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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师家河村第八村民组因要求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对其举报事项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

代表人蔡某乙,职务组长。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局长。

原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因要求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对其举报事项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以下简称师家河八组)于2010年1月向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对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和河南太极宝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非法买卖土地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进行处罚,责令河南太极宝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立即退还所占土地并恢复土地原貌。

原告师家河八组诉称:2005年11月28日,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师家河村委会)与河南太极宝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太极宝鑫公司)签订一份集体农用地变国有农用地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师家河村委会将位于邙山干渠西侧约300米处,东至围墙,西至村农用地,南至规划道路,北至村民用地面积约为140亩的农田,以每亩x元的低价贱卖给了太极宝鑫公司。2006年3月18日,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以每亩x元的价格将6.2亩农田卖给了太极宝鑫公司。该宗地上的其中一部分面积为60余亩历来属于原告所有的农用地,并分给农民耕作种植农作物,师家河村委会未经原告村民集体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低价贱卖给了太极宝鑫公司。且师家河村委会收到太极宝鑫公司非法转让土地的款项后,至今未将卖地所得给付原告及所属村民分文。因此,原告村民多次找师家河村委会和太极宝鑫公司交涉,要求归还土地,恢复土地的原状。但他们断然拒绝了原告的正当要求。2010年1月10日,原告将上述事实向被告举报,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案查处非法买卖原告土地的行为。但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也不给原告答复。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机关,对原告举报土地违法的行为,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却拒不履行其法定义务,故诉请贵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太极宝鑫公司非法买卖原告土地的行政行为立案查处。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已经依法对原告所述土地进行立案,目前正在查处。2010年1月,原告以河南太极宝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为由到被告处进行举报,被告接报后,因本案涉及土地系惠济区辖区内集体土地,即将举报材料转至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要求该局立案查处。该局接到举报材料后,即着手进行调查。为了督促加快办理,被告于3月16日又对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下发了《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群众举报惠济区老鸦陈师家河村委会主任侯宝强倒卖土地问题的督办通知》,要求该局高度重视,责成该局进行立案查处,做到既处理事又处理人。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20日对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师家河村以非法转让土地进行立案。目前该局正在调查处理阶段。以上事实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后,积极开展了处理工作,履行了职责,不存在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得到了履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0年1月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依法对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和河南太极宝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非法买卖土地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进行处罚;责令河南太极宝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立即退还所占土地并恢复土地原貌的申请事项:1、原告的申请书;2、原告村X组长蔡某乙的证明。经质证,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申请。

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原告的申请书和举报材料,证明原告是要求对其举报的事项进行查处,在他们的举报材料中并没有提出其他要求;2、2010年3月16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群众举报惠济区老鸦陈师家河村委会主任侯宝强倒卖土地问题的督办通知》,该通知可以证明被告已经要求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3、惠国土监字【2010】第X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4、惠国土监字【2010】第X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5、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的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2份);6、集体农用地变国有农用地出让合同;7、补充协议;8、河南太极宝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由河南太极宝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13张;10、集体农用地变国有农用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11、2010年4月22日对张福生的询问笔录;12、2010年4月21日对侯宝强的询问笔录;13、宗地图和现场照片;14、土地占用现场勘测笔录;15、2010年4月28日对蔡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已经向蔡某乙告知了相关情况;16、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说明该违法事实是存在的;17、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18、土地违法案件会审记录;19、惠国土资执告【2010】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是对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的处罚告知;20、惠国土资执告【2010】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1、惠国土资执告【2010】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2、惠国土资执告【2010】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3-22是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一些文书,其中集体农用地变国有农用地出让合同是由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土地部门已经针对原告诉请举报的违法事实进行了立案查处,土地部门对举报进行了调查并且进行了告知,相关文书送达给行政相对人。经质证,原告对申请书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举报材料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出该证据落款时间是2010年4月10日是星期六,是不真实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内容有误,每亩价格应为x元而不是3600元,原告在举报中已经说明违法,但被告并没有作出调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22认为,虽然说明被告已经进行查处,但是已经严重超期并且没有最终的处罚决定,所以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完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了申请,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中的申请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的证据1中的举报材料,由于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能够说明被告已将原告所反映的问题转交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进行查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22说明了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正在对原告所反映的问题进行查处,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是否作为的事实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和河南太极宝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非法买卖土地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进行处罚;责令河南太极宝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立即退还所占土地并恢复土地原貌。被告接到举报后,将此案转至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惠济国土局)进行查处。2010年3月16日,被告向对惠济国土局下发了《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群众举报惠济区老鸦陈师家河村委会主任侯宝强倒卖土地问题的督办通知》,要求该局高度重视,责成该局进行立案查处,做到既处理事又处理人,如果涉嫌经济犯罪要向司法机关进行移送等。惠济国土局即于2010年3月20日将此案立案查处,在调查取证后,向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和河南太极宝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截止到2010年4月30日,此案尚在调查处理阶段。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郑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在受理了原告对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其按照《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有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将属于惠济区土地违法案件交由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进行查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告还向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下发了督办通知,现案件正在调查处理中。上述事实被告均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足以说明被告对原告所举报的土地违法行为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虽然被告在受理原告的举报案件后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存在未向原告说明的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对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认定。故原告称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要求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河南太极宝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非法买卖原告土地的行政行为立案查处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翟旗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何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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