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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现年18岁,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现年22岁,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利民,太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太康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宝士,范晓鹏,该总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商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利民,被告李某丙、中华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人民保险公司商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宝士、范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9年6月3日,李某丙驾驶豫x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张某某驾驶豫16-x四轮拖拉机时,两车相刮,致使四轮拖拉机失控,将由北向南行走的岳留青当场撞死,并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94元。事后得知李某丙、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中华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商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经二原告之父多次与李某丙、张某某协商未果。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帮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x.94元。

被告李某丙未作出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合理赔付。根据规定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驳回二原告不合理诉求。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商水支公司辩称,张某某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愿意在1万元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其他费用请求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医疗费报销凭证二张。

主要证明内容:太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报销凭证。李某甲住院共花医疗费x.39元、李某乙住院共花医疗费3677.55元。

2、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李某丙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豫16-x四轮拖拉机时,与豫16-x四轮拖拉机相刮,致使四轮拖拉机失控,四轮拖拉机碰住路边由北向南步行的岳留青、李某乙、李某甲,造成岳留青当场死亡,李某乙、李某甲受伤。李某丙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岳留青、李某乙、李某甲无责任。

3、住院病历复印件两份。

主要证明内容:李某乙、李某甲住院期间病情记载。

4、日用药及费用清单56张。

主要证明内容:李某甲、李某乙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每日用药及费用详细记载。

5、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两份。

主要证明内容:李某甲、李某乙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病情记载。李某甲被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2、左侧颧骨、上颌骨骨折;3、头面部及腹部软组织损伤。李某乙被诊断为:左足外伤。

6、交通费用3份。

主要证明内容:三份报销凭证,共计花去交通费130元。

7、证明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李某甲,太康县人,自2008年2月25日入我公司技术车间做工,现仍在我公司上班,月薪2500元整”。西安文龙自动门窗有限公司加盖有公章。

8、保险单两份。

主要证明内容:李某丙、张某某分别于2008年7月14日、2009年4月1日向中华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保险单中详细载明了保险赔偿数额及期限。

二原告依据以上8类证据,证明所诉事实。

被告李某丙未发表质证意见。

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作质证。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证据提出质疑,质称,1、二原告提交的车票不能证明是原告治疗期间费用;2、西安文龙自动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3、护理费、误工费应依法计算,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商水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证据提出质疑,质称,与中华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一点,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凭证和收入证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应支持。

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丙、张某某、中华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商水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未依职权调取证据。

四、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以下认证。

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8取得形式和来源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据2、8业经本院审结的岳帮士赔偿案判决书中所确认。证据1、3、4、5均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书证,具有公文书证性质,以上六份证据与本案事实均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较高,且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本案定案依据。虽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对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提出质疑,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亦未有充足理由推翻该证据,且该证据为原始书证,符合证据内容,属与本案有关事实有关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未经本院调查核实,证明公司亦未派员出庭作证,取得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另,该证明未有工人名册和工人工资薄等相关证据辅助佐证,亦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李某甲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且有被告对该证据提出质疑,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均系农民。2009年6月3日14时许,李某丙驾驶车号为“豫x”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老冢段x+850M处同向超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车号为“豫16-x”四轮拖拉机相刮,四轮拖拉机失控后,冲向在路边由北向南步行的岳留青、李某乙、李某甲,造成岳留青当场死亡(已另案处理),李某甲右肱骨骨折、左侧颧骨、上颌骨骨折、头面部及腹部软组织损伤,李某乙左足外伤。李某甲、李某乙受伤后,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李某甲住院治疗89天,共花医疗费用x.39元,李某乙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疗费用3677.55元。

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作出了“太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岳留青、李某乙、李某甲无责任。

李某丙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于2008年7月14日向中华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某某驾驶的豫16-x四轮拖拉机,于2009年4月1日向人民保险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保险合同均在保险理赔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共同致伤二原告,虽无事前意思联络,但由于两行为的相互结合,直接导致二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李某丙、张某某所驾驶机动车辆,已分别向中华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合意内容,应由中华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商水支公司平均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由两公司在各自保险理赔限额内,分别赔付二原告因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超出保险理赔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被告李某丙、张某某应按其各自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分别进行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理由,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四被告应按如下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进行赔偿:(一)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应赔付二原告医疗费用x元【医疗费最高理赔限额】、误工费718.2元【(二原告共住院89天+25天)×每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元÷2】、护理费718.2元【(住院89天+25天)×每天收入12.6元÷2×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住院89天+25天)×每天按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2】、交通费65元【130元÷2】合计x.4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商水支公司应赔付二原告医疗费用x元【医疗费最高理赔限额】、误工费718.2元【(二原告共住院89天+25天)×每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元÷2】、护理费718.2元【(住院89天+25天)×每天收入12.6元÷2×1】、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住院89天+25天)×每天按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2】、交通费65元【130元÷2】合计x.4元。(三)被告李某丙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9951.86元【医疗费最高保险理赔限额外x.94元,承担70%】。(四)被告张某某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4265.08元【医疗费最高保险理赔限额外x.94元,承担30%】。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均未作出伤残评定等级,且未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方面意见,不能认定为有必要的营养费,二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保险金合计x.4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保险金合计x.4元。

三、被告李某丙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9951.86元。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医疗费4265.08元。以上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限四被告分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当庭一次给付。

诉讼费1325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927元、张某某负担398元。

如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时间履行各项赔偿费用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生

审判员王紫祥

代理审判员高海涛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秦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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