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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法定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某某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0年8月7日晚,我在横穿马路时,被被告某某驾驶的小车撞伤,花去医疗费16万余元。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不负责任,被告某某负全部责任。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四级伤残,伤后需二人护某,误某休息时间18个月。事故发生在被告某某驾驶车辆的保某期限内,故根据相关法律,被告某某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497962.26元,被告某某长沙市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对我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某某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并不计免赔,应由保某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长沙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预付10000元医药费,被告驾驶的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并不计免赔,但绝对免赔额为3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某某驾驶湘某某轿车沿二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某某沿人行横道横穿马路,行经二环南路X路口时,因某某驾车时未避让行人,致使湘某某轿车前保某杠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即被送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27天,后转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2天。2011年8月10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2年2月22日,长沙市X乡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致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脑挫裂伤,左小脑半球颅内血肿,硬膜外血肿。治疗后检查智商为46,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器质性智能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四级伤残;估计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18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经本院核定有医疗费170135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护某27830元(43.62元/天×319天×2人),伙食费9570元(30元/天×319天),误某16706元(43.62元/天×383天),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1924元(16566元/年×20年×70%),法医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489865元。被告某某为其驾驶的湘某某小车以其妻子某某的名义在被告某某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某并不计免赔,保某期限从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某限额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为200000元。在诉讼中被告某某同意在责任保某限额内直接由保某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某某已向原告某某支付赔偿款90785元,被告某某长沙市分公司已向原告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乡县人民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某、收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长沙市分公司承保某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小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及不计免赔,该车在保某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某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保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误某的损失,本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费按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20000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认定3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剩余损失369865元由被告某某承担,此款由被告某某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内扣除300元的绝对免赔额后予以赔偿,余额170165元由被告某某承担。因原告只要求被告某某承担50000元的赔偿款,对其余部分予以放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某某长沙市分公司合计向原告支付保某赔偿金319700元,被告某某合计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199700元。

以上二项合计319700元,扣除被告某某长沙市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共计309700元。此款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三、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因被告某某已向原告某某支付赔偿款90785元,故原告某某应在保某理赔款中退付被告某某40785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7元,减半收取3499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天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某人的请求,保某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被保某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某人请求赔偿保某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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