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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甲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0-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知初字第13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安某甲,男,69岁,重庆化工进出口公司干部(已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女,42岁,重庆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文茂,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委员会主任委员。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35岁,该委员会化学处副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45岁,该委员会综合处审查员,住(略)。

原告安某甲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于2000年3月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安某乙、周文茂,被告专利复审委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第X号决定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知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均已认定,(略)号发明专利其审定说明书的修改已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无效请求人重庆五兴复合材料化工研究所(以下简称五兴化工研究所)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成立。

专利复审委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知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于2000年3月9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略)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原告安某甲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

1.该决定法律适用错误:被告专利复审委第X号决定是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作出的。判决书不应成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

2.该决定属于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知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要求重新作出决定后,并未对我的专利重新进行审查和审理,而以被告第X号决定认定我的专利审定说明书菱锶矿品位碳酸锶含量大于30%超出原说明书范围的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我的专利权无效,属于实质上同一事实和理由,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相同,并加重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3.我的(略)号专利审定说明书并未超出原说明书范围。我的专利审定说明书碳酸锶含量大于30%仅是一种澄清性的修改。这种修改方式无论从我的专利公开说明书及其附图来讲,还是从修改前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有关规定来讲,均没有超出原说明书范围,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4.被告第X号决定将原告专利授权日1990年10月3日,错误的认定为1990年6月13日,将五兴化工研究所对原告专利提出的第二次无效请求日1994年10月24日,错误的认定为1994年11月4日,将第二次受理五兴化工研究所的无效请求日1994年11月4日,认定为1994年11月29日;

5.被告的第X号决定未告知当事人后续法律途径,违反法定程序。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安某甲请求法院:

1.依法确认被告在1994年11月4日第二次受理五兴化工研究所的无效请求时,不存在被告第X号决定已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的事实。

2.请求调取被告在第X号决定审理过程中使用涉嫌伪造的法律文书进行司法鉴定;

3.请求撤销被告第X号决定。

4.请求确认原告的(略)号发明专利全部授权合法有效。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安某甲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对上述第1、2、4项诉讼请求当庭明确表示予以放弃,仅保留第3、5项诉讼请求,同时追加要求被告赔偿因第X号决定给其造成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在庭审后原告又明确表示放弃追加赔偿3000元的诉讼请求。

专利复审委辩称:

1.专利复审委所作第X号决定,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知终字第X号生效的终审行政判决作出的。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法律依据应该是广义上的法律依据,生效判决是我方决定的直接依据;

2.关于原告诉称的“(略)号专利审定说明书并未超出原说明书范围”的问题,已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知终字第X号生效终审判决作出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知终字第X号判决书的既判力,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为本行政诉讼案的审理范围;

3.由于第X号决定是未生效决定,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重复审理问题;

4.我方认为原告指出的有关日期的问题不涉及原告实体权利的处分,也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未构成任何损害。况且,第X号决定不存在原告指出的日期错误。在X号决定正文中明确载明1990年6月13日专利局审定公告了该项专利申请,1994年11月4日五兴化工研究所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于1994年11月29日受理该无效请求。第X号决定对上述日期的认定无误;

5.由于第X号决定是依据法院判决重新作出的决定,当事人可否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是否受理,法律对此并未作明确规定,故未告知当事人后续法律途径,这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也未造成原告任何权益的损害;

6.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申请救济的程序。因此,在该程序中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以专利复审委所做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益的处分为限,所述具体行为未涉及的内容不应成为审查的范围,非专利复审委作出的对相对人权利的处分也不应成为审查的范围。第X号决定是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的,并非是专利复审委所做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应成为本诉的审理对象。

综上,专利复审委认为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安某甲于1987年12月20日向原中国专利局申请名为“一种由菱锶矿生产碳酸锶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1988年11月9日公开,1990年6月13日审定公告,1990年10月3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略)。该发明的授权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一种以菱锶矿和煤为原料生产碳酸锶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菱锶矿与煤经粉碎磨细,加水混合、成球,于1300~1400℃温度下煅烧,其煅烧产物可用水、第二次浸取液、碳酸锶沉淀母液或它们的混合液进行第一次浸取,其浸取渣用水进行第二次浸取,第二次浸取液返回到第一次浸取段,第二次浸取渣废弃,第一次浸取所得氢氧化锶溶液经真空抽滤后,再将立窑煅烧菱锶矿所放出的并经二次水洗的二氧化碳通入抽虑后的氢氧化锶溶液中进行碳化,其沉淀物经脱水、烘干,即得到碳酸锶。

2.按照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菱锶矿中的碳酸锶含量在30%以上。

3.按照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菱锶矿与煤的粒度都是50~100目。

4.按照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菱锶矿与煤按100:20(重量)混合。

5.按照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菱锶矿与煤混合物的煅烧时间为2~3小时。

关于本专利所选用的菱锶矿品位的描述,在原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3行记载有“本发明的另外特点是:它能利用碳酸锶含量30%~70%的矿石……”的内容;在审定说明书第4页第5~6行记载有“首先将菱锶矿(碳酸锶含量大于30%)与煤分别粉碎磨细……”的内容。关于本专利流程图煅烧步骤的描述,原说明书的流程图表示:在煅烧步骤未添加任何物质;审定文本的流程图表示:在煅烧步骤要加水、来自母液池的液体和第二次浸出液,而在第一次浸取步骤未添加任何物质。在审定说明书中记载有:“菱锶矿与煤……混合成球,置于立窑煅烧,于1300~1400℃温度下煅烧2~3小时,其煅烧产物用水、第二次浸出液、碳酸锶沉淀母液或他们的混合液进行第一次浸取,……”的内容。

1992年11月5日,铜梁化工厂以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为理由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1993年11月26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1.安某甲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口头审理时,主动声明放弃原授权的权利要求1,以其权利要求2作为独立权利要求。故专利复审委按授权的权利要求2~5进行审查。2.本专利的工艺路线和使用的原料与对比文件美国(略)号专利相同,且未产生意料之外的效果,故不具有创造性。根据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安某甲不服专利复审委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作出(1994)中经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中法第X号判决),认为:1.作为对比文件的美国(略)号专利是无效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口头审理通知中限定的最后日期之后提交的,安某甲对此并未作出书面答辩。第X号决定认定安某甲进行了书面答辩缺乏事实依据。2.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安某甲的代理人放弃权利要求1,但安某甲本人未予确认,专利复审委对该放弃行为予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专利复审委应以原授权的权利要求作为审查的基础和对象。3.本专利与美国(略)号专利相比,起始原料不同,煅烧温度不同,工艺步骤明显简化,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认定没有创造性不妥。故以第X号决定审理程序不规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不服中法第X号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10日作出(1995)高知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原审判决关于第X号决定审理程序不规范,事实不清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原审判决既已认定安某甲并未放弃权利要求1,则应撤销第X号决定,而不应超出专利复审委的审理范围,对创造性进行评价,且在评定创造性的方法上存在明显错误。故原审判决亦应撤销。故判决撤销中法第X号判决和专利复审委第X号决定。

1994年11月4日,专利复审委收到无效请求人五兴化工研究所的无效请求书。五兴化工研究所以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审定文件的内容超出了公开文件记载的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书支持不够等理由,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及相应证据(包括美国专利(略)的说明书)。

1994年11月29日,专利复审委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并于1997年10月10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对审定文本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授权权利要求未得到公开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不具有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决定:1.宣告本专利审定文本中的审定说明书无效;2.宣告本专利全部授权权利要求1~5无效。

安某甲不服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决定,于1998年1月1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8年12月18日作出(1998)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书在第10页“关于菱锶矿品位限定的修改”中认定:将审定说明书和原说明书进行比较,前者将菱锶矿的品位限定为碳酸锶含量大于30%,除原说明书记载有“本发明的另外特点是:它能利用碳酸锶含量30%~70%的矿石”的内容外,其他任何部分均未对矿石的品位加以限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从“碳酸锶含量30%~70%”时限定得出“碳酸锶含量大于30%”的结论。故此处修改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第X号决定对此处修改的认定正确。该判决认为:虽然专利复审委关于菱锶矿品位限定部分修改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有关法律并未规定可以宣告审定说明书无效的情形,故专利复审委第X号决定第1项宣告审定说明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其依据原说明书所作说明书是否支持权利要求和有无创造性的审查亦没有法律依据,其据此作出的决定第2项宣告授权权利要求1~5无效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的第X号决定并判令其就本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服从(1998)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安某甲不服上述(1998)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安某甲认为:1.专利复审委违法重复受理同一请求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无效请求;2.对说明书进行文字理顺和统一技术术语的修改并未超出原说明书范围。请求撤销(1998)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专利复审委第X号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6日作出(1999)高知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就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提起的行政诉讼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略)号专利原说明书(公开说明书)中将菱锶矿品位限定于30%~70%,审定说明书中改为碳酸锶含量大于30%,这一修改已明显超出原说明书范围。尽管(略)号专利原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碳酸锶含量在30%以上”,但该专利申请于1987年,根据修改前的专利法,这一特征仍不得写人审定说明书。专利复审委和一审法院关于“菱锶矿品位限定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范围”的认定正确。据此,认为安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利复审委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终审判决,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安某甲的(略)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专利复审委为证明第X号决定不存在日期错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无效请求人五兴化工研究所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书,上面的署名日期为1994年10月24日,专利复审委收到该请求书的日期为1994年11月4日。

2.专利复审委对五兴化工研究所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受理通知书,上面载明的发文日期为1994年11月29日。

上述事实有(略)号发明专利文件的公开文本和审定文本、无效请求书及其受理通知书、专利复审委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第X号及第X号决定、法院关于第X号及第X号无效决定行政诉讼的一、二审行政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1.关于第X号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本身不是法律渊源。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知终字第X号判决,作为生效的终审行政判决不能作为被告专利复审委作出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直接法律依据。被告专利复审委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高知终字第X号”填写在第X号决定正文的“法律依据”一栏中,确有不妥。但正如被告在该“决定要点”及其主文所述“……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此,……无效的理由成立。”从被告的上述表述可以清楚地看出,该决定的直接法律依据是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而非法院的终审生效判决。故从实质上看,法院的生效判决是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事实依据,而非法律依据。该决定法律适用格式上的上述瑕疵并没有导致该决定在法律适用实质上的错误。

2.关于原告(略)号专利审定说明书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范围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其诉讼理由主要仍为“(略)号专利审定说明书并未超出原说明书范围”。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知终字第X号生效终审判决已作出明确认定:“菱锶矿品位限定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范围”。故本院认为,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这一理由不属于本案应审理范围。

3.关于被告的第X号决定未告知当事人后续法律途径的问题:

被告虽在决定的首页未将对该决定是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示划知(即打勾)原告,但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而且该决定的首页对此有明确说明,且原告已实际向我院提起诉讼并予受理。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权益的损害。原告认为违反法定程序是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的。

4.被告虽在X号决定的格式栏“授权公告日”中填写为1990年6月13日,但正文中明确载明“1990年6月13日审定公告”该项专利申请。依据有关规定,向专利局递交的各种文件,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专利局收到日为递交日。因此,五兴化工研究所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应为专利复审委收到该请求书的日期1994年11月4日,专利复审委受理该无效请求的日期,应为1994年11月29日。故第X号决定不存在原告指出的日期错误问题。

5.被告第X号决定是否属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和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对上述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应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本案中,首先,由于专利复审委针对五兴化工研究所的无效请求所作出的第X号决定,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程序上终审撤销,故专利复审委对五兴化工研究所的无效请求所作决定自始即不存在,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其次,专利复审委是依据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事实—(略)号发明专利的审定说明书的修改已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五兴化工研究所的无效请求重新作出的第X号决定。因此,被告专利复审委作出第X号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与其作出第X号决定的事实和理由是不相同的。安某甲主张被告在未对本专利重新进行审查和审理,而以与第X号决定同一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其专利权无效,属于实质上同一事实和理由,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相同,并加重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一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安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安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赵静

代理审判员娄宇红

二00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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