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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龙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18日订婚,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以致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感情。两人累计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一个月。被告结婚的动机是获得土地补偿款,但婚后拒绝兑现婚前的承诺,双方开始出现矛盾。原、被告于2011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两人在结婚登记前已经同居生活。两人分居生活是因原告要外出打工,且分居时间不到半年。两人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要10万元礼金才肯举行婚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由于共同生活时间不多,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1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然了解不够,但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只是由于原告外出务工而缺少交流,双方产生隔阂;只要夫妻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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