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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某与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马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德,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1953年9月18日。

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杜某某与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许昌分公司)、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杜某某、马某均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上诉人马某及马某和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德,被上诉人中国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原审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3日7时2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马某、张某某的登记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号中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金坡转盘时,因向左转弯未绕行转盘,与由北向南在转盘内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豫D/x号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杜某某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8月24日出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7848.14元。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确认豫D/x号三轮车估损总值为x元;禹价经认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确定豫D/x号三轮汽车的月营运损失为8000—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1000元,车辆停车费800元,拆检费2000元。2009年9月15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D/x号三轮车从停车场提走。另查,豫K-x号中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许昌分公司交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5日24时止。2007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林牧职工平均工资为954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承当事故责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本案中,李某某驾驶被告马某、张某某登记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号中型货车与原告杜某某驾驶其豫D/x号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豫D/x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马某、张某某应当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马某、张某某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名义车主,对该车不享有支配、运营、收益等权利,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马某、张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848.14元、护理费575元(9543÷365×22天)、误工费1186元(x÷365×22)、营养费240元(10元x2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4×10天)、车辆损失x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x.14元,均在保险限额之内,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杜某某赔付。关于原告的营运损失,原告所使用豫D/x号三轮车,实际在从事营运活动,且该车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营运手续。因交通事故致该车停运,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马某、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杜某某停运时间,应由两部分组成,即自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至原告车辆拆检委托评估之日,这段时间是交警部门为处理交通事故,使原告车辆处于等待处理和评估定损期间,该段时间应视为原告的实际停运期间,其次是原告车辆修理所需时间。本案中,原告的车辆于2009年8月11日拆检完毕由禹州市交警队委托物价部门进行定损评估。但原告未提供其车辆的实际修理时间,因此,对于该段的停运损失,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因此,原告的停运期间为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8月11日,共9天时间。参照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禹价经认字[2009]X号认证结论,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400元(8000÷30x9),原告杜某某为车辆损失鉴定及营运损失认证共花费鉴定费用800元和400元,拆检费2000元,停车费800元,上述损失共计6400元,均为原告杜某某的实际损失,且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马某、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1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马某、张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停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费、拆检费、等各项损失64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承担1250元,原告承担350元,被告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杜某某上诉及答辩称,一审判决仅以交警部门停运时间9天予以确定我的停运时间是不符合实际的。事实上,我被撞伤住院后,我的车由交警部门拖入其指定的停车场就长达45天。我住院22天后出院,但是身体并没有完全康复,在医生嘱咐要定期去医院检查,长达数月不能从事劳动。故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误工费有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重新计算停运损失和误工费。

上诉人马某上诉和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停运损失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活动,二是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本案杜某某一审没有提供其车辆的实际修理时间,而判决停运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停运损失的价格认证机构,缺乏鉴定资质,且没有当庭接受质询。二、马某不应当承担停车费、鉴定费、拆检费、拖车费、诉讼费,这些费用应由中国财险许昌分公司承担。三、我在事故发生后先行给付的1000元一审没有显示,属于漏判。

中国财险许昌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合理,对马某的各项损失是由于侵权方原因造成的,我方不应该赔偿。

原审被告万里公司答辩称,两个上诉人所列被上诉人,均不涉及我公司,我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杜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禹州市威达东风服务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修理车辆时间及费用。马某对此证据质证认为,杜某某并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且当时修车厂是骏马某修厂,而不是禹州市威达东风服务站。本院认为,该证明出具单位与实际修车单位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马某、张某某赔偿杜某某停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费、拖车费数额是否适当,是否应由中国财险许昌分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豫K-x号中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许昌分公司交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拖车费1000元已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马某、张某某承担的6400元并不包括该拖车费。另外,杜某某认可收到司机李某某1000元,但其认为该1000元是司机李某某表示认错和同情,以自己名义支付。并非马某支付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是司机李某某,马某、张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杜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杜某某使用的豫D/x号三轮车,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营运手续,从事营运活动,因该交通事故而受损并停运,存在营运损失。该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因此,本院认为马某上诉称停运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时间,一审认定两部分,第一部分自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至车辆拆检委托评估之日。本院认为,该段停运时间由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为截止时间比较合适。第二部分停运时间是车辆维修期间所需时间。该段维修时间,因杜某某提供车辆维修时间不明确,且没有修车发票,故本院无法支持。杜某某可以在收集到该段维修时间的有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杜某某上诉称其车辆停运长达45天的上诉理由,本次诉讼无法支持。关于本案停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费、拆检费损失共计6400元,均属杜某某的实际损失,且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一审判决由马某、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司机李某某给付杜某某的1000元,因李某某一、二审均未出庭,其给付性质无法确定,本院不宜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杜某某、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承担1100元,由上诉人马某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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