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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与莫某乙承包水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终字第1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X村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球,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宁,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乙,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X村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丙,定安县X镇X村农民。

原审被告定安县X镇X村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莫某丁,村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丙,定安县X镇X村农民。

上诉人莫某甲因承包水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安县人民法院(1999)定经初字第50一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球、王晓宁,被上诉人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丙,原审被告定安县X镇X村经济社(以下简称经济社)法定代表人莫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经济社于1999年5月公开向社会招标承包水库,莫某乙投4600元为最高标。莫某乙中标后与经济社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莫某乙向经济社交付了(略)元承包金。但经济社未依约将水库交给莫某乙使用。该水库仍由原承包人莫某甲继续经营使用。经济社未依约移交水库属违约行为,莫某甲的行为违法,故判决:一、被告莫某甲所经营使用被告经济社的水库,限被告莫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移交给经济社;二、被告经济社在接管水库的当日移交给原告莫某乙;三、被告莫某甲从1999年10月l日起是移交水库之日止,按每日12.77元计算及其利息(其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规定计)向原告莫某乙赔偿承包金损失,限被告莫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天内付给原告。

莫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的理由是:被上诉人莫某乙投的标价是“在最高标主的基数上加2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600元,莫某乙的标价不明确,不构成要约,且该标价违反公平原则,其投标行为无效,与经济社签订的合同亦无效。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莫某乙的诉讼请求。

莫某乙和经济社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经济社于1994年8月16日,将该社所属位于定安县塔岭工业开发区旁面积为35亩的水库发包给莫某强(案外人)、莫某群(案外人)使用,期限至1999年9月30日止。莫某群、莫某强于1995年5月20日将水库转包给莫某青(案外人),莫某青又于1996年2月9日再将水库转包给上诉人莫某甲,承包期均按原协议至1999年9月30日止。1999年5月,经济社向社会公开招标,以签订下一轮承包合同。招标书规定,招标方式为明标暗投,标底为3080元,投最高标者为中标承包经营者,承包期为10年,承包金一次交清。1999年5月20日经济社举行的招标会,参加投标的5个人莫某才投4080无,莫某林投4020元,莫某卫投3680元,上诉人莫某甲投4580元,被上诉人莫某乙标价为“在最高标主的基数上加20元”开标后参加竞标的人员对莫某乙的投标有意见,认为不是实标。经济社当场没有宣布中标者,表示要把投标情况向司法部门请示,究竟谁投的标有效,再开群众大会告知中标者名单。但是,经济社却于同月23日与莫某乙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莫某乙向经济社交了(略)元承包金。该合同约定从1999年11月1日起生效,期限10年。1999年10月26日,定城镇人民政府召开经济社、田洋村委会干部会议,与会人员一致认为莫某乙投标无效。定安县X镇法律服务所1999年10月30日通知莫某乙与经济社签订的承包水库合同没有生效,同时作废,莫某乙拒绝签收通知书。经济社与莫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生效时间到后,莫某乙要求经济社依合同将水库交给其经营,但因莫某甲不同意将水库移交给经济社,经济社无法将水库移交给莫某乙经营。莫某乙遂以经济社违约,莫某甲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999年5月20日,原审被告经济社公开招标发包水库,规定明标暗投,最高标者为中标承包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属要约邀请行为。莫某甲、莫某乙等人参与竞标,向要约邀请人报价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要约行为。根据该条第一项的规定,要约应具体确定,而被上诉人莫某乙“在最高标基础上加20元”的报价须依他人的报阶才能确定具体数额,属不确定状态。因此,莫某乙发出的要约不明确。并且该报价行为客观上排除了他人中标的可能性,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故莫某乙的报价无效,经济社不宣布中标者却与莫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参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关于专业性生产经济项目发包,实行公开招标的规定,属无效合同。经济社依该合同收取的(略)元承包金应退回莫某乙。莫某乙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定安县人民法院(1999)定经初字第50-X号民事判决;

二、定安县X镇田洋经济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收取的承包金(略)元退还给莫某乙;

三、驳回莫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其他诉讼费用6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莫某乙负担2254元,田洋经济社负担1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蔡大武

审判员陈海燕

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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