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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被告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中型货车沿宁乡县X路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湘某某小车搭乘某某、某某沿花明路由南往北行驶,当两车行驶至花明北路X路交叉路口地段时,湘某某中型货车前部与湘某某小轿车左侧中部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湘某某小轿车搭乘人某某、某某受伤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755元。

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某某号责任决定书认定被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车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

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两被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请求县人民法院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过错造成的车辆损失87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两车负有共同责任,我的责任偏重,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某某和某某两人受伤,本人在此表示道歉。二、本人车辆业务少,效益差,故只买有强制性保险,小车有全保,请求法院求助保险公司关照本人的赔偿。三、某某的起诉,请法院据情判决,本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四、据司法对某某和某某的伤某鉴定与两原告的伤某诉求赔偿明细有如下要求:

1、医疗费:按合理的医治与住院票据查算。

2、住院护理费:请按各自的伤某.合埋安排护理员工及工资进行计算。

3、伙食补助:请求按其住院实际天数与适当伙食标准计算。

4、交通费用:请求按照伤某住家距住院的路程及合理的交通车辆与费用及往返的合理次数计算。

5、后期治疗费:请求按司法鉴定酌情计算。

6、误工费:请求按司法鉴定及伤某的工作性质及工资实际情况计算。

7、伤某赔偿费:请求按司法鉴定。

8、营养费:请求按司法鉴定致伤某定。

9、精神损失赔偿费:请求按司法鉴定和伤某定。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17时许,某某驾驶湘某某中型货车沿宁乡县X路由西往东行驶,某某驾驶湘某某小车搭乘某某、某某沿花明路由南往北行驶,当两车行驶至花明北路X路交叉路口地段时,湘某某中型货车前部与湘某某小轿车左侧中部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湘某某小轿车搭乘人某某、某某受伤某交通事故。2011年6月1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某某的湘某某车经保险公司核定了损失项目,实际开出正式发票的维修费为8095元。湘某某车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01800元)等保险。某某的湘某某车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某、某某之伤某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自行更换其车辆电瓶的费用,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项目中没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先在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后,其余损失再依责赔偿,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商业险一并审理,被告某某赔偿70%,即4266.5元[(8095-2000)×0.7],余下的损失1828.5元,由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免赔率为5%,即保险公司赔偿1737元,余下的91.5元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损失2000元;

二、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损失1737元;

三、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损失4266.5元。

上述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账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负担8元,被告某某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某、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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