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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爱芬,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5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韩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爱芬、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5日离婚。被告李某甲以家庭做生意为名于2005年3月3日在轵城信用社贷款7000元,期限一年,由其做担保。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归还贷款,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执行,其履行了法院判决。现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其700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其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愿意偿还该款。

被告李某乙辩称:贷款属实,原告所诉事情其不知晓,不同意还款7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贷款事实及贷款时间。

2、济源市民政局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结婚时间为1996年5月7日,离婚时间为2005年9月5日。

证据1、2共同证明该笔贷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3、(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该笔贷款负连带责任。

4、2009年9月28日和2010年1月6日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共还款7265元。

被告李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称其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原告所还。

被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时并无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李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郑某某称对该证据不知情,认为该离婚协议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李某乙称其不清楚,但该证据系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李某乙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李某乙所称夫妻间无共同债务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6年5月7日,被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登记结婚。2005年3月3日,被告李某甲在轵城信用社贷款7000元,期限为一年,由原告做担保。2005年9月5日,二被告离婚。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甲未归还贷款。2008年3月28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甲和郑某某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2008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甲支付济源市X村信用联社X元及利息,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郑某某未执行,原告履行了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作为贷款人向轵城信用社贷款7000元到期未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其保证义务范围内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贷款人追偿。该笔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7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亚伟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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