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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喻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喻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双抢时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当时已经离婚,2005年正月初六开始两人同居生活,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由于被告一直在深圳打工,很少跟我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夫妻感情。2009年9月原、被告就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到名存实亡的地步,婚后被告带原告到深圳打过工,每年被告都有回来,还经常电话联系,是原告没有尽到丈夫的义务,被告对原告已经尽到妻子的义务了。

经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正月初六,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自结婚以来,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少,夫妻间缺乏正常的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9月原告父亲去世时被告回了一次家以后,两人就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被告嫁妆计:一套家具、五床被子、一口皮箱。双方自述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喻某与被告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喻某自愿支付被告唐某4000元,此款于2012年4月9前付清;

三、原告唐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财产归被告喻某所有;

四、被告唐某的嫁妆(一套家具、五床被子、一口皮箱)除一口皮箱、一床被子归被告唐某所有外,其余财产归原告喻某所有;

五、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负责偿还;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喻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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