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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史某某、崔某某、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棒,绰号大个,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史某龙,绰号大广,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礼,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从某某,曾用名从某得,绰号老得,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史某某、崔某某、从某某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史某某、崔某某、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1月2日,被告人彭某某、史某某、崔某某、从某某伙同张子龙、李高、夏永琴(三人另案处理)交叉结伙盗窃作案14次,其中被告人彭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4次,盗窃四轮拖拉机1辆、“澳柯玛”、“荣事达”、“爱多”、“小鸟”牌电动车5辆;“宗申”“、铃木”、“赤兔马”牌摩托车4辆;组装电脑二台;“美菱”牌电冰箱1台;“海信”牌壁挂式电视机1台等物品共计价值x余元。被告人史某某、崔某某、从某某各参与盗窃1次,盗窃四轮拖拉机1辆、“赤兔马”摩托车1辆,共计价值450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彭某某、史某某、崔某某、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闫XX、李一X、杨XX、李二X、蒋XX、聂XX、赵XX、李三X、段XX、李四X、吕XX、海XX、王XX、徐XX、陈XX的陈述;证人李五X、万XX、管XX、夏XX、鲁XX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制图、照片等有关证明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史某某、崔某某、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史某某、崔某某、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1月2日,被告人彭某某、史某某、崔某某、从某某伙同张子龙、李高、夏永琴(三人另案处理)先后交叉结伙,窜到亳州市谯城区X村、薛阁办事处、花戏楼办事处、汤陵办事处、气象新村、文化新村、曙光路、人民西路、聚仓路、西关蚕场家属院、睢阳区X乡等处盗窃作案14次,其中彭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4次,盗窃闫XX、李一X、杨XX、李二X、蒋XX、聂XX、赵XX、李二X、段XX、李三X、吕XX、海XX、王XX、徐XX、陈XX家四轮拖拉机1辆、“澳柯玛”、“荣事达”、“爱多”、“小鸟”牌电动车5辆;“宗申”“、铃木”“赤兔马”牌摩托车4辆;组装电脑二台;“美菱”牌电冰箱1台;“海信”牌壁挂式电视机1台等物品共计价值x余元。被告人史某某、崔某某、从某某各参与盗窃1次,盗窃四轮拖拉机1辆、“赤兔马”摩托车1辆,共计价值450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轮拖拉机价值2000元,”赤兔马“摩托车价值2500元。案发后四轮拖拉机1辆和“赤兔马摩托车1辆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史某某、崔某某、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

事实均无异议,所供述与被害人闫XX、李一X、杨XX、李二X、蒋XX、聂XX、赵XX、李三X、段XX、李四X、吕XX、海XX、王XX、徐XX、陈XX的陈述;证人李五X、万XX、管XX、夏XX、鲁XX的证言吻合一致,并相互印证。

2、价格鉴定书证实,四轮拖拉机鉴定价格2000元;“赤兔马”摩托车鉴定价格2500元。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制图、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彭某某对亳州多个盗窃场所的辨认及史某某对从某领、张罗汉的辨认。

5、释放证明,彭某某1995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被原亳州市人民法院(现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减刑三次,2006年3月29日被释放。

6、户籍证明,彭某某、史某某、崔某某、从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史某某、崔某某、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彭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史某某、崔某某、从某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多次盗窃,又系累犯,依法从某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某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某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某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

被告人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某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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