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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伍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伍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3月15日在灰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谭某,现在职业学校就读。由于双方仓促成婚,又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难以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3年下半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谭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原告非要离婚,被告有条件的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与被告谭某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5年8月16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谭某。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双方产生矛盾。2003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从未回家,双方自此分居至今。

原告自述无嫁妆。原、被告自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杂物三间、男式摩托车一台、黑白电视机一台、水井一口。原、被告自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伍某与被告谭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谭某由被告谭某抚养,原告伍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此款由原、被告婚生女儿谭某领取,限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前付清。原告伍某有探望小孩谭某的权利,被告谭某有予以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原伍某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留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伍某与被告谭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偿还;

五、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伍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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