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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诉霍某丁、霍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甲,男,61岁

原告:霍某乙,男,56岁

原告:霍某丙,女,53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宝强、候丽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丁,男,47岁

被告:霍某戊,男,51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女,35岁

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因与被告霍某丁、霍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霍某丁、霍某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8日、2月19日、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尹宝强、候丽娜,被告霍某丁、霍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诉称,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霍某戊系兄妹五人,其母董芝纹于2001年11月亡故,其父霍某炎于2007年12月亡故。遗留位于洛阳市老城区西关牡丹公寓X单元X号和X号房屋两套,共计价值6万元。另有霍某炎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x.5元。现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要求对霍某炎遗留的两套房屋按照遗嘱在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与被告霍某丁、霍某戊之间进行分割;另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应分得抚恤金x.3元。

被告霍某丁、霍某戊辩称: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起诉分割的遗产遗漏了霍某炎位于营林街X号的4间瓦房,该遗产也应进行分配;霍某炎生前在柴市X街房(59.97平方米)两间,1983年该房拆迁后,房屋开发公司补偿其2010.16元,并将霍某炎及被告霍某丁、霍某戊安置在洛阳市老城区西关牡丹公寓X单元X号和X号(只有居住权无所有权)。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成家后一直在外居住,因此两套房产与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无关。2001年11月其母董芝纹亡故后,霍某炎的生活均由被告霍某丁、霍某戊照顾。2004年,国家出台新政策允许霍某丁、霍某戊及其父霍某炎购买所居住的洛阳市老城区西关牡丹公寓X单元X号和X号,被告霍某丁、霍某戊因怕遗产引发纠纷拒绝购买,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也不愿资助购房,因此,霍某炎强令被告霍某丁、霍某戊出资购买该两套房屋,并承诺去世后将两套房屋留给两人。直至购房截止当日,被告霍某丁、霍某戊才交了购房款。2005年12月30日和2007年11月14日,霍某炎两次立遗嘱,声明两套房屋是被告霍某丁、霍某戊全额出资购买的,待去世后将X号留给被告霍某戊,X号留给被告霍某丁,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均知道此事。两套房屋是由被告霍某丁、霍某戊全额出资购买,霍某炎也自书遗嘱将两套房产指定由被告霍某丁、霍某戊继承,现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起诉要求进行分割,没有依据;抚恤金是霍某炎单位发给与其共同生活的人精神上、物质上的补偿,而只有被告霍某丁、霍某戊满足此条件,因此,霍某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x.50元,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不能进行分割。霍某炎的日常生活支出、看病花费、丧葬费用及被告霍某丁、霍某戊之妻照顾老人的损失共支出2万余元,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也应分担。综上,应驳回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的诉讼请求。

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房产证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2、房产证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洛阳市老城区西关牡丹公寓X单元X号和X号两套房产登记的产权人是霍某炎;

第二组证据:1、2006年2月1日霍某炎的自书遗嘱一份;2、2007年10月4日霍某炎的自书遗嘱一份。证明2007年10月4日遗嘱时间在后,因此,按照该遗嘱洛阳市老城区西关牡丹公寓X单元X号应由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继承,X号应由被告霍某丁、霍某戊继承;

第三组证据:2008年5月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霍某炎生前单位发放的x.50元抚恤金,由霍某丁领取。

经质证,被告霍某丁、霍某戊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公章;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和证据2遗嘱内容相互矛盾,与霍某丁、霍某戊提交的遗嘱也相互矛盾,并且遗嘱不真实,另证据2没有开头和落款时间,语句不通顺,不能显示是霍某炎真实意思,后在庭审中霍某丁、霍某戊对该遗嘱的书写时间是2007年10月4日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先盖章后签字,且没有个人签名。

第四组证据:经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申请,对被告霍某丁、霍某戊保管的霍某炎于2007年11月14日书写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2007年11月14日遗嘱与霍某炎本人书写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经质证,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霍某丁、霍某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检验报告书中使用的鉴定样本不合法,该鉴定样本是23年前的字迹,且霍某炎一直在练字,应选用不同时期的字迹作为鉴定样本;鉴定程序不合法,双方当事人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已经不同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被告霍某丁、霍某戊也不同意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要求到外地进行鉴定,因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另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时候,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程序违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没有提交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的材料。综上,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将被告霍某丁、霍某戊所提异议的书面材料提交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处,请其给予答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处口头答复内容如下:1、鉴定样本取材是经过双方质证认可的,双方均同意以此作为鉴定样本;2、双方选择鉴定机构时,被告霍某丁、霍某戊选择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另举行听证不是必经程序;3、鉴定人有资格证书、鉴定机构有资质证书。2009年2月19日,鉴定人苗绘出庭提交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李诚、苗绘鉴定人执业证各一份,并接受了当事人质询,称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每年审一次,网上有公布,当事人可自行查询。另进行鉴定时,必须先经过审核鉴材,该鉴材不是80岁年龄的人所能书写的,而霍某炎立遗嘱时已经83岁。并现场演示说明。

经质证,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无异议。认为鉴定样本是法院依法调取的,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同意后才作为鉴定样本使用的,鉴定样本取材合法;在选择鉴定机构时,被告霍某丁、霍某戊提出选择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不同意,最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其作为鉴定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指定,因此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综上,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认为该鉴定报告书实体和程序是合法的。

经质证,被告霍某丁、霍某戊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所说鉴定结论的依据与所作的鉴定报告书中的依据相互矛盾,该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提交的鉴定人资格及鉴定机构资质均有瑕疵。

被告霍某丁、霍某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2005年12月30日霍某炎遗嘱一份;2、2007年11月14日霍某炎遗嘱一份。证明两套房屋是由被告霍某丁、霍某戊出资购买的,霍某炎将洛阳市老城区西关牡丹公寓X单元X号留给被告霍某戊、X号留给被告霍某丁;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未尽赡养义务;

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明两份。证明两套房屋的面积及价款,购房款x元是被告霍某丁、霍某戊支付的,因此,相关手续也在被告霍某丁、霍某戊处放置;

第三组证据:洛阳市拆迁办公室住宅分配通知单一份。证明营林街X号的四间瓦房,也属于霍某炎的遗产,现在由原告霍某乙使用,所有权是否已经变更不清楚;

第四组证据:洛阳市基本建设拆除房屋赔偿登记表一份。证明拆迁款2010.16元由霍某炎领取,两套房屋拆迁后,由霍某炎与被告霍某丁、霍某戊居住;

第五组证据:1、2008年1月15日洛阳市老城区西关办事处金业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霍某炎生前由被告霍某丁、霍某戊赡养,死后丧葬事宜也是由被告霍某丁、霍某戊操办;2、2005年12月27日洛阳市老城区西关办事处金业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董芝纹(原被告之母)于2001年11月死亡,购买两套房屋时董芝纹已经死亡,因此,该两套房屋与董芝纹无关;3、遗嘱见证人李巧玲、王惠芳证明各一份,证明2007年11月14日的遗嘱是霍某炎亲笔书写,且当时神志清楚。

第六组证据:1、董××及李×证明各一份。证明找坟花费7000元;2、租车费票据20张、李××证明一份。证明办理丧事花租车费用1000元,谢客宴费用3180元;3、发票7张。证明因办理丧事烟、酒及饮料花费共计1500元;4、李××、徐××、杜×及东大街刘×环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购买寿衣、石棺、唢呐等物品花费2340元;5、发票11张。证明办理丧事租车、停车、修车花费70元,因借车另花费还车礼380元(没有票据);6、发票8张。因找坟请人吃饭花费400元;7、殡仪馆发票5张。证明在殡仪馆花费1300元;8、清单一份。证明办理丧事其他花费2916元。上述8项花费共计x元。另有霍某炎医药费票据975元。

经质证,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遗嘱上霍某炎的签名无异议,是真实的,但遗嘱的内容不是霍某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霍某丁、霍某戊打印后由霍某炎签字,内容有失公平。证据2的遗嘱不是霍某炎亲笔书写,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申请对该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两套房屋产权人是霍某炎,不能证明购房款是由被告霍某丁、霍某戊出资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霍某炎有其他遗漏的遗产;对第四组证据只能证明拆迁款2010.16元由霍某炎领取,不能证明被告霍某丁、霍某戊需要证明的内容;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社区证明只能证明社区人员居住状况,不能证明家庭内部关系,该证据不真实,对于上面四个人的签名,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作证,应不予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李××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应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1、2、4,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应不予采信;对证据2、3、5、6中的吃饭、拉人、租车、买烟、酒等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与办理丧事无关;对证据7殡仪馆的发票无异议;证据8中的迁坟、丧葬费用清单是被告霍某丁、霍某戊单方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霍某炎医药费票据只能证明是霍某炎出的钱。为霍某炎办理丧事花费x元不属实。

第七组证据:2008年12月1日被告霍某丁、霍某戊申请对霍某炎于2006年2月1日、2007年10月4日书写的两份遗嘱进行笔迹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两份遗嘱字迹是霍某炎本人所写。

经质证,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霍某丁、霍某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书只是倾向意见,不是鉴定结果。因为鉴定样本字数少,与检材相距时间20多年,所以是倾向意见,不是鉴定结果。该鉴定意见书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相互矛盾,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说明这些问题,因此,应将该两份遗嘱作为鉴定样本,对霍某炎于2007年11月14日书写的遗嘱重新鉴定。

关于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霍某丁、霍某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第二、三、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2、第七组证据材料和第六组证据的证据2(租车费用)、3、5、6、7属霍某炎丧葬事宜的合理花费,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经鉴定机构鉴定,不是霍某炎所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因洛阳市老城区西关办事处金业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内容的资格,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又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又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5中还车礼380元和证据8费用清单2916元没有提交票据,第六组证据中证据1、证据2(李红敏证明)、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又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霍某炎医药票据975元,因被告霍某丁、霍某戊不能证明是其出资负担,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又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霍某丁、霍某戊为霍某炎丧葬花费应为427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霍某炎与其妻董芝纹共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霍某甲、次子霍某乙、女儿霍某丙、三子霍某戊、四子霍某丁。霍某炎生前在柴市街X号有两间临街房(59.97平方米),1983年该房拆迁,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洛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补偿霍某炎2010.16元,并将其安置在洛阳市老城区西关牡丹公寓X单元X号和X号居住。2001年董芝纹亡故。2005年12月27日霍某炎交纳回迁房款x元,购买了上述两套房屋。2006年1月2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霍某炎名下。霍某炎于2007年12月23日亡故,遗留洛阳市老城区西关牡丹公寓X单元X号和X号房屋各一套。霍某炎亡故后,丧事由霍某丁、霍某戊操办,花费丧葬费4270元。霍某炎生前单位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一分公司发放抚恤金x.5元,由霍某丁领取。

又查明:霍某炎留有三份遗嘱,分别是2005年12月30日由霍某炎署名,由霍某戊、霍某丁保管的遗嘱一份。载明“我于2005年12月25日与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洛阳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售房协议书二份,购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西关牡丹公寓X门-102和12-X号住房两套,我老伴董芝纹于2001年11月4日病故。购买上述两套住房是我的三子霍某戊和四子霍某丁二人全额出资,我很感谢三子霍某戊、四子霍某丁能出资购买上述房屋让我居住。为了避免子女们今后因上述房屋发生不必要的纠纷,本着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我留遗嘱如下:我去世后,位于洛阳市老城区西关牡丹公寓X门-X号的房屋遗留给我的三子霍某戊、洛阳市老城区西关牡丹公寓X门-X号的房屋遗留给我的四子霍某丁,这是我的遗愿,望其他子女遵照执行。”由霍某甲保管的霍某炎于2006年2月1日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叫霍某炎男八十二岁汉族於扳运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关牡丹公寓X门X楼X户我现在年老多病:自书遗嘱如下:我本人由两套住房现住十二门一楼X房在我去世后归霍某甲霍某乙霍某儿女三人继承此遗嘱1份交霍某甲保管立遗嘱人霍某炎2006年2月1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霍某炎于2007年10月4日书写的由霍某丙保管的遗嘱一份。载明:“西关牡丹公寓X门X楼一套五楼X套户主霍某炎五个子女君斌栋敏婷上房2人栋敏一楼X人军斌婷霍某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与被告霍某丁、霍某戊所持有霍某炎署名的遗嘱共有三份,应当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被告霍某丁、霍某戊所持有的遗嘱虽为最后一份遗嘱,但经鉴定机构鉴定,该遗嘱不是霍某炎书写,因此,不能依照该遗嘱进行分配。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霍某炎于2007年10月4日书写的遗嘱为准。该遗嘱写明了洛阳市老城区西关牡丹公寓X单元X号由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继承,X号由被告霍某丁、霍某戊继承,因此,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起诉要求按照该遗嘱进行继承,本院予以支持。抚恤金x.5元根据法律规定不是遗产,应转化为霍某炎子女的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与被告霍某丁、霍某戊应各分得3653.1元。另被告霍某丁、霍某戊为霍某炎操办丧事花费4270元,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每人应承担854元。关于被告霍某丁、霍某戊要求按照霍某炎于2007年11月14日书写的遗嘱进行继承,经鉴定机构鉴定,该遗嘱不是霍某炎书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某丁、霍某戊提出的关于霍某炎位于营林街X号的4间瓦房属于霍某炎遗产应进行分割的辩称,因其不能举证证明该房属于霍某炎的遗产,本院对被告霍某丁、霍某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霍某丁、霍某戊主张洛阳市老城区西关牡丹公寓X单元X号和X号两套房产是其全额出资,因其证据不足,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又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老城区西关牡丹公寓X单元X号归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所有;

二、洛阳市老城区西关牡丹公寓X单元X号归霍某丁、霍某戊所有;

三、被告霍某丁各支付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和被告霍某戊抚恤金3653.1元;

四、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各支付被告霍某丁、霍某戊丧葬费用8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0元,由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霍某丁、霍某戊各承担352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霍某丁、霍某戊各承担750元(原告霍某甲、霍某乙、霍某丙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霍某丁、霍某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贾伟

审判员:许丽飞

二00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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