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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乙诉称:我与被告崔某于199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的一女孩,取名崔某。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崔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小孩抚养权归我。

经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崔某于1997年认识,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9月25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0年4月17日共同生育的一女孩,取名崔某。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从2009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大屯营乡X组的一栋两层楼房和两间平房,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李某乙亦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崔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崔某由被告崔某抚养,被告崔某自愿不要求原告李某乙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李某乙有探望小孩崔某的权利,被告崔某对此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李某乙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大屯营乡X组的一栋两层楼房和两间平房的分割,该共同财产归被告崔某一人所有;

四、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崔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五、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崔某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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