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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男,21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凤梅、董红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在商丘市睢阳区X乡雷庄老食源酒家吃饭时与饭店老板发生争执后,砸坏老食源酒家玻璃大门、饮水机、啤酒、炊具等物品,经鉴定价值2380元。并谩骂、殴打出警民警严乐,经法医鉴定严乐左上臂皮肤破损系咬合致伤的前提下,该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孙XX、张一X、严X的陈述;3、证人余XX、张二X、石XX的证言;4、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5、鉴定结论;6、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辩解没有殴打出警民警,没有砸饮水机、玻璃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在商丘市睢阳区X乡雷庄老食源酒家吃饭时与饭店老板发生争执后,砸坏老食源酒家玻璃大门、饮水机、啤酒、炊具等物品。经鉴定价值2380元。并谩骂、殴打出警民警将警严乐左上臂咬伤,经法医鉴定严乐左上臂皮肤破损系咬合致伤,该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009年11月21日和几个朋友在睢阳区X乡雷庄老食源酒家吃饭,因要老板下面条与老板发生口角,摔了两瓶啤酒,其他还干的啥事记不清了。

2、被害人孙XX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1日上午12点多来了几个吃饭的,一直吃到下午14点多起场都走了,其中一个胖子又回到饭店,到处找我儿子孙记锋,在我家厨房里掂了一把菜刀,在饭店里喊“我打死你,砍死你”,后有人把菜刀给他夺下,他又用啤酒瓶乱砸,饭店里的玻璃门也被砸了。后来派出所的来了,让他上车,他还跺派出所干警。

3、被害人张一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1日上午一班吃饭的人闹事,其中有一个光着背的年青孩砸了饭店里的玻璃门、饮水机、餐具等东西。

4、被害人严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1日下午接到闫集乡老食源饭店出警的民警杨秀建的电话,称出警受阻,随前往,到地方后,在带离闹事人何某某时,被何某某在左边胳膊咬一口,事后经鉴定为轻微伤。

5、证人余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1日与何某某等人在闫集乡老食源饭店吃饭,何某某砸了饭店里的东西还有玻璃门。在民警带何某某离开时,何某某用脚跺了民警,还咬了其中一名民警。

6、证人张二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1日与何某某等人在闫集乡老食源饭店吃饭,在吃饭中间出去方便,回来后看见何某某正砸着饭店里的东西,砸了玻璃门和饮水机,没见其他人砸。当时何某某光着膀子。

7、证人石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1日在闫集乡雷庄老食源饭店对面饭店吃饭,听见外面吵的很乱,见一个光背的男子正和派出所民警吵,到地方后听说是光背的男子砸了饭店里的桌子、盘子、饮水机、大门。

8、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在查证严乐左上臂皮肤破损系咬合致伤的前提下,该损伤构成轻微伤。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毁的酒店用品价值2380元。

10、户籍证明证实,何某某出生于1989年1月2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何某某辩解没有殴打出警民警,没有砸饮水机、玻璃门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张一X,证人余XX、张二X、石XX均证实,当时何某某砸了饭店里的饮水机、玻璃门。被害人严X,证人余XX、孙XX均证实当时何某某殴打了出警民警。因此,被告人何某某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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