元,住院期间护某依赖。原告黄某的其他损失有门诊费526元,法医鉴定费550元,误工费1376.4元(30天×45.88元/天),护某1192.88(26天×45.88元/天),营某1300元(5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312元(26天×12元/天)。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保了湘x号小车的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原告蒋某、黄某的医疗费中分别有2076.55元及929.7元不属于基本医保范围内的用药。

上述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略)号、湘x号小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基本事实并无争议。双方分歧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在此事故中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杨某驾驶湘x号小车从后面追尾将喻升强的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蒋某、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的规定,由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蒋某、黄某医疗费10000元外,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元的限额分别赔偿原告蒋某、黄某的其他损失。

就原告蒋某、黄某的其他损失部分,原告方为进行救治而产生的交通费,都是必然会产生的事实,故本院酌情分别认定交通费原告蒋某为800元、黄某为500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两原告的伤害将会使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带来一定的伤痛和悲愁,这显然将带给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现由被告承担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只是给予原告些许的慰藉。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均为3000元。

原告蒋某、黄某的医疗费中的2076.55元及929.7元基本医保范围外的用药,鉴定费550元应由被告杨某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原告蒋某保险金20978.39元;

二、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蒋某鉴定费及医保外用药的损失2626.55元;

三、由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原告黄某保险金10981.17元;

四、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黄某鉴定费及医保外用药的损失1497.7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注明:法院案款)

四、驳回原告蒋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一年十二某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某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某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某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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