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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峰江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陈某乙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4-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6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峰江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高明区X镇城西。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高明峰江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肖卫红,佛山市高明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局工伤医疗保险股股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高明峰江股份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高明峰江股份有限公司在1996年1月招用陈某乙为其员工,并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陈某乙被安排在挖成锅底状的露天石矿场从事开采工作。1998年8月26日下午,陈某乙开摩托车上班进入石矿场,在离停车处约50米的地方时晕倒不省人事。其已到场的工友陈某球、陈某雄等见状将其送到明城医院抢救,1998年8月27日到高明人民医院留医治疗,9月26日出院时被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病3期。2000年6月9日,原告高明峰江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解除陈某乙劳动关系合同决定书,2003年4月29日陈某乙向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5月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对陈某乙及石矿场有关知情人进行调查。6月8日,陈某乙再次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并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7月7日,佛山市高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陈某乙的劳动能力为“伤残三级”。9月19日,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明劳社认[2003]第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4年1月3日作出佛劳社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明劳社认[2003]第X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认为:经调查核实,陈某乙是在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发病。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陈某乙病情稳定后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并作出结论,是依法履行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职能行为。原告高明峰江股份有限公司以陈某乙申请超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规定的申请日期,提出被告受理陈某乙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是严重违反工伤认定法定程序之认识欠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除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外,工伤职工所在企业工会组织也是申请主体,原告高明峰江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陈某乙工作的企业,在陈某乙发病留医治疗,本人及亲属在规定期间内没有可能提出申请时,不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为陈某乙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有不主动依法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过错。原告提出高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陈某乙劳动能力鉴定违反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规定的主张,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不属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且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认定处理的主体不同,原告在诉讼中以此为据主张被告程序违法及工伤认定结果错误,本院不予采纳。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是依据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授权产生的广东省地方规范性文件,被告处理陈某乙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在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时予以适用该条例,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的错误。综上,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理陈某乙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明劳社认[2003]第X号《工伤认定书》依法应当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的明劳社认[2003]第X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高明峰江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明劳社认[2003]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陈某乙突发疾病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在工作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更不是由于紧张造成的突发疾病,其是在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不慎摔倒发病,因此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其次,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某乙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在程序上和结果上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再次,该局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于1998年11月1日施行,而陈某乙的工伤事故发生在1998年8月26日,因此其工伤事故不适用该条例。最后,陈某乙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超出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其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本案所诉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首先,上诉人在2004年4月20日收到原审判决,却在2004年5月8日才提起上诉,已超过法定上诉期限,应丧失上诉权。其次,陈某乙在上诉人的石矿场从事开采工作,而石矿场是锅底状露天矿场。1998年8月26日下午陈某乙到石矿场上班,在下到矿场底部距停车处约50米的地方突发疾病,经医院诊断为脑血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三级。我局受理陈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调查取证作出了明劳社认[2003]第X号《工伤认定书》。再次,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九)项的规定,陈某乙的受伤事故可认定为工伤。虽然其事故是在该条例实施前发生,但其医疗终结是在该条例实施之后,我局认为可参照该条例。另外,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和原劳动部劳办发[1996]X号《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给山西省劳动厅的复函》的规定,陈某乙工作的环境高温闷热,是引发高血压、脑血栓并导致伤残三级的主要原因,他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可比照工伤处理。最后,关于陈某乙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由于陈某乙突发疾病后入院治疗,神志无法恢复,且不懂劳动法律法规,不知道自己的劳动保障待遇受侵害,因而不可能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及其工会组织也没有代表工伤职工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在此情况下,陈某乙在2003年6月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符合情理的。另外,原劳动部劳办发[1996]X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受理劳动者的工伤申诉没有时效规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明劳社认[2003]第X号《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本人与上诉人在1997年9月1日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得到了法律的规范与保护。1998年8月26日,本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造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当认定为工伤。本人在2003年4月25日知道自己的劳动保障权益受到侵害后,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申诉,该局依法作出明劳社认[2003]第X号《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原审法院维持该工伤认定也是完全正确的。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维持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被上诉人陈某乙为上诉人的职工,在上诉人的石矿场从事开采工作,1998年8月26日下午,陈某乙开摩托车上班进入石矿场底部,在离停车处约50米的地方时突发疾病,经医院诊断为高血压三级,脑梗塞后遗症并导致三级伤残。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职权,其作出本案所诉的工伤认定,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四个问题上存在争议:首先,关于陈某乙的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问题。陈某乙在上诉人的石矿场从事开采工作,而1998年8月26日下午,其突发疾病时已到达石矿场,故属于在工作区域内突发疾病,且发病之时属于其应该上班的时间,虽然其尚未正式开始工作,亦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内。另外,陈某乙从事是高强度劳动的采石工作,且其工作场所高温闷热,足以构成工作条件紧张之情形,因此其突发疾病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属工伤。其次,关于对陈某乙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和结论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对陈某乙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非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而是由佛山市高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且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是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在有关部门未对陈某乙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予以撤销或变更之前,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在程序和结论上错误,不能作为工伤认定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陈某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2]X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第一条的规定,《试行办法》第十条中规定的“十五日、三十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过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因此,陈某乙的工伤事故虽然发生在1998年8月26日,但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其于2003年6月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局受理陈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适用法律问题。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本案所诉的工伤认定时适用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但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并不适用于1998年10月30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因此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理陈某乙的工伤事故适用该条例不当,应予纠正;但该局还适用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来作出本案所诉的工伤认定结论,故该适用法律不当不影响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明劳社认[2003]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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