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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青柯蟹螃岗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司职员。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暖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建红、麦嘉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某某于1997年12月通过调动到佛山市石湾华鹏陶瓷(集团)公司华鹏陶瓷厂工作。1999年,鹰牌公司与华鹏陶瓷厂合并。2001年1月1日,何某某与鹰牌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3年11月29日,何某某与鹰牌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一份,协议订明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鹰牌公司给予何某某一次性补偿生活费(略)元,从鹰牌公司支付给何某某补偿生活费即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即日终止,今后双方不再追究任何某济责任。2003年12月2日鹰牌公司将补偿生活费(略)元支付给何某某,何某某于2004年1月19日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鹰牌公司应再补偿部分生活补助费为由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4月24日以佛禅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鹰牌公司支付何某某生活补助费(略).64元。鹰牌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鹰牌公司与何某某双方经协商,同意提前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且鹰牌公司已向何某某支付了补偿生活费(略)元,故双方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关系的。双方于2003年11月29日签订的《关于终止劳动关系补偿协议》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何某某称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定为无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鹰牌公司已履行了支付生活补助费的义务,不应再行支付,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何某某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鹰牌公司不需向何某某支付生活补助费(略).64元;二、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某某负担。

何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何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严重违反了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依法应确认无效。鹰牌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足额支付生活补助费予何某某。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不公平的条件下产生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并非何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鹰牌公司利用何某某对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的弱点,欺骗、误导何某某,令何某某误以为法定的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方法、数额与鹰牌公司所写的协议一致,只有签了协议才有钱补,于是才在协议上签了名。但协议中的约定根本与法规的规定相差甚远,严重限制、侵害了何某某的基本权利,严重违背了何某某的本意,协议条款显示公平。其次,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严重违反了有关的劳动法规,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四条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现双方签订的协议实质上是对双方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但该协议对于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算方法和数额的约定却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的法律法规对于终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都有具体入微、极其详尽的生活补助、经济补偿计算方案,何某情况应补,应当怎样补,补多少都是有明确规定的。尤其需要强调的是,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强制性规范,无一例外,并非可以选择适用的选择性规范。但鹰牌公司很明显就是为了规避这些法律法规而炮制出了这份协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正确适用劳动法这个部门法中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并非一般的民事案件,应当适用劳动法这个独立部门法的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劳动法与民法作为两个不同的部门法,是有极大差别的,各自有自己的法律体系和配套法规。《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很明显,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更强调当事人的自治主义,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劳动法则不然,劳动法调整的是劳资双方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更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强调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在形式上表现为强制性规范占大部分,在实质上并不主张给予劳资双方太多的自由自愿协商的选择,而是对双方的行为做尽可能地细化规范,几乎面面俱到。这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对劳动者的优势地位变相地限制、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类似于本案地这种情况。在本案中,对于经济补偿和生活补助,有关的劳动法规是有非常详细的规定,因为劳动法规的这些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是不以当事人的意愿为转移的。但原审判决模糊了民法和劳动法的界限,错误适用了民法有关法律而没有适用劳动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总之,本案应严格依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令鹰牌公司计付生活补助费。

被上诉人鹰牌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何某某于1997年12月通过调动到佛山市石湾华鹏陶瓷(集团)公司华鹏陶瓷厂工作,1999年该陶瓷厂被鹰牌公司收购合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止。2003年11月份开始,鹰牌公司经营策略调整,组织部分员工包括销售人员进行业务素质培训,以便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何某某参加培训一段时间后,要求提前终止劳动合同。2003年11月29日,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除,于是鹰牌公司与何某某签订了一份《关于终止劳动关系补偿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一次性补偿生活费,并约定今后双方不再追究任何某济责任。该协议完全是依据有关劳动法规,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任何某诈、胁迫行为,且该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违反任何某律的规定,更没有损害任何某三人和国家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此事实,并没有任何某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在原审法院的庭审过程中及上诉状的表述上,何某某的代理人不承认鹰牌公司与何某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签订上述协议是一种民事行为,并且不认为本案为民事案件,不受民事法律的调整,系其对法律的误解。请求驳回何某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何某某在劳动仲裁期间提出的仲裁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终止劳动关系补偿协议》无效,鹰牌公司再补偿何某某生活补助费(略)元。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主要为:鹰牌公司支付何某某生活补助费28个月×3750.13元/月=(略).64元,扣除已支付的(略)元,实际应再支付(略)。64元。何某某在二审期间还提出,原审判决是以《关于终止劳动关系补偿协议》有效为基础的,而协议上约定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审法院却判决鹰牌公司不需向何某某支付生活补助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相矛盾。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法律的适用以及双方签订的《关于终止劳动关系补偿协议》是否何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时,仍属平等主体,确定由此形成的财产关系适用民法调整,符合我国民法的一般原则。

关于双方签订的《关于终止劳动关系补偿协议》是否何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而从双方当事人争议发生过程来看,双方对经协商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异议,故双方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何某某提出异议的主要是《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中有关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何某某和鹰牌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后,鹰牌公司应给予何某某经济补偿。虽然我国有关法律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作出了有关规定,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何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是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在上述补偿协议中,双方已明确约定鹰牌公司给予何某某一次性补偿生活费(略)元,从鹰牌公司支付给何某某补偿生活费即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即日终止,今后双方不再追究任何某济责任。何某某并未能举证证实其系因受到鹰牌公司的欺诈、胁迫而达成上述协议,该协议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其主张前述协议显失公平亦无依据,因此,何某某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另外,鹰牌公司在签订《关于终止劳动关系补偿协议》后,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鹰牌公司不需向何某某支付生活补助费(略)。64元,系针对鹰牌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并非确定鹰牌公司无需履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中的义务,因此其处理并不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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