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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孟奇颖、王某(受该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08年5月16日进入保险公司工作,从事文员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保险公司也未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张某某2008年5月至8月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2008年9月至12月每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2009年每月工资人民币2125元。但保险公司在支付过程中,根据保险公司内部规定,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共计扣发了张某某工资人民币6799.25元。2009年3月18日,张某某申请仲裁,后又于2009年5月8日变更仲裁请求,要求与保险公司自2009年5月起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保险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的拖欠工资及相应赔偿金,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2008年10月加班工资。仲裁委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裁决,于2009年5月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保险公司支付张某某拖欠工资人民币7299.25元,支付双倍工资人民币x元。保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不需支付不足工资及双倍工资。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根据张某某提供的经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的工资发放表,保险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低于公司在工资发放表上核定的工资数,现双方确认,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共计扣发了张某某工资人民币6799.25元,该笔款项应予补足,保险公司辩称扣发工资是根据经营情况调整了工资考核标准,但该调整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公司关于工资调整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的相应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现张某某主张自2008年6月起计算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自2008年6月16日起计算,张某某主张计算至2009年2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张某某自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2月一倍的工资计人民币x元。双方对仲裁委确认的双方自2009年5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张某某要求一并审查克扣工资的赔偿金,但张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张某某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确认保险公司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5月1日起解除;二、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张某某克扣的工资人民币6799.2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人民币x元,二项合计人民币x.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公司曾经要求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张某某未明确表态,未签订合同的原因不在保险公司,双倍工资的责任是行政处罚,劳动者不应当以此获利;2008年保险业受经济危机影响较大,保险公司对职工进行减薪是正常的,公司根据经营情况调整工资考核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合同约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有关克扣工资、双倍工资的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保险公司表示减薪举措是执行公司规定,虽然没有与职工协商,但是在性质上不属于克扣工资,对于原审判决计算的金额则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计算双倍工资的金额亦无异议,但是主张其性质属于行政处罚,劳动者不能据此获利。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保险公司虽然未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月工资已有约定,保险公司未与职工协商即单方面实行减薪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的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补足月工资是正确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然保险公司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公司,但是公司并未就此举证,张某某亦不予认可;虽然双倍工资的加付部分并非张某某的劳动所得,但是法律明令规定向劳动者支付,法院对于该项规定应予执行。保险公司有关劳动者不能据此获利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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