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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9月5日共同生育女儿,取名殷某。婚后因性格不合,我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女儿殷某归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现金260000元。

被告殷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财产归原告周某,原告给我现金200000元;女儿归我抚养。

经查,原告周某与被告殷某于1994年1月25日在原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殷某。原告周某与被告殷某之间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以至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二间二层楼房一栋、门面一间、小车一台及部分家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殷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殷某由被告殷某抚养,被告殷某不要求原告周某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周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殷某有协助义务;

三、原告周某与被告殷某婚后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双方已协商处理;

四、原告周某与被告殷某的共同财产楼房一栋、门面一间、小车一台归被告殷某所有。原告周某可在房屋中居住至2012年10月30日;

五、被告殷某付给原告周某现金230000元,此款当庭已付80000元,余欠150000元于2012年1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被告殷某则以房屋一栋、门面一间作抵。共有房屋楼房一栋、门面一间归原告周某所有;

六、原、被告其他无争议;

七、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3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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