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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丙、杜某某、刘某丁敲诈勒索、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丙、杜某某、刘某丁敲诈勒索、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秋菊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丙、杜某某、刘某丁及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和刘某乙预谋敲诈被害人张秋菊钱财,后二被告人采用发短信,打电话,用砖头和汽油瓶将张秋菊经营的世纪家纺店铺二楼玻璃砸烂等手段对被害人多次进行威胁,索要现金十万元。因张没有答应,二被告人怀疑被害人报某,后予以放弃。

2、2008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杜某某伙同朱红庆经预谋,携带钢锯到开封县X乡X村盗窃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约30米,价值1294.5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电缆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和刘某乙、杜某某、朱红庆、朱红旗(后二人另案处理)一起将被盗电缆线卖给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丁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以900余元的价格将电缆收购。

3、2008年4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伙同朱红庆、朱红旗预谋盗窃电缆,后王某甲有事先行离开。刘某乙、朱红庆、朱红旗三人到开封县X乡X村,盗窃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约100米,价值3830元。当三人用钢锯割断电缆准备运走时,王某甲骑三轮车赶到现场接应,但由于发现有人追赶,四人没来得及将被盗电缆线装车便逃跑。赃物被追回。

4、2008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丙经预谋,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朝阳汽车配件厂,王某甲和刘某乙进入厂内,用液压钳子将仓库防盗窗剪断,从仓库中盗走铜质漆包线十轮和紫铜铜牌一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500元。王某丙在厂外接应,后王某甲将所盗物品销赃给秦彦帅(另案处理)得款6000元,除分给王某丙1200元外,其余赃款被王某甲占有。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报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价格认定书,五被告人抓获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索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丙、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甲和刘某乙盗窃数额巨大,王某丙和杜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被告人刘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当以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刘某乙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在第二次盗窃电缆时,由于意志以为得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提请结合被告人自首情况和被告人王某丙属从犯等情节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辩称,敲诈勒索犯罪应是犯罪中止。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乙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属犯罪未遂,因敲诈勒索被抓,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三起盗窃事实,是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和刘某乙预谋敲诈被害人张秋菊钱财,为此王某甲让刘某乙购买了一张手机卡。2010年11月13日上午10点08分,二被告人用购买的手机卡给张秋菊发短信,索要现金十万元,被害人收到短信后,当天便到公安机关报某。11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和刘某乙到开封市豪德广场C区X栋X号被害人张秋菊经营的世纪家纺店铺,用砖头和汽油瓶将店铺二楼玻璃砸烂,然后又给张秋菊发信息、打电话,以将被害人店铺烧毁等相威胁,索要现金十万元。之后,二被告人多次采用发信息、打电话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后二被告人怀疑张秋菊报某,予以放弃,犯罪未能得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秋菊向本院提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分别赔偿张秋菊经济损失3000元和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和刘某乙的供述,证明经预谋使用短信和电话威胁张秋菊,索要十万元现金,并将张秋菊店铺玻璃砸烂的经过;被害人张秋菊报某材料和陈述,证明自己多次接到有关勒索十万元现金的短信和电话,和店铺玻璃被砸等情况;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一名男子到加油站用空酒瓶加了5元钱汽油的经过;证人吴XX、吴XX证言,证明看到张秋菊的店铺玻璃被砸以及被害人收到敲诈短信的情况;证人云Xx证言,证明听丈夫王某甲说过要和刘某乙敲诈别人的情况;证人韩XX证言,证明听丈夫刘某乙说和王某甲敲诈别人的事情;证人谷Xx证言,证明经自己介绍王某甲和张秋菊认识,张秋菊经王某甲购买保险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张秋菊的店铺玻璃被砸的情况和被告人指认购买汽油和扔汽油瓶的具体地点;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韩宁宁处扣押手机卡一张以及提取张秋菊手机卡和短信的情况;手机短信和通话记录,证明张秋菊收到敲诈勒索信息的具体内容和被告人打电话敲诈的情况;协议书,暂存款票据,证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情况。

2、2008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杜某某伙同朱红庆经预谋,携带钢锯到开封县X乡X村盗窃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约30米(型号:x*2*0.4),价值1294.5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电缆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和刘某乙、杜某某、朱红庆、朱红旗(后二人另案处理)一起将被盗电缆线卖给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丁明知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以900余元的价格将电缆收购。

3、2008年4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伙同朱红庆、朱红旗预谋盗窃电缆,后王某甲有事先行离开。刘某乙、朱红庆、朱红旗三人到开封县X乡X村,盗窃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约100米(型号:x*2*0.4),价值3830元。当三人用钢锯割断电缆准备运走时,王某甲骑三轮车赶到现场接应,后由于发现有人追赶,四人没来得及将被盗电缆线装车便逃跑。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找到了被盗电缆。

4、2008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丙经预谋,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朝阳汽车配件厂,王某甲和刘某乙进入厂内,用液压钳子将仓库防盗窗剪断,从仓库中盗走铜质漆包线十轮和紫铜铜牌一块,王某丙在厂外接应,后王某甲将被盗价值7500元的物品销赃给秦彦帅(另案处理),得赃款6000元,除分给王某丙1200元外,其余赃款被王某甲占有。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因敲诈勒索犯罪嫌疑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伙同他人三起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和王某丙共同退赔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朝阳汽车配件厂被盗损失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乙、杜某某、王某甲、刘某丁供述,证明他们盗窃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和卖电缆以及第二次盗窃未遂的情况;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丙的供述,证明三人经过预谋实施盗窃漆包线和铜牌的情况。2、联通公司报某材料,证明联通公司正在使用的电缆被盗和被盗使用电缆的型号、安装、受到的损失;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朝阳汽车配件厂的报某材料,证明其仓库被损坏和仓库内财物丢失的情况;3、证人刘Xx、李Xx、张XX证言,证明联通公司正在使用的电缆被盗和被盗使用电缆的型号、安装、受到的损失;证人刘XX证言,证明发现物品被盗的经过以及特征;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盗窃电缆线的现场和盗窃铜质漆包线十轮和一块紫铜铜牌的现场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杜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购买电缆的人是刘某丁,刘某丁通过照片辨认出卖电缆的是杜某某;6、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电缆、铜质漆包线和一块紫铜铜牌的价值;7、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乙因敲诈勒索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和他人共同盗窃的三起犯罪事实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索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丙、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被告人刘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应当以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在实施敲诈勒索和第二次盗窃电缆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和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因敲诈勒索犯罪嫌疑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本人和同案实施的三起盗窃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丙、杜某某、刘某丁自愿认罪,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丙能够部分退赃、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称敲诈勒索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掩饰隐瞒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人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

六、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丙所退赃款人民币8000元,发还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朝阳汽车配件厂。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刘某乙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王某丙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杜某某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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