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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林某乙、王某丙、何某戊、林某己等抢劫、强奸、盗窃、窝藏赃物及私藏枪支等案

时间:2000-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终字第2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老,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出生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小学文某,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8日被拘留.同年7月l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又名林某劳,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出生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小学文某,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8日被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又名二某、老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儋州市,小学文某,儋州市X乡X村委会王某村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夺罪于1998年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4月25日被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又名王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出生地海南省儋州市,小学文某,儋州市X村村委会三队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3月25日被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戊,又名何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出生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小学文某,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8日被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己,又名林某,男,1979年l0月23日出生,黎族,出生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文某,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8日被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出生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小学文某,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16日被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出生地海南省儋州市,小学文某,儋州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8日被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海南省儋州市,初中文某,儋州市那大前进农场莲塘队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5月24日被拘留,同年7月I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辛,又名王某松、阿聪,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出生地海南省儋州市,小学文某,儋州市X村村委会三队,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8日被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出生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初中文某,乐东黎族自治县X排齐村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8日被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等十一人犯抢劫、强奸、盗窃、窝藏赃物及非法买卖枪支等罪一案,于1999年12月20日作出(1999)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林某乙及王某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戊、何某庚、林某己、林某乙伙同同案人何某民、廖文某、豹小光、何某中(四人均在逃),携带尖刀。钢管,胶钳等作案工具于1998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窜到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X村豹成光的甘蔗地民工简易住房,何某中负责望风,何某戊、何某庚用胶钳将房门锁铁丝剪断,8人一起进入房内进行盗窃,林某己窃得6OO元。后被刘某民等5名被害人发现并抓住刘某甲,何某戊等人为抗拒抓捕,遂采取暴力手段将刘某民等5名被害人打伤。接着,刘某甲等9名被告人逃离现场。事后,何某戊分得50元,林某乙、何某中各分得20元,余款归刘某甲所得。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

2、1999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叶某某在被告人王某丙家,以450元价钱向王某丙购买一支仿制“五.四”式手枪,并将该枪支埋藏于其家的黄皮树下。同年5月21日下午,叶某将该枪支转交给黄日成(另案处理)保管。破案后,该枪支及子弹2发已被追回。经鉴定,该枪支具有射击能力。

3、被告人王某丁于1999年3月22日凌晨乘坐李××的出租三轮车到儋州市中兴大道邮电大厦附近时,采取卡脖子等暴力手段将李某倒在地,并强行扯断李某裤带,因遭到李某反抗,王某将李某头部往地上撞,并扬言要砸死李。李某怕不敢反抗,王某将李某奸,且当场抢走李某现金50多元。

4、被告人王某丁。王某辛、杨某某伙同杨某旺(另案处理)于1998年12月31日凌晨窜到琼中县阳江农场11队陈文某家,盗走陈的一辆南方牌125型的两轮摩托车,价值450元。后由王某丁将该辆车出卖给王某丙,得款500元,并从中借300元给叶某某买枪,余款花光;破案后,该辆车已被追回交还失主。

5、被告人王某丁。杨某某伙同黄庆武(在逃)于1999年1月16日晚一起窜到儋州市X乡松涛水库管理区林某涛宿舍楼梯口,杨某责望风,王、黄将停在该处的一辆嘉陵7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l700元),后由黄负责保管。破案后,该车无法追回。

6、被告人王某丁、刘某甲、杨某某于1999年3月9日凌晨3时许窜到儋州市那大中兴大道网络局朱尾山的宿舍,由杨某哨,刘、王某用钢筋撬开朱的房门,入室将朱的一辆女式银灰色新大洲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960O元,后王某丁、杨某某将该辆车交给王某丙保管。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归还失主。

7、1999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戊、何某庚、杨某某、林某己、林某乙、刘某甲、王某辛、文某某一起窜到那大东坡路新狗仔花美容院,刘某甲、杨某某负责放哨,王某辛、何某戊、林某己用事先携带的铁钳剪断门锁后入室,盗走VCD机1台(价值552元)、银手链1条(价值100元)、127台传呼机l个(价值405元、金戒指1枚(价值480元、剃刀1把(价值50元)、剃须刀架1个(价值10元)、剪刀2把(价值236元)、衬衫1件(价值40元)、皮带1条(价值10元)、现金660元,总价值2543元。接着,8被告人又窜到附近的春颖美容院,由刘某甲、杨某某、文某某放哨,王某辛、林某乙用铁钳剪断门锁后,5人一起入室内,将飞达牌播音卡座机1台(价值225元、洗发液2瓶(价值55元)和现金70元盗走,共计价值350元。何某庚分得VCD机1台,何某戊分得银手链1条,林某乙分得金戒指1枚,王某辛将传呼机销赃得款200元,杨某某将飞达牌播音卡座机销赃得款90元,后8被告人将赃款及销赃得款进行分赃,每人分得25元,余款共同花光。破案后,VCD机一台、传呼机一台、剃须刀一件、金戒指一枚、银手链一条、剪刀二把均已被追回归还失主。

8、被告人何某戊、林某己、何某庚、王某辛四人持一把铁钳,于1999年4月5日凌晨窜到儋州市城市开发总公司宿舍楼阳台处,将停放在该处的蒲逢胜的一辆扬子江牌10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2400元;后由何某戊、林某己、杨某某通过刘某某(另作处理)介绍销赃,得款450无。王某辛分得120元,何某庚分得100元,刘某某分得10元,给王某丙20元,余款共同花光。破案后,该辆车已无法追回。

9、被告人何某戊、何某庚、林某己于1999年4月6日凌晨3时许一起窜到那大中兴大道儋州市公安局中兴工作组办公室门口处,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剪断摩托车保险锁,将停放在该处的王某业的一辆本田10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3250元)盗走。后三被告人又将该辆车交给王某丙保管;,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交还失主。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l、被害人李某、柳某壬、柳某癸陈述证实,被告人何某戊、刘某甲、林某己、何某庚、林某乙等人进入他们住房盗窃得手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将其打伤的事实;

2、失主陈文某、林某涛、朱尾山、王某业、蒲逢胜的陈述均证实,其摩托车被他人盗走的事实及陈文某、朱尾山、王某业出具的收据证实了他们的摩托车被盗后已被追回归还他们的事实;

3、证人龙某及胡某某、张某某证言分别证实了新狗仔花美容院、春颖美容院被盗的事实,且龙某出具的收据证实被盗物品已被追回交还新狗仔花美容院;

4、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公安干警根据各被告人的指认或交代,提取的赃物,印证了上述事实。估价证明结论证实了本案赃物的价值;

5、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其被强奸、抢劫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强奸、抢劫李××。系本案被告人王某丁所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进一步印证了王某丁对李××实施强奸、抢劫的事实;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叶某某向王某丙购买枪支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实,其从向王某丙出售赃车所得的赃款中借300元给叶某某购买枪支的事实。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也证实,其向王某丙购买枪支的经过。缴获的仿制“五,四”式手枪及枪支检验报告证实了该枪支具备射击能力;

7、被告人王某丁、杨某某、何某戊的供述均证实,他们将二辆摩托车交给王某丙保管之事实。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也证实,其曾向王某丁购买一辆摩托车,代王某丁、杨某某、何某戊保管二辆摩托车的情况;

8、作案现场、赃物等照片以及作案工具、赃物均经各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另外,本案相关事实也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王某丙释放证明书等证据相佐证。

上述系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了该系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丁、何某戊、林某己,何某庚、林某乙、王某辛、文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均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资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丁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且当场抢走该被害妇女的财物。此外,还参与盗窃他人财物3次,价值(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己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及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戊、何某庚、林某己、林某乙进入他人住房盗窃得手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打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戊、何某庚、林某己、林某乙、杨某某、王某辛、文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杨某某参与盗额5次,价值(略)元,刘某甲参与盗窃3次,价值(略)元,何某戊、林某己、何某庚参与盗窃各4次,价值均为8543元,均属数额巨大;王某辛参与盗窃4次,价值5743元,文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2893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丙、叶某某非法买卖枪支一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王某丙明知是赃物而为他人提供场所藏放,其行为又构成窝藏赃物罪,且其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判处,叶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的一般犯罪行为,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经查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69条、第236条第1款、第264条、第125条第1款、第312条、第69条、第56条第1款、第55条第1款、第65条第1款及第68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500元。被告人王某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50O元。被告人何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林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何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林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林某乙上诉的主要意见均为,上诉人参与盗窃民工钱财得手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打伤极害人,其行为均应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抢劫罪不当。刘某甲还以其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为由,上诉请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王某丙上诉的主要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应构成私藏枪支罪,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不准,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l、上诉人刘某甲、林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何某戊、何某庚、林某己及同案人何某民、廖文某、豹小光、何某中(四人均在逃)携带尖刀、胶钳等作案工具,于1998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窜到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X村豺成光的甘蔗地民工住房,何某中负责望风,何某戊、何某庚用胶钳剪断该住房门领铁丝,接着,八人进入房内盗窃,林某己窃得600元。后被刘某民等五名被害人发现并抓住刘某甲。何某戊等人为抗抓捕,遂使用暴力打伤上述五被害人,逃离现场。何某戊分得50元,林某乙、何某中各分得20元,余款归刘某甲所得。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

2、1999年1至2月间,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在上诉人王某丙家,以450元的价钱向王某得仿制“五.四”式手枪一支并埋藏于其家的黄皮树下。同年5月21日下午,叶某将该枪支转交黄日成(另案处理)保管。破案后,该枪支及子弹2发已被追回。经鉴定,该枪支具有射击能力。

3、1999年3月22日凌晨,原审被告人王某丁乘坐李XX的出租三轮车到儋州市中兴大道邮电大厦附近时,乘和××不备,从后面掐住李某脖子并将李某倒。遭季反抗,王某丁又采取恫吓语言威胁李,李某怕不敢反抗,王某将李某奸,且当场抢走李某现金50多元;

4、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4月6日间,上诉人刘某甲、林某乙与原审被告人王某丁、何某戊、林某己、何某庚、杨某某、王某辛。文某某及杨某旺(另案处理)、黄庆武(在逃)分别结伙,携带尖刀、钢管、胶钳等作案工具,先后窜到琼中县阳江农场十一队、儋州市X乡松涛水库管理区宿舍、那大东坡路新狗仔花美容院、春颗美容院、儋州市城市开发总公司宿舍楼和儋州市公安局中兴工作组办公室,采取撬门打锁等手段,盗走陈文某林某涛等人现金730元、两轮摩托车5辆(价值共计(略)元)、VCD机一台、传呼机一部、金戒指一枚、银手链一条及剪刀等物品一批(价值共计2163元)。后王某丁将上述盗得的南方牌125到两轮摩托车销赃给王某丙,得款500元,后借300元给叶某某买枪。王某丁还伙同杨某某、何某戊、林某己将上述盗得的扬子江牌两轮托车一辆通过刘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销赃,得款450元,后王某辛与何某庚、刘某某等人进行分赃,余款共同花光、此外,王某丁等人还将上述盗来的一辆女式银灰色新大洲125型二轮摩托车和一辆本田100型二轮摩托车交给王某丙保管,余下嘉陵7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交由同案人黄庆武保管,上述被告人将盗来的传呼机、播音卡座机销卖,得数共计290无。后将赃款及部分未销卖的赃物进行分赃,其中刘某甲分得25元、王某丁分得500元、何某戊分得25元银手链一条(价值100元)、林某己分得25元、何某庚分得125及VCD机一台(价值552元)、林某乙分得25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480元)、王某丙分得20元、杨某某分得115元、王某辛分得345元、文某某分得25元,破案后,南方牌125型、新大洲125型、本田100型等型号的二轮摩托车3辆、VCD机一台、传呼机一部、金戒指一枚、银手链一条及剃刀架、剪刀等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交还失主,其余赃款赃物无法追回。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柳某壬、柳某、李××、失主陈文某、林某涛、朱尾山、王某业、蒲送胜的陈述;证人龙某、胡某某、张某某证言;失主陈文某等3人出具的收据,公安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赃物估价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枪支性能检验报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赃物及罪犯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诉人刘某甲、林某乙、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丁、何某戊、林某己、何某庚、杨某某、王某辛、文某某均供述在案,且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上诉人王某丙以450元价钱非法出售一支仿制“五.四”式手枪给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的事实,有同案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实,即刘某某介绍叶某某向王某丙购买枪支,叶某购枪而向王某丁借300元的事实,且与叶某某原来所交代的事实基本吻合。此外,还有公安机关收缴的仿制“五.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两发及枪支性能检验报告等为证,且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故其上诉理由纯属狡辩,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丙、原审被告人叶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存在。鉴于其非法买卖枪支数量少,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最低数量起点,原判认定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不当,应予纠正。但王某丙、叶某某在非法买卖枪支过程中,确实存在《枪支管理法》规定的禁止个人非法持有和私藏枪支之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私藏枪支罪,故王某丙上诉提出其行为应构成私藏枪支罪,其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王某丙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判处、而叶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及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判处。此外,王某丙明知是赃物而为他人提供场所藏放,其行为又构成窝藏赃物罪,应按数罪并罚惩处,本院又认为,上诉人刘某甲、林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何某戊、休某某、何某庚等人持尖刀、钢管等作案工具,撬门进入民工住房盗窃得手后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打伤被害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关于“犯盗窃、抢夺、诈骗等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应定抢劫罪”之规定,即其犯罪性质已从一般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犯罪行为,且属入户抢劫,情节严重。刘某甲、林某乙上诉辩称其行为应定盗窃罪,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在抢劫过程中,刘某甲、林某先与原审核合人何某戊、林某己、何某庚作用相当,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且原判分别对刘某甲等人量刑时已作了适当考虑。刘某甲又以其系从犯,且认罪态度为由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刘某甲、林某乙还与原审被告人何某戊、林某己、何某庚、杨某某、王某辛、文某某分别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先后盗窃他人财物,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对亚劳参与盗窃3次,价值(略)元;杨某某参与盗窃5次,价值(略)元;何某戊、林某己、何某庚参与盗窃均4次,价值均为8543元,均属盗窃数额巨大;王某辛盗窃4次,价值5743元;林某乙、文某某参与盗窃各为2次,价值均为2893元,均属盗窃数额较大。本院还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且当场抢走被害人的钱财。此外,其还参与刘某甲等人盗窃他人财物3次,价值(略)元,属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和盗窃罪。原判对上诉人刘某甲、林某乙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丁、何某戊、林某己、何某庚、杨某某、王某辛、文某某等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判认定王某丙、叶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并分别判处刑罚均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第(2)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8条第(1)款、第69条、第68条第(1)款、第65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儋州市人民法院(1999)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一)项及第(七)项中“被告人王某丙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判决部分,即上诉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500元。被告人王某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500元。被告人何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20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林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何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O元,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林某乙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王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王某丙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

二、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1999)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九)项及第(七)项中的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及数罪并罚的判决部分,即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即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王某丙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拆抵刑期1日,即自l999年4月25日起至2002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生效)。

四、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拆抵刑期1日,即自1999年5月24日起至2000年5月23日止)。

审判长邓可大

审判员刘某琼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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