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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史某某票据诈骗、金融凭证某骗、蒋某某金融凭证某骗案

时间:2001-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刑初字第83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祥、黄某达),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X镇X村邱家圩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0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甲,北京市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珠市口支行信贷员,住(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0年4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北京市,交通银行北京分支职员,住(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0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锟、南红,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0)第X号、第X号、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黄某某、史某某犯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某骗罪,被告人蒋某犯金融凭证某骗罪,于200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周某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喜及其辩护人胡某甲,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锟、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被告人黄某某于1996年12月至1997年1月间,以支付高于银行正常利息为名,通过他人诱使北京地球时代电子有限公司将人民币566万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珠市口分行,并利用被告人史某某在该银行任信贷员的工作便利,取得北京地球时代电子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印鉴某复印件,后伪造中国工商银行信汇凭证某取人民币500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于1996年12月至1997年2月间,以支付高于银行正常利息为名,通过他人诱使北京华新特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人民币3000万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珠市口支行,并利用被告人史某某在该银行任信贷员的工作便利,取得北京华新特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印鉴某复印件,后伪造该公司的转帐支票,骗取人民币2999万元。

三、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张耀文(另案处理)于1998年11月至12月间,以支付高于银行正常利息为名,诱使泛茂船务企业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将人民币250万元存入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并利用被告人蒋某某在该银行任职的工作便利,骗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人名章的印文,后伪造交通银行信汇凭证,骗取人民币247万元。

四、被告人黄某某于1999年11月至12月间,以支付高于银行正常利息为名,诱使北京金王某健产品有限公司将人民币800万元存入北京市商业银行复兴运行,并伙同被告人蒋某某、景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景某某在该银行任职的工作便利,取得该北京金王某健产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印鉴某,后伪造商业银行的信汇凭证,骗取人民币795.6万元。

五、被告人黄某某于1997年3月间,以支付高于银行正常利息为名,通过他人诱使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农办分中心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珠市口支行,并骗取盖有存款单位财务和人名章的承诺书,后伪造该单位的转帐支票,骗取人民币999万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史某某犯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某骗罪,被告人蒋某某犯金融凭证某骗罪的证某证某、书某、鉴某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有关证某,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史某某、蒋某某使用伪造的支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某骗罪,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某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某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胡某甲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某准确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骗取款项的数额,应将其所支付的高额利息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辩解称: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只有为朋友帮忙。史某某的辩护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史某某没有诈骗存款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认定其犯罪的证某不足;其参与的两起活动,均是在现行刑法正式实施以前发生的,应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史某某以前未有前科劣迹,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辩解称:其未参与诈骗犯罪活动,只为他人存款起介绍作用。蒋某某的辩护人李某锟、南红在开庭审理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蒋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认定其犯金融凭证某骗罪证某不足。

被告人黄某某、史某某、蒋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某。

经审查查明:

一、1996年12月至1997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于以支付高于银行正常利息为名,诱使北京地球时代电子有限公司将人民币566万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珠市口分行,利用被告人史某某在该银行任信贷员的工作便利,取得该公司在银行的预留印鉴某复印件,伪造中国工商银行信汇凭证,骗取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支付该公司高额利息人民币85.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证某许某丙证某证某:经其妹许某丁联系介绍,并通过他人将本单位人民币566万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珠市口支行,而后获取了高额利息。

2.证某许某丁证某证某:其让许某丙将单位的人民币566万元存入指定银行后,黄某某等人支付北京地球时代电子有限公司高额利息。

3.证某许某戊证某证某:其女儿许某丙的单位通过他人介绍将人民币566万元存入指定银行后,获取了高额利息。

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其通过他人诱使北京地球时代电子有限公司将人民币566万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珠市口支行,后被告人史某某取得该公司在银行的预留印鉴某复印件,其找他人私刻公章、伪造信汇凭证,从中骗取500万元,其中支付了存款单位高额利息。

5.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其利用工作便利,取得北京地球时代电子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印鉴某,交与黄某某复印,后该公司存入其所在银行的人民币500万元被黄某某划走(其曾介绍黄某某与张某某相识,黄某应借张人民币50万元,后其从黄某中拿走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转帐支票交与张某某)。

6.证某张某某证某证某:被告人史某某曾给过其一张人民币40多万的转帐支票。

7.被告人黄某某伪造的北京地球时代电子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信汇凭证,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8.张某某收到黄某某人民币50万元的有关记帐凭证某银行进帐单。

9.北京地球时代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某该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10.北京地球时代电子有限公司开户申请书、留存银行的印鉴某证某该公司在银行的开户情况。

11.公安部(2000)公物证某字第X号物证某某书某实:中国工商银行信汇凭证1张,其上面所加盖的北京地球时代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人名章“张永刚印”均系伪造。

二、1996年12月至1997年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名,诱使北京华新特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人民币3000万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珠市口支行,利用被告人史某某在该银行任信贷员的工作便利,取得北京华新特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预留印鉴某复印件,后伪造该公司的转帐支票,骗取人民币2999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支付该公司高额利息人民币425.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证某许某丁、许某戊证某证某:1996年12月至1997年3月间,华新特公司通过他人介绍,在中国工商银行珠市口支行存入人民币3000万元后,该公司获取高额利息及该存款被他人骗走。

2.证某刘某某证某证某:被告人黄某某与其相识后,曾先后向其借过人民币2000多万元;黄某还了其一部分欠款。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其通过史某某提供的北京华新特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预留印鉴某复印件后,找到他人私刻了该公司的财务章、人名章,伪造华新特公司的转帐支票,骗取人民币2999万元,其向该公司支付了高额利息。

4.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其将华新特公司的预留印鉴某复印件交与被告人黄某某。

5.有关转帐支票及银行分户帐等证某:被告人黄某某先后16次通过转帐支票的形式,划走华新特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共计人民币2999万元。

6.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领用空白凭证某费单证某:被告人黄某某购买华新特公司转帐支票的情况。

7.北京华新特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开户申请书、银行印鉴某证某该公司在银行的开户情况。

8.北京华新特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某该公司的企业性质等情况。

9.公安部(2000)公物证某字第X号物证某某书某实: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及被告人黄某某购买转帐支票的华新特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徐鹏飞”人名章均伪造。

三、199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张耀文(另判刑),以支付高额利息为名,诱使泛茂船务企业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将人民币250万元存入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被告人蒋某某利用在该银行任职的工作便利,骗取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人名章的印文,由黄某某伪造交通银行信汇凭证,骗取人民币247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支付该代表处高额利息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证某杨某己证某证某:其通过他人介绍与黄某某商谈高息存款之事,后其单位存入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人民币220万元,黄某某后支付了高额利息人民币30万元,其单位尔后又存入人民币30万元共计人民币250万元;在办理存款过程中,蒋某某手拿几张空白票据,让他在上面盖上公司的财务和人名章;后该款被他人以信汇凭证某式划走。

2.证某邓某某证某证某:其介绍杨某己同他人商谈高息存款之事;后与杨某己一同去办理存款时见到黄某某等人;在存款过程中蒋某某在帮忙办理手续;泛茂船务公司北京代表处在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存入人民币220万元。

3.证某吴某庚证某证某其介绍存款的过程。

4.证某俞某证某证某蒋某某介绍存款单位于1998年11月份开户的情况。

5.被告人黄某某陈述:其与张耀文诱使泛茂船务公司北京代表处先将人民币220万元存入指定银行;后通过蒋某某取得该代表处的财务专用章及人名章印文,他伪造了交通银行信汇凭证,将人民币247万元划入建设银行西单支行北京联达公司帐户内。

6.泛茂船务公司北京代表处在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办理的单位开户申请书、银行印鉴某等证某其开户情况;银行对帐单证某其存、取款情况。

7.交通银行信汇凭证3张,证某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先后分3次从该代表处帐户上划款的事实。

8.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分户帐证某:泛茂船务公司北京代表处先后存入人民币250万元后被划走等情况。

9.北京联达实业公司转帐支票1张(金额人民币20万元,收款人为泛茂船务公司北京代表处)证某被告人黄某某往该代表处帐户上打入人民币20万元。

10.公安部(2000)公物证某字第X号物证某某书某实,“泛茂船企业有限务公司北京代表处财务专用章”印文、“杨某己”印文不是印章直接盖印形成的。

四、199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名,诱使北京金王某健产品有限公司将人民币800万元存入北京市商业银行复兴运行,后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蒋某某和景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景某该银行任职的工作便利,取得该保健产品公司在银行的预留印鉴某,尔后伪造商业银行的信汇凭证,骗取人民币795.6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支付该公司高额利息人民币106.0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证某钱某某证某证某:北京金王某健产品有限公司经李某辛和王某壬介绍,于1999年11月在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和平里支行北太平庄分理处存入人民币800万元,后应李某辛、王某壬的要求,又将该笔录转存北京市商业银行复兴支行,该公司收到高额利息后被他人从该公司帐户上划走人民币795.6万元。

2.证某纪某某证某证某:1999年11月,其与李某辛一同去交通银行北太平庄分理处开户存入人民币800万元,后应李某辛要求,于12月间又同李某辛、黄某某等人将该笔款转存到北京市商业银行复兴运行;该公司为此收到高额利息人民币106.08万元;后发现在商业银行帐户中的存款人民币795.6万元被他人划走。

3.证某李某辛证某证某:其按黄某某的要求,于1999年11月将金王某健产品公司的人民币800万元存入黄某定的交通银行北太平庄分理处,后又应黄某要求,于同年12月间,同黄某某、纪某某一道将该款转存到北京市商业银行复兴支行;景某某帮助办理的有关手续,黄某其通知金王某健产品公司补一个印鉴某片,其将两张印鉴某按黄某旨意交给景某某;后听钱某某讲该笔存款被他人划走。

4.证某王某壬证某证某黄某某让其帮助拉存款,其找到金王某健产品公司的钱某某联系的情况。

5.证某吴某癸证某证某:蒋某某与金王某健产品公司的人员于1999年11月来到交通银行北太平庄分理处开户存款的过程,蒋某某要其提供该公司的银行印鉴某,后有人持与预留印鉴某符的信汇凭证某备划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及时发现未逞。

6.证某骆某证某证某:1999年11月10日,有人持与预留印鉴某不符的信汇凭证某划金王某健产品公司存款时,被其发现未逞。

7.证某周某证某证某:金王某健产品公司来银行开户存款的过程;其给吴某癸提供了预留印鉴某缩小复印件。

8.证某吴某某证某证某:金王某健产品公司于1999年12月间来商业银行复兴支行办理开户存款的过程;1999年12月6日有人用1张信汇凭证某该公司帐户内人民币795.6万元划入广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部分款项的去向。

9.证某孙某某证某证某人民币795.6万元从广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划入瑞缘食品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帐户的情况。

10.证某胡某某证某证某:黄某某指使其于1999年10月更改北京瑞缘食品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的预留印鉴,办理从广源公司划款及款的去向。

11.证某景某某证某证某:经蒋某某介绍其认识了黄某某,后三人曾一同商量如何划走金王某健产品公司在银行的存款;该款被划走后,听蒋某某说蒋某中得到人民币20万元好处费。

12.公安部(99)公物证某字第X号物证某某书某实:委托日期为1999年12月6日,汇款人为“北京金王某健产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广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人民币795.6万元的信汇凭证某的“北京金王某健产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钱某某印”印文不是印章所盖印,系打印而成。

13.公安部(2000)公物证某字第X号物证某某书某实:委托日期为1999年11月10日,汇款人为“北京金王某健产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瑞缘食品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信汇凭证某的“北京金王某健产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钱某某印”不是印章直接盖印形成。

14.公安部(2000)公物证某字第X号物证某某书某实:北京瑞缘食品有限公司帐号为304—718—00的帐户留存于银行印鉴某上财务专用章及“孙某某印”人名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15.北京金王某健产品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北太平庄分理处开户存款的有关手续证某该公司于1999年11月在该分理处开户存款人民币800万元的事实。

16.委托日期为1999年11月10日,汇款人为“北京金王某健产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瑞缘食品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信汇凭证1张证某:被告人有喜欲划走金王某健产品公司人民币450万元存款。

17.北京金王某健产品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商业银行复兴支行开户存款的有关手续证某:该公司于1999年11月在该支行开户存款人民币800万元。

18.委托日期为1999年12月6日、汇款人为“北京金王某健产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广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人民币795.6万元信汇凭证1张证某:被告人黄某某将北京金王某健产品有限公司的存款汇入北京广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19.北京广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瑞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转帐支票证某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骗取人民币795.6万元。

20.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其曾与景某某、蒋某某商量骗取存款单位存款;蒋某供金王某健产品公司在交通银行北太平庄分理处的预留印鉴,后伪造信汇凭证某取该公司人民币450万元未遂的事实;通过蒋某某介绍,用景某某提供的金王某健产品公司在商业银行复兴运行的预留印鉴某;由其使用伪造的信汇凭证某取了该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795.6万元。

五、1997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以支付高额利息为名,诱使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农办分中心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珠市口支行,并骗取存款单位财务和人名章的印模。后伪造该中心的转帐支票,从中骗取人民币999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支付该分中心高额利息人民币120万元(案发前黄某还该分中心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证某赵某某证某证某:该中心于1997年3月在中国工商银行珠市口支行开户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该笔存款到期后款取不出来;后黄某某给该中心1张金额为人民币1020万元的空头支票,实际上该笔存款已被他人用本单位的转帐支票划走人民币999万元。

2.证某杨某某证某证某:1997年3月,本单位在工商银行珠市口支行开户存款的经过;该笔存款到期后取不出来,一个自称叫黄某阳(即黄某某)的人给单位写了一个还款计划,并于1998年9月还了单位20万元。

3.证某李某某证某证某其介绍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农村分中心存款的经过及转交了该中心高息的情况。

4.证某杨某某证某证某: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农办会中心开户存款手续齐全。

5.中国工商银行分户帐2张,进帐单1张证某: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农办分中心在工商银行珠市口支行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后该存款先后分3次被划走人民币999万元。

6.金额为人民币1020万元的空头转帐支票1张,还款协议1张证某:被告人黄某某对存款单位采取欺骗手段。

7.中国工商银行领用空白凭证某费单1张证某:被告人黄某某利用伪造的存款单位财务章、人名章购买存款单位转帐支票。

8.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万元、300万元、199万元的转帐支票各1张证某:被告人黄某某先后3次将存款单位共计人民币999万元划入北京宏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帐户内。

9.北京宏泰贸易发展公司的转帐支票证某被告人黄某某骗取赃款的去向。

10.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刑技(文)检字第(1999)X号文检鉴某书某实: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3张上面有“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农办分中心财务专用章”、“赵某某印”人名章印文不是真印章盖印。

1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其利用该农办分中心出具“一年内不支取存款”的承诺书,后伪造该中心财务专用章和人名章,借用北京宏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帐户,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先后3次骗取该中心人民币共计999万元。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使用伪造的金融票据诈骗2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998万元;使用伪造的信汇凭证某骗3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542.6万元;被告人史某某参与票据诈骗1起,诈骗数额人民币2999万元;参与信汇凭证某骗1起,诈骗数额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人蒋某某参与信汇凭证某骗2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042.6万元。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某经质证某上述证某,来源及收集方式均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将被告人黄某某所支付的高额利息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及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骗取金融机构巨额钱某,均系采用伪造转帐支票、信汇凭证某方法取得。据此,应以其在飘扬、凭证某填写并已实际支取的数额认定,对于其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高额利息,应视为其对赃款的处置。被告人黄某某实施上述五起诈骗犯罪活动后,有关单位均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并对相关书某中的有关印章即进行了鉴某,已初步掌握了黄某主要罪行,故被告人黄某某不符合有关自首条件。黄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史某某关于其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史某某犯罪的证某不足和应遵循从旧兼轻的处罚原则予以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业经质证某证某证某、书某、鉴某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某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反映出被告人史某某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且相关证某确实、充分;另被告人史某某参与的两起诈骗犯罪活动,均是在1997年刑法正式实施以前发生,但1997年刑法第194条、第199条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相比,票据诈骗罪与金融凭证某骗罪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条件前者严于后者,即1997年刑法处刑相对较轻,因此,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应适用1997年刑法。故被告人史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蒋某某关于其没有参与诈骗犯罪活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蒋某某犯金融凭证某骗罪的证某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蒋某某参与的两起事实,有在案证某证某、书某、鉴某结论等相关证某予以证某,被告人蒋某某虽否认其参与金融凭证某骗犯罪活动,但在案证某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犯罪的成立。故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支票、金融凭证某行金融诈骗活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某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支票、金融凭证某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某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某行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某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某、史某某所犯金融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某骗罪,被告人蒋某某所犯金融凭证某骗罪,均系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史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对史某某犯金融票据诈骗罪从轻处罚;对其所犯金融凭证某骗罪减轻处罚;对蒋某某犯金融凭证某骗罪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史某某犯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某骗罪;被告人蒋某某犯金融凭证某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史某某、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金融凭证某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金融凭证某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金融凭证某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在案扣押之款、物,分别予以没收、变价后按比例发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珠市口支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北京市商业银行复兴支行(详见扣押款、物处理清单),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并发还上述被骗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史某

代理审判员杨某翎

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某员陶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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