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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别名朱某章、朱某章,绰号结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4月15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彪、张大印、张国庆、王某庆,男,X年X月X日生。因销赃于2001年5月18日被驻马店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11月18日期满解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孙某启、小套,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尼某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胡子超,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6日被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尼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结伙盗窃37起,其中朱某某参与盗窃36起,盗窃数额为x.58元;孔某某参与盗窃32起,盗窃数额x.13元;张某某参与盗窃7起,盗窃数额x.72元;孙某某参与盗窃8起,盗窃数额x.95元;王某某盗窃4起,盗窃数额x.83元;陈某某盗窃5起,盗窃数额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辩称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事实中只去一次,只盗通信电缆线二三百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事实辩称自己只去一次,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盗窃数额评估不正确,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6起数额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事实中,自己只去一次,数量有二三百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事实属事实不清,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能够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5月20日夜晚,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张某某、郭根群(在逃)窜至泌阳县X乡X村委陈某网点边庄至张庄盗割300×2×0.5型通信电缆线420米,经评估总价值x.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8年5月份的一天,我骑摩托车带着王某庆(张某某)到赊湾乡东南与陈某乡搭界处去踩点看电缆线,回来后去孔某某在县城的租房处,然后我打电话联系郭根群,我们四人到夜里十二点以后到我和王某庆(张某某)踩点的地方偷割了6空电缆,带着胶皮装了两袋子,剩余的他们给藏在附近水坑里了,我带着电缆线到泌阳县X路沟附近禹凤英开的废品收购门市部院子里,每斤按20元的价格卖给她了,禹凤英共给我们2400元。第二天晚上由王某庆(张某某)和郭根群提前把剩余的从坑里捞出来,王某庆给我联系,我去带的,还是回到禹凤英那地方卖的,共68斤,每斤20元,卖了1360元。因为作案时我骑着摩托车,我多分200元,其余赃款我们四个均分。

2、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供述与朱某某供述情节基本一致,孔某某供自己分700多元,张某某供自己分400元。

3、证人李XX证明,2008年5月份赊湾乡东南与陈某乡搭界处电缆线被盗两次,共2000多米。

证人赵XX证明边庄至张庄连续两次被盗,第一次400多米,第二次700多米。

4、泌阳网通公司出具的预算单证明被盗电缆长度420米

5、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12元

6、被告人朱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二)2008年5月24日夜晚,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张某某、郭根群(在逃)四人又窜至泌阳县X乡X村委陈某网点边庄至张庄盗割300×2×0.5型通信电缆线710米,经评估总价值x.9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8年5月中旬,与上次中间隔了没几天的两个晚上,还是我和孔某某、王某庆、郭根群我们四个人拿着提前准备的镰刀、麸子袋,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孔某某,王某庆和郭根群坐面的,到我们前天割电缆的地方割了10空,我骑摩托用麸子袋装着,带到禹凤英废品收购部门市上卖了7000多元,每斤20元。

2、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与朱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自己分八九百元。

3、证人李XX证明,2008年5月份上述地点被盗电缆线两次,共2000多米。

4、证人赵XX证明,边庄至张庄连续两次被盗,第一次400多米,第二次700多米。

5、泌阳网通的电缆被盗预算单,证明2008年5月24日被盗电缆线长度710米

6、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电缆线评估价值为x.91元。

7、被告人朱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三)2008年2月9日夜晚,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陈某某、魏小营(在逃)、胖子(在逃)五人窜至泌阳县X乡张铺林场至冯沟村路边附近盗割100×2×0.5、50×2×0.5、30×2×0.5三种通信电缆线各280米,经评估总价值x.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8年正月初二或初三的一天,我和孔某某电话联系后,我和孔某某,还有孔某某庄上一个30岁左右叫山的年轻孩,还有两个电工,一个叫魏小营,30多岁,另外一个电工胖高,30岁左右,这两个电工都是陈某乡X村的人。我们在杨集乡X村北边第二个村附近一条南北走向的土路上,割了五空电缆线。我和小山、较胖高的电工我们三人骑摩托车带到禹凤英门市部卖给了她,卖了4000多元,我们五人平分了800元左右。

2、被告人孔某某、陈某某供述与朱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孔某某供称自己分700多元。陈某某供称自己分600元。

3、证人李XX证明08年2月杨家集张铺林场至冯沟100×2×0.5、50×2×0.5、30×2×0.5型通信电缆线被盗割。联通杨家集营业部主任刘XX证明被盗情况。

4、被盗电缆线预算单,2008年2月9日,上述地点被盗三种各280米

5、价格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x.15元。

6、被告人朱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四)2008年2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窜至泌阳县X乡华岗至西刘庄盗割x.5型通信电缆线360米,经评估总价值4443.48元,所盗电缆线卖掉后三人分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8年正月初九左右,我骑着摩托带着王某庆(张某某)在晚上十点左右同孔某某三人在汪岗北边第二个庄附近割了六空细缆线,一空粗电缆线,后卖给禹凤英,得款2000元,三人平分。

2、被告人孔某某供述,2008年初十左右,我和朱某某、张某某三人在杨集乡汪岗附近的冯沟割几根细电缆线,一根粗电缆线,卖掉后,朱某某给我现金700元左右。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朱某某、孔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自己分800元。

4、证人李XX、刘XX证明2008年2月通信电缆线被盗割情况。

5、被盗电缆线决算单据,上述地点被盗360米。

6、价格评估:被盗电缆价值4443.48元。

7、被告人朱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五)2008年5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郭根群(在逃)窜至泌阳县X镇张庄至小陈某盗割100×2×0.5、50×2×0.5两种通信电缆线各1020米,经评估总价值x.7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8年5月份,我和王某某、郭根群三人一起到我事先踩的点,在马谷田西边一个庄桃林南边学校西边岗上,割了10空电缆线,卖给禹凤英,得款4260元,三人平分。

2、被告人王某某与朱某璋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自己分800多元。

3、证人李XX、刘XX证明上述地点在2008年5月份两种电缆被盗1000多米。

4、鉴定结论,被盗电缆评估价值x.76元。

5、被盗工程决算,两种型号电缆线分别被盗1020米。

6、被告人朱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六)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窜至泌阳县X镇张庄至罗庄盗割100×2×0.5、50×2×0.5两种通信电缆线各1400米,经评估总价值x.3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在桃林南边学校盗割电缆后)又隔了几天,我和王某某各骑一辆摩托车晚上12点左右到马谷田西边学校西边一个村庄的岗上,割7空电缆线,卖给禹凤英,得款3500元,我和王某某各分了1700多元。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朱某某基本一致,并供自己分1000多元。

3、证人李XX证实,被盗电缆线两种型号1400多米。

证人刘XX证明上述地点08年5月份两种电缆被盗1000多米。

4、鉴定结论:被盗电缆评估价值x.38元。

5、被盗工程决算,上述地点两种型号电缆线分别被盗1400米。

6、被告人朱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七)2007年11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四次窜至泌阳县X乡官庄至田冲盗割200×2×0.5型通信电缆线1100米,经评估总价值x.66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二次,价值x.83元。陈某某参与一次,价值x.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8年过年前,我、孔某某、王某庆(张某某)、陈某某、徐国全五人连续四个晚上12点左右到王某庆事先踩好点的陈某乡东边的山上盗割电缆线,后三次陈某某没有去,卖1万多元,每人分2000多元。

2、被告人孔某某供述,2007年底,我和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一个叫全的、一个叫套的六人盗割电缆线,叫全的和叫套的他俩都是桐柏黄某的人,除陈某某去一次外,我去四次,朱某某去四次,张某某去两次,叫全的去四次,卖掉我分了2000多元。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朱某某、山、全和山庄上的一个孩到盘古乡东南方向一个坡上去割电缆线。第二次我和朱某某、全、山四人,这两次割电缆线多少我不清楚,给我分了1800多元。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7年底,我、孔某某、结子、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我们五人到盘古乡东南一个山坡下面盗割电缆线,我分了600元钱。

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孔某某、朱某某、孔某某庄上的一个孩、王某稳、王某庆(张某某)六人骑了两辆摩托到陈某乡东南边有山坡的地方盗窃了一次电缆线,事后给我分了300多元。隔了几天,我和朱某某、孔某某、王某庆(张某某)、王某稳我们五个人到上次盗割电缆线的地方又盗割了一次,事后又给我分了几百元。几天后,我、朱某某、孔某某、王某庆又在陈某东南一个山坡处盗割了两次。

6、证人韩XX证言:2007年10月16日晚上开始连续好几次被盗电缆线1000多米,当时没及时报案。

7、价格鉴定:被盗电缆评估价值x.66元。

8、工程决算,显示2007年11月26日被盗1100米。

(八)2008年4月29日夜晚,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郭根群(在逃)窜至泌阳县X乡黄某树大葛沟盗割x.5型通信电缆线1200米,经评估总价值x.1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8年麦快熟时一天夜里,我和孔某某、郭根群到王某乡和另一个乡的结合部割电缆线,卖4000多元,三人平分。

2、被告人孔某某与朱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自己分了1000多元。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08年4月上述地点被盗电缆线1200米,经济损失1万多元。

证人刘XX证明电缆被盗时间、地点及长度等情况。

4、价格鉴定:被盗电缆评估价值x.18元。

5、决算单据显示被盗时间是08年4月29日,长度是1200米。

6、被告人朱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九)2007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陈某某、徐国全、魏小营(二人均在逃)窜至泌阳县X乡X村委曹岗至汪岗盗割50×2×0.5型通信电缆线260米,经评估价值4122.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7年年底也是下大雪的时间,我骑着摩托带着电工小营,小营是我在海南打工时认识的,许国全骑一辆摩托,我们三人到杨集乡汪岗找到孔某某,还有孔某某同村的叫山的孩,然后盗割往汪岗去的电缆线,但因为雪下大了,路滑不好走,我们就把电缆线扔路边沟里了。

2、被告人孔某某、陈某某供述与朱某某供述基本相同。

3、证人李XX、刘XX证明被盗情况。

4、鉴定结论:被盗电缆价值4122.44元。

5、预算单据,2007年12月28日电缆被盗260米。

6、被告人朱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十)2007年11月23日夜晚,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窜至杨家集乡华岗至曹岗盗割100×2×0.5、30×2×0.5两种通信电缆线各220米,经评估总价值9865.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7年底下雪的一段时间,我与孔某某、妹夫孙某某(又名小某)、王某庆(张某某)、孔某某庄上一个叫山的,我们五人到孔某某庄东岗学校与他庄之间的路边上盗割电缆线几空,见有人我们吓跑了。

2、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陈某某供述与朱某某供述基本一致,陈某某供事后我分了五六百元钱。张某某供自己分700多元。孙某某供卖后我分220元。

3、证人李XX、刘XX证言,证实华岗至曹岗的30×2×0.5、100×2×0.5电缆被盗400多米。

4、鉴定结论,被盗电缆价值9865.51元。

5、预算单据,2007年11月23日,被盗两种电缆各220米

6、被告人朱某某指认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十一)2008年5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窜至泌阳县X乡X村委张庄至砖厂盗割50×2×0.5型通信电缆线450米,经评估价值5266.4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8年割麦时间,我骑摩托带着孔某某、王某庆(张某某)三人到王某庆事先踩点的地方在陈某街东边五六里远的地方割了电缆线六空细电缆,卖给禹凤英,得款1000多元,三人平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朱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孔某某当庭予以供认。

4、证人李XX、王XX证言证实电缆线被盗情况。

5、鉴定结论,被盗电缆线价值5266.42元

6、预算单据,2008年5月,被盗电缆长450米

7、被告人朱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十二)2008年6月16日夜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郭根群(在逃)窜至泌阳县X乡贾庄至吴庄盗割100×2×0.5型通信电缆线240米,评估价值6238.6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某、郭根群三人一起在王某与高邑交界处盗割电缆线三空,卖给禹凤英,得款1000多元,三人平分。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和朱某璋(朱某某)、桐柏县黄某一个叫小郭的人到王某乡贾庄南地里盗割电线三空,卖了我分400多元。

3、证人李XX、王XX证言证明被盗时间等情况。

4、鉴定结论,被盗电缆价值6238.69元。

5、预算单据,证实2008年6月,被盗电缆240米。

6、被告人朱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十三)2007年8月31日夜晚,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二人一起窜至泌阳县X乡X村委简庄西地路南将电线杆上的一台型号为S9-x的变压器推倒到地上盗走变压器铜芯,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x.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孔某某到陈某北十来里的地方,把变压器里面的铜芯偷走,卖2000元。

2、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与朱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并供分多少钱记不清了。

3、证人杨XX证言:证实变压器被盗情况被盗时变压器价值x元。

证人李XX证明该变压器被盗前正在使用,供应两个村庄X多户居民用电,被盗后3天恢复用电。

4、鉴定结论:S9-x变压器一台,价值x.80元。5、被盗预算清单,证明被盗时间等记录及修复费用。

5、朱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6、接案登记表,2007年8月31日10时接到杨俭报案,简庄变压器被盗。

(十四)2007年10月17日夜晚,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窜至泌阳县X乡桥楼台区赵某庄南地里电线杆上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型号为S9-x的变压器推倒地上,盗走变压器铜芯,经评估价值x.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7年10月的一天夜里我骑摩托带着孔某某到泰山街X街有半里地的地里盗了一个变压器铜芯,卖给禹凤英,卖了2200元。

2、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变压器遗留的手印系孔某某所留。

3、鉴定结论:S9-x变压器一台价值x.80元。

4、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7日变压器铜芯被盗,变压器正在使用,损失价值x多元。

5、预算清单,证明被盗时间等记录及修复费用。

6、证人岳XX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7、被告人朱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十五)2007年7月19日夜晚,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孙某某、高贵(另案处理)窜至泌阳县X乡万庄南地里将一台型号为S9-x的变压器推倒在地上盗走变压器铜芯,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x.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那晚下着大雨,孔某某、孔某某的舅不知道叫啥,我及我妹夫套四个人骑摩托车到双庙的路下去岗往北一个庄,庄南一个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同孔某某、高贵、孙某某四人盗变压器铜芯三百斤,卖给禹凤英,得款五千多元,我们四人均分了。

2、被告人孔某某、孙某某供述与朱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孔某某供称其舅叫高贵,自己分1200多元。孙某某供自己分八九百元,变压器正在使用着。

4、证人刘XX证言:证实变压器被盗情况,价值4万元左右。

5、鉴定结论:S9-x变压器一台,价值x.34元。

6、被告人朱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8、预算清单,证明被盗时间等记录及修复费用。

9、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07年7月20日接到刘XX报案,万庄南边变压器被盗。

(十六)2007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王某稳(在逃)窜至泌阳县X乡X村委安子至郑庄中间地里的电线杆上将一台型号为S9-x的变压器推倒在地上盗走变压器铜芯。经评估,价值x.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7年种罢麦的一天晚上,我和孔某某、王某稳白天踩好点,晚上孔某某领路,我们三人到官庄一个庄北稻场南边一个正在使用的变压器,把变压器推倒盗窃铜芯八九十斤,卖给禹凤英,得款1600元左右,三人平分。

2、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与朱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6日变压器被盗情况,损失x余元。

4、鉴定结论:S9-x变压器一台价值x.80元。

5、被告人朱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6、预算清单证明被盗时间等记录及修复费用。

(十七)2007年9月11日夜晚,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王某稳(在逃)窜至泌阳县X乡X村委二马湾村路东麦场里将电线杆上一台型号为S9-x的变压器推倒地上盗走变压器铜芯。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x.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7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孔某某、王某稳顺着去贾楼的路X路边一个庄稻场里,将变压器推倒,将变压器铜芯偷走,卖给禹凤英,得款七、八百元,三人平分。

2、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与朱某某供述情节基本一致。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变压器被盗情况。

4、证人马XX证明变压器被盗情况。

5、鉴定结论:S9-x变压器一台,价值x.60元。

6、被告人朱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7、预算清单,证明被盗时间等记录及修复费用。

(十八)2007年8月20日夜晚,被告人朱某某、高贵(另案处理)窜至泌阳县X乡将彭林至冯蒋中间岗上电线杆上一台型号为S9-x变压器推倒地上盗走变压器铜芯,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8830.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7年秋,我和孔某某的舅高贵到王某乡彭林,偷一台变压器铜芯,卖给禹凤英,得款1000多元,二人平分。

2、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7年8月20日,冯蒋到彭林中间一台S9-x变压器被盗。

3、证人刘XX证明被盗情况。

4、鉴定结论:S9-x变压器一台价值8830.62元。

5、被告人朱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6、预算清单,证明被盗时间等记录及修复费用。

(十九)2007年11月22日夜晚,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王某稳(在逃)三人一起窜至泌阳县X乡X路庄西地的电线杆上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型号为S9-x的变压器推倒地上,盗走变压器铜芯。经评估价值x.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去年(2007年)天有些冷的时候,我和王某稳踩点后,晚上我同孔某某、王某稳到二铺往南一个岗上,岗上有信号塔,我们三人把变压器推倒,盗走变压器铜芯,卖给禹凤英,得款1600余元,三人分获。

2、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与朱某某供述情节基本一致。

3、证人李XX、王XX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2日变压器被盗,损失x多元。

4、鉴定结论:S9-x一台,价值x.80元。

5、被告人朱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6、预算清单,证明被盗时间等记录及修复费用。

(二十)2007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高贵(另案处理)窜至泌阳县X乡将昌庄东岗上移动基站电线杆上的一台型号为S9-x的变压器推倒在地上盗走变压器铜芯,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5800元。三人又将昌庄至白庄中间地里的一台型号为S9-x的变压器推倒在地,盗走变压器铜芯,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9280.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去年(2007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孔某某、孔某某的舅和我三人到王某昌庄北边地里盗窃两个变压器铜芯,卖给禹凤英1000多元,三人分获。

2、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与朱某某供述情节基本一致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7年8月18日王某昌庄至白庄地里的一台变压器被盗,损失x多元。

4、证人邓XX、杨XX证明被盗情况。

5、鉴定结论:昌庄台区S9-x一台价值9280.62元。

6、被告人朱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7、预算清单,证明被盗时间等记录及修复费用。

(二十一)2007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王某稳(在逃)窜至泌阳县X乡X村委卧牛山西地将电线杆上的一台型号为S9-x的变压器推倒地上,盗走变压器铜芯,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8830.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去年(2007年)秋冬的一个晚上,我和孔某某、张某某、王某稳、孙某某五人到陈某乡(现盘古乡)的一个地方,把变压器推倒,盗走变压器铜芯七八十斤,卖给禹凤英,得款1400元,五人平分。

2、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供述与朱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其中张某某供述自己分400元,孙某某供述自己分500元。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7年12月14日晚变压器被盗,损失x多元。

4、鉴定结论:S9-x变压器一台,价值8830.62元。

5、被告人朱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6、预算清单,证明被盗时间等记录及修复用

(二十二)2007年7月23日夜晚,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孙某某、高贵(另案处理)窜至泌阳县X乡X村委山庄西岗林坡处将电线杆上的一台型号为S9-x的变压器推倒地上盗走变压器铜芯,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846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去年(2007)夏天,我和孔某某、孙某某、高贵四人到春水街西往南走十来里再往北三里多路一个庄附近有一个烧坏的变压器,盗走变压器铜芯三四十斤,卖给禹凤英,得款六、七百元,四人平分。

2、被告人孔某某、孙某某供述与朱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另,孔某某供得款七八百元。

3、鉴定结论:S9-x一台价值8467.60元。

4、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7年7月23日被盗变压器铜芯,损失x多元。烧坏了,还没来的及修理。

5、被告人朱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6、预算清单,证明被盗时间等记录及修复费用

(二十三)2007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王某稳(在逃)三人一起窜至泌阳县X乡X村委马庄西岗吴积高经营的玲昌养殖场西南角电线杆上一台型号为S9-x变压器推倒地上,盗走变压器铜芯,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去年(2007年)农历十月间,我和孔某某、王某稳从古路沟桥到一个大桥,路北有一个信号塔,塔东有一个变压器,俺三人盗走变压器铜芯,卖给禹凤英,卖2000多元,三人分获。

2、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与朱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吴XX报案证言材料:证实变压器被盗。

4、鉴定结论,S9-x评估价值x元。

5、被告人朱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二十四)2007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王某稳(在逃)窜至泌阳县X乡X村委大熊庄西地路南将电线杆上的一台型号为S9-x的变压器推倒地上盗走变压器铜芯,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x.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去年(2007年)秋天,我和孔某某、王某稳三人从上杨集那条路走一截有一个岔路再往西到一个庄上,庄附近有一个变压器,俺三人盗变压器铜芯。卖给禹凤英,得款3000多元,三人平分。

2、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与朱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张XX、邢XX证明变压器铜芯被盗情况。

4、鉴定结论:S9-x变压器一台,价值x.60元。

5、被告人朱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6、预算清单,证明被盗时间等记录及修复费用。

(二十五)2007年12月29日夜晚,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窜至泌阳县X乡黄某树大葛沟至丁庄附近,盗割50×2×0.5型号通信电缆线240米,经评估价值318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7年底下雪时后,我和孔某某从泌阳县城北林业局南柏油路向东走,过平桐路还向东有七八里一个窑厂附近向北一个村X路口处盗割三空电缆线,卖给禹凤英,多少钱忘记了,二人分了。

2、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与朱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自己分300元。

3、鉴定结论:50×2×0.5型号通信电缆线240米价值3181元。

4、证人李XX证明电缆被盗200多米。

证人刘XX证明被盗时间、长度等情况。

5、电缆预算,2007年12月29日被盗电缆240米。

6、被盗现场照片

(二十六)2007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窜至泌阳县X乡X村委柳树地至段沟盗割100×2×0.5型通信电缆线180米,经评估价值4562.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7年底,我和孔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四人到贾楼乡吴大堰前面一个庄附近盗割电缆线,卖给禹凤英,得款分获。

2、被告人孔某某、陈某某、孙某某供述与朱某某供述基本一致。陈某某供孔某某给其300元。孙某某供卖掉后自己分300元。

3、证人李XX田XX证明被盗情况,被盗100×2×0.5型通信电缆线被盗3空,不到200米。

4、鉴定结论:100×2×0.5型通信电缆线180米,价值4562.88元。

5、被盗电缆预算单,证明被盗时间、长度、价格等情况。

6、被盗现场照片。

(二十七)2007年11月11日夜晚,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王某稳(在逃)窜至泌阳县X乡X村委杨庄中间东地将电线杆上一台型号为S9-x的变压器推倒地上,盗走变压器铜芯。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x.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7年11月份一天夜里,我和孔某某、王某稳到禹庄西正北那盗窃变压器铜芯,卖给禹凤英,得款多少忘了,我们三人分了。

2、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与朱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并供卖2000多元。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变压器被盗情况。证人苏XX、王XX证明被盗现场、位置等情况。

4、预算清单,证明被盗时间等记录及修复费用

5、鉴定结论,S9-x变压器一台,价值x.80元。

6、被盗现场照片

(二十八)2007年9月13日夜晚,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王某稳(在逃)窜至泌阳县X乡X村委河岸庄东地附近,将电线杆上的一台正在使用的型号为S9-x的变压器推倒地上,盗走变压器铜芯。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8830.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7年底或2008年元月份,我和孔某某、王某稳到一个庄北边一个桥附近的一个庄上,盗了一个变压器铜芯,卖给禹凤英,得款三人分获。

2、被告人孔某某供和朱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自己分400元。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变压器被盗,损失x元。

证人乔XX证明被盗现场、位置等情况。

4、鉴定结论:S9-x的变压器一台,价值8830.62元。

5、预算清单,证明被盗时间等记录及修复费用。

6、被盗现场照片

(二十九)2007年7月10日夜晚,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王某稳(在逃)窜至泌阳县X乡X村委汪菜园村路南地里将电线杆上一台型号为S9-x的变压器推倒地上,盗走变压器铜芯,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x.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朱某某供述,2007年底冬天,我和孔某某、王某稳三人盗变压器铜芯,卖给禹凤英,得款分获。

2、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与朱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并供卖1000多元,三人平分。

3、证人高XX证实变压器被盗。

证人张XX证实变压器被盗,损失x多元。

证人禹XX证明被盗现场以及位置等情况。

5、预算清单,证明被盗时间等记录及修复费用。

6、鉴定结论:价值x.80元。卷三54

7、被告人朱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三十)2008年2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窜至泌阳县X镇X村东至东岗木瓜地盗割100×2×0.5、50×2×0.5两种型号通信电缆线各360米,经评估价值x.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8年过了年,我和孔某某两个人在一天晚上,去骑着摩托带着孔某某还有割电缆用的麸子包、镰刀等东西,到马谷田西边公路南边有岗的地方有一个村庄,村庄那有一个学校,我们从岗上下坡的地方开始割一直到学校楼房附近,卖给禹凤英,卖掉的钱我们俩平分了。

2、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与朱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李XX证明2008年2月马谷田100×2×0.5、50×2×0.5的电缆线被盗

3、鉴定结论:100×2×0.5、50×2×0.5电缆线各360米,价值x.84元。

4、电缆预算,显示被盗时间、地点、价格等。50×2×0.5、100×2×0.5两种被盗各360米

5、被告人朱某某现场指认照片

(三十一)2008年7月22日夜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青坤、张东升、李宝(三人均在逃)窜至泌阳县造纸厂院内将水泥台上一台暂停使用的型号为x的变压器铜芯盗走,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几月份的一天夜里下着雨,朱某某给我说过泌阳南河向西往北拐一条土路路西的地方那有个变压器,我同张青坤、张东升、李宝四人到朱某某说的地方偷了变压器铜芯,卖给禹凤英,得款4000多元,我分了1200元。

2、证人姜XX、解XX证明2008年7月23日早上姜XX发现造纸厂的变压器被盗,给厂长解XX打电话说后,解XX向公安机关报案。

3、被告人朱某某2008年7月29日检举揭发听禹凤英说胡子超在x月二十几号一天下雨的夜里带4个人到陈某东边盗窃一个变压器卖给了禹凤英。

4、鉴定结论,x变压器一台,价值x元。

5、接案登记表,08年7月23日解义芳报案

立案决定书

(三十二)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朱某某、孔某某、孙某某、魏小营(在逃)窜至泌阳县X乡安子沟铁矿地里将电线杆上一台型号为S9-x的变压器推倒到地上盗走变压器铜芯,经评估价值x.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今年(2008年)年前下大雪时的一天晚上,我、孔某某、我妹夫孙某某、电工小营我们四个人骑两辆摩托从禹庄正南走二十里山路到陈某的一个铁矿,铁矿上有个变压器,我们四人用事先准备的扳子、破坏钳把变压器卸下推倒,又把壳子拆开盗走里面的二百四十斤铜,分三个化肥袋装着卖给禹凤英,这次是小营看的点。

2、被告人孔某某、孙某某供述与朱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栾XX证明,2008年初,当时下着雪,铁矿的变压器被盗,当时正在生产。

4、预算清单,证明被盗时间等记录及修复费用。

5、价格评估结论,x变压器一台,价值x.36元

7、被告人朱某某现场指认照片

(三十三)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夜晚,朱某某、孔某某、王某稳(在逃)窜至泌阳县信钢条山铁矿305矿井附近将电线杆下方砖台上的一台型号为S9-x的变压器推倒到地上盗走变压器铜芯,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x.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大概是去年(2007年)农历十月半间的一天晚上,我、孔某某、王某稳我们三人骑摩托到马谷田条山铁矿拆了一个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盗走了里面四五十斤铜芯,卖了2000多,我们三个平分了,这次是小稳踩点。

2、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与朱某某供述一致。

3、证人焦XX证明,2007年被盗变压器是50的,当时没生产,在停用。

4.预算清单,证明被盗时间等记录及修复费用。

5、价格评估结论,x变压器一台,价值x.80元。

6、被告人朱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三十四)2007年9月的一天夜晚,朱某某、孔某某、王某稳窜至泌阳县X镇X村委辛南村X路附近稻场里电线杆上的一台型号为S9-x的变压器推倒到地上盗走变压器铜芯,后经评估价值x.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7年过罢年的一天晚上,我、孔某某、王某稳三人步行到马谷田堡子往南十来里一个高速桥南边稻场里有一个大变压器,我们盗取里面的四百二十斤铜芯,第二天傍晚,小稳租了一辆黑色轿车和我一起把东西取走卖了7000多元。

2、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与朱某某供述一致。

3、证人马XX证明变压器被盗情况。

4、预算清单,证明被盗时间等记录及修复费用。

5、价格评估结论,x变压器一台,价值x.40元。

6、被告人朱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三十五)2007年9月份的一天夜晚,朱某某、孔某某、王某稳(在逃)窜至泌阳县X乡X村委温庄北500米处将张兴运打面房顶上的一台型号为S9-x的变压器推倒到地上盗走变压器铜芯,后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721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去年(2007年)种罢麦,大概是农历九月或十月,那晚上下着雨,孔某某和我、王某稳骑摩托到赊湾与陈某结合部王某稳找的点,变压器在路北500米,我们把铜芯偷走卖给禹凤英700多元,三人均分了。

2、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与朱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张XX证明被盗当天下着雨,被盗后没报案,20A。

4、变压器核准证复印件

5.预算清单,证明被盗时间等记录及修复费用。

6、价格评估结论,x变压器一台,价值7217.60元。

7、被告人朱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三十六)2007年7月8日夜晚,朱某某、孔某某、孙某某窜至泌阳县X乡东附近将陈某勇砖厂电线杆上的一台型号为S9-x的变压器推倒在地上盗走变压器铜芯,经评估价值8070.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7年六七月份有一天夜里,我、孔某某、小套到高邑北附近盗一个变压器铜芯,卖了多少钱忘了,钱均分了。

2、被告人孔某某、孙某某供述与朱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并供变压器铜芯卖了1000多元,我们每人分400元。

3、接案登记表,泌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07年7月9日8时接到陈某勇报案,称昨晚陈某勇在高邑街东开的免烧砖厂变压器铜芯被盗。

4、立案决定书。

5、预算清单,证明被盗时间等记录及修复费用。

6、价格评估结论,x变压器一台,价值8070.62元。

7、被告人朱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三十七)2007年10月26日夜晚,朱某某、孔某某、王某稳(在逃)窜至泌阳县X路附近将熊建伟电线杆上的一台型号为S9-x的专用变压器推倒地上盗走变压器铜芯,经评估价值x.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7年八九月一天夜里,我、孔某某、王某稳到泌阳县X路附近盗了一个变压器铜芯,卖了多少钱忘了,钱我们三个分了。

2、被告人孔某某与朱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3、接案登记表,泌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07年10月27日8时接到熊建伟报案,称凌晨3时左右几名男子到工地盗变压器被值班工人发现,嫌疑人威胁工人不准动,将变压器卸掉拉走。

4、立案决定书

5、证人王XX、吕XX证明,二人晚上睡在卡车里看工地,发现有人偷变压器。

6、预算清单,证明被盗时间等记录及修复费用。

7、价格评估结论,x变压器一台,价值x.60元。

8、被告人朱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综合证据

(1)河南省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张某某因销赃被劳教两年。

(2)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陵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海南省海口监狱释放材料证明,王某某于200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3)确山县人民法院(2004)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孔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确山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孔某某于2004年7月6日刑满释放。

(4)泌阳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抓获证明:2008年7月1日,泌阳县公安局接在押犯人高长贵的举报:泌阳县X镇X路的禹凤英废品收购部收购偷盗变压器和电缆线。泌阳公安局前往抓获禹凤英,禹凤英供述了收购朱某某等人赃物的事实。2008年7月29日,泌阳县公安局抓获朱某某,朱某某供述了伙同孔某某作案的事实。2008年8月2日,孔某某被抓获。在孔某某的带领下,同日公安人员抓获了张某某、陈某某。后泌阳县公安局将孙某某、王某某上网追捕。2008年10月31日,孙某某在K471次火车上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抓获。2009年1月5日,王某某被泌阳县公安局杨家集派出所抓获。

(5)昆明铁路公安处盘问笔录证明,2008年10月31日在火车上抓获孙某某,后移交给石家庄车站派出所。

(6)禹凤英辨认笔录,辨认出结子即朱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朱某某参与盗窃36起,盗窃数额为x.58元;孔某某参与盗窃32起,盗窃数额x.13元;张某某参与盗窃7起,盗窃数额x.88元;孙某某参与盗窃8起,盗窃数额x.95元;王某某盗窃4起,盗窃数额x.83元;均系数额特别巨大。陈某某盗窃5起,盗窃数额x.24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主动检举了起诉书指控第31场王某某等人盗窃变压器的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但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数额达x.58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虽有一般立功,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公安人员在朱某某交待后掌握孔某某的部分盗窃事实,孔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5-17、19-25、27-30、32-37起犯罪事实,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2008年8月2日,孔某某被抓获后,在孔某某的带领下,同日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张某某、陈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辩称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犯罪,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并有被告人孔某某遗留在现场的指纹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孔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四次盗窃中的二次,应按二次计算盗窃数额,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该起盗窃数额为x.84元。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犯罪四次盗窃中的一次,经查,被告人孔某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二次,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四次盗窃中的一次,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孔某某、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被告人孙某某参与了该起的全部犯罪,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四次盗窃中的一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陈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第7起盗窃的数额应认定为x.92元。且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

三、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马洪涛

审判员蔡某云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曹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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