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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时间:2004-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3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地址广州市X路X号之一。

负责人:罗捷轩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海婷,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地址:广州市X路X号C幢XA、16B房。

负责人: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涛,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州市X巷X号205房。

上诉人中国银行海珠支行(下称海珠支行)因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第三人吴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原审第三人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海珠支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下称人保江湾支公司)及吴某某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是三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的条款,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附件《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从合同的法律特征分析,该合同属于射幸合同,而不是确定性合同,故人保江湾支公司应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不是保证责任。吴某某在取得借款以后,并没有将车辆抵押给海珠支行,而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投保人的吴某某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因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多少和是否承保,取决于保险人对其承保的危险的正确估计或者判断。而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某的了解,需要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吴某某在对消费贷款投保时,其所提交的供保险公司审查的资料应当客观、真实,但本案证据证明,吴某某所提交的收入证明的公司电话及地址均不存在。从所查明的实际情况来看,吴某某投保时所提交的资料不够客观、真实,因此,应认定是吴某某在投保的时候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返还保险费”。吴某某的还款义务是保险合同的标的,吴某某的收入证明不真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综上,吴某某既没有将车辆抵押给海珠支行,亦没有在投保时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人保江湾支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人保江湾支公司辩称拒绝赔偿,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海珠支行要求人保江湾支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4元由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负担。

判后,海珠支行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据以驳回海珠支行诉讼请求的依据是人保江湾支公司提交的《“吴某某”汽车消费贷款逾期追欠报告》,该报告显示吴某某手机暂停使用,电话长期无人接听,房屋已出租,单位电话无此人,单位及地址虚假。海珠支行对此证据已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以2003年10月现状去对抗2001年7月10日当时的状况,并且律师所对以上报告的内容的证明没有权威性,人保江湾支公司欲证明以上事实均应取得相应行政部门或机构的证明,故该《“吴某某”汽车消费贷款逾期追欠报告》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审凭此证据便认定了本案中吴某某没有如实告知的事实,显属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为保证保险合同,人保江湾支公司要承保的就是吴某某对海珠支行签定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的履约能力,而海珠支行是基于人保江湾支公司愿意接受吴某某的投保申请才向吴某某放出贷款,现海珠支行与人保江湾支公司成讼,正是因为吴某某的履行能力出现问题,但原审判决却以吴某某所谓的未履行告知义务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违反公平合理原则。

人保江湾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江湾支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吴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9日海珠支行与吴某某及人保江湾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略)),约定由海珠支行为吴某某购买豪情轿车提供贷款,金额为(略)元,期限5年,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5.025‰,按月结息,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办法也随即相应调整,吴某某从借款次月开始,按月以供款方式逐步偿还借款本息,每月供款额的计算公式为:每月供款额=月利率×[1+月利率]供款总期数×贷款本金/[1+月利率]供款总期数-1,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提款条件之一,吴某某已为本合同项下履行保险投保,并将保单原件交海珠支行收执或已办妥抵(质)押登记手续。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吴某某向人保江湾支公司投保分期付款购车保险,作为本合同吴某某还本付息的保证,海珠支行、人保江湾支公司及吴某某同时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人保江湾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合同规定,下列文件作为合同的附件,其中《车辆保险单》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01年7月10日,吴某某向人保江湾支公司投保,并提交了收入证明,载明:“吴某某先生于2000年11月受聘为广州市卓越行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月薪为人民币5800元,特此证明,广州市卓越行顾问有限公司”。同时提供卓越行顾问有限公司的地址为广州市东山广场主楼X室。人保江湾支公司向吴某某签发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的贷款合同编号(略)号,投保人购买的是豪情轿车,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保险单背面所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1、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消费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被保险人订立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以贷款购买机动车辆的中国公民等,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投保人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金融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保险责任是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所欠款项是指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该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束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3、被保险人未按规定对投保人进行资信调查或未按规定程某进行贷款审批;由于投保人不履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4、被保险人应做好欠款的及时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如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有任何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共同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风险。5、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如属刑事案件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应提供如下有效单证:(1)、索赔申请书。(4)、被保险人签发的《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等等。6、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赔偿责任保证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对投保人所欠款项负责赔偿,但要扣除应赔偿金额10%的免赔。

合同签订后,三方没有办理车辆抵(质)押手续。海珠支行已履行了放贷的义务。吴某某从2002年11月21日起没有支付供车款,海珠支行另提供了一份《欠款供款明细表》,该表记载至该日吴某某未还本金为(略).11元。海珠支行分别于2002年7月2日及2003年4月8日两次向人保江湾支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未遂。

另外,海珠支行、人保江湾支公司在诉讼过程某均承认,保险事故出现后,人保江湾支公司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向海珠支行理赔。海珠支行在诉讼中提供了其曾发信给吴某某,被退回的证据。人保江湾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其公司委托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作出的《“吴某某”汽车消费贷款逾期追欠报告》,该报告调查情况说明:吴某某手机暂停使用,电话长期无人接听,房屋已出租,单位电话无此人,担保人电话空号,二人提供的单位为虚假,来东山广场主楼并无618编号。海珠支行在一审庭审中对此报告质证认为:人保江湾之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所作调查缺乏权威效力,该调查报告作出的时间是2003年1月,而我单位在2001年7月对吴某某的所在单位地址进行调查,该单位地址是属实的。海珠支行没有就此举证。

本院认为,海珠支行与吴某某、人保江湾支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人保江湾支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由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2003年1月6日出具的《“吴某某”汽车消费贷款逾期追欠报告》显然不足以证明2001年7月9日三方合同签订时的真实情况,且该报告只是人保江湾支公司单方委托律师事务所对投保人进行调查的内部报告,不具公信力。人保江湾支公司据此主张吴某某没有在投保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因吴某某不履行按期还款的合同义务,《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海珠支行要求人保江湾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人保江湾支公司应在合同约定扣除赔偿金额10%免赔额之外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市江湾支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赔付投保人吴某某所欠的借款本金(略).69元及利息(自2002年11月2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54元,均由上诉人承担205元,被上诉人承担18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元已由上诉人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上诉人迳付上诉人18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胡小兵

代理审判员陈珊彬

二OO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筱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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