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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乐从支行储蓄存款纠纷案

时间:2004-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9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梁某强,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乐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BX号。

负责人梁某某。

诉讼代理人施锦沛,该支行职员。

诉讼代理人刘延宇,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法律处顾问。

上诉人潘某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4月25日,潘某向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乐从支行(以下简称乐从支行)存入人民币26.1万元,乐从支行为其办理储蓄存款,发给潘某顺德乐支(略)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以下简称存折)。潘某为了存款安全,并在存折加了密码。2003年5月5日,乐从支行告知潘某其存折密码已变更,余额1000元。潘某声明没有取款,经交涉无果后遂向顺德区乐从公安分局(以下简称乐从分局)报案;次日,乐从支行也向乐从分局报案。乐从分局均予以立案。

潘某向乐从支行索赔无果,2003年6月16日,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乐从支行支付存款2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存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一、潘某向乐从支行存入本案的存款之前,已将存款购买塑料原料的用途和意思向乐从支咨询。咨询内容为:他与第三人购卖塑料原料,卖方称为了便于查明其货款是否存入银行,有存款才发货,要求潘某将存折密码告知,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也传真给卖方。为此,潘某在存款之前,特意向乐从支行的存款经手人何敏然等员工进行了咨询。何敏然等员工向潘某解释道:只要存折原本不给第三人,第三人虽有了密码、存折和身份证复印件也取不到款。尔后,潘某才向乐从支行存入货款26.1万元。

该咨询的事实,何敏然在《证人证言》签名予以证实。其证明的事实与潘某存款时同行的朋友植秀坚证明的事实一致。

二、乐从支行也在庭审中确认:没有存折原件,存折里的存款资料是不能复制的。如果没有存折原件,第三人也取不到款。

三、乐从支行称:其营业区X路电视录相带只保留一个月。

四、据乐从分局证明:冒取潘某存款的人叫吕天从、吕子顺,为福建南安市X镇人,两人在昆明市以同样手法作案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吕天从、吕子顺也交代了利用潘某的身份证和存折复印件复制了身份证和存折,于2003年4月30日持伪造复制的存折、身份证,套用密码冒取了潘某的存款26万元(第一次1万元、第二次23万元、第三次2万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潘某与乐从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乐从支行应当承担兑付存款责任。潘某在开户时预留了密码,系双方当事约定的支付条件,该支行负有以凭密码支付存款的义务。私人帐户密码是由存款人设定并鉴定本人身份证的重要依据。银行在支付存款时是以正确输入密码为条件的,所以,妥善保管好私人密码是储户的责任。这一点潘某应是明知的。在银行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客户须知》第四条规定:“密码请牢记,切勿泄漏。”在存款的当天,潘某曾经就告知第三人密码和存折、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是否会导致存款危险一事向银行作了咨询,但是,潘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银行对其泄漏密码和提供身份证、存款复印件给第三人的行为存在误导。因此,对潘某提出的这部分事实不予确认。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泄漏存款密码的风险,但是其仍将存折密码和身份证、存折复印件告诉和给了第三人,是造成其存款被冒领的根本原因。乐从支行在履行付款手续时,已经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规章的规定履行了应尽审查义务。对于存折的审查义务,由于存折中包含的是对存款人姓名、帐号等身份证明的信息,银行在支付存款时其电脑交易系统已识别了潘某的帐号、私人密码等信息,并按有关规定完成了付款义务。对于身份证的审查,潘某的存款被人冒领有两笔的2万元和23万元,是需要提供身份证才能支取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但是,身份证的鉴别需要较高的专业技能,乐从支行的现有技术条件下,其职员辩认取款人身份证的信息与潘某的身份证相同,并记录了号码,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审查义务。在本案中,并非银行方面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乐从支行无须承担责任。故对于潘某泄漏密码及存折、身份证等信息而产生的交易应视为潘某取款的行为。因此,认定乐从支行已履行了支付潘某存款的义务,潘某无权要求乐从支行重复支付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潘某承担。

上诉人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乐从支行向其支付存款本金26万元及相应利息(计至本金支付之日)。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乐从支行对其在银行的存款失窃存在三大过错。1、存款咨询时有重大过错。上诉人之所以泄漏存折密码并将身份证、存折复印件传真给第三人,其原因是乐从支行在接受其咨询时答复了只要存折的原本不给第三人就不会构成对存款被窃取的威胁(可能)。2、乐从支行未能识别出冒取人伪造的身份证和存折,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的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银行对身份证的真伪具有实质性审查义务。银行虽不具备识别身份证的真伪专业水平,但仍然可以通过发证部门帮助鉴别核实。3、乐从支行未能审查出存折的真伪,存在重大的过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款提前支取身份证及核对无误解释问题的请示》答复的(银利字[1991]X号)即明确“银行经过对存单的真伪、证件姓名与存单姓名核对无误后即可办理”。中国人民银行还对《关于储蓄存款章程》有关问题函复(银复[1991]X号)的文件规定“银行经过对存单的真伪、证件姓名与存单姓名核对无误后即可办理”。上述规定,充分说明了银行的审查义务。正因为乐从支行存在上述的三大过错,应对潘某的存款被冒领一事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公正裁决。

上诉人潘某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乐从支行辩称:1、潘某主张其向乐从支行进行了咨询,不是事实。原审对此已查清,乐从支行并没有误导潘某存款。2、潘某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的规定,认为乐从支行存在重大过错,这是错误的引用。该规定,明确规定适用《票据法》,并以该法调整相对的民事行为。乐从支行对身份证的真伪未有具备辨别能力技术,而要求乐从支行做到真假识别,是强人之难。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的身份证鉴别机关,并且,银行每日有众多的业务,要求乐从支行对如此之多的身份证件都去核实,是不现实的。乐从支行对此没有过错。3、对于存折,乐从支行履行的仍然是形式审查义务,即存款人的姓名、开户证号、帐号等信息。只要知道这些就行。由于潘某告知了第三人的个人存款信息,才造成了被第三人伪造了存折。因此,潘某的行为存在明显过失。另一方面,凭存折,不告知第三人密码也是取不到款的。正是潘某将其存折密码告知了第三人,才导致其存款被冒取的后果。而乐从支行已履行了有关储蓄管理规定的相应义务,对此冒取事件没有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乐从支行为其辩解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存款之前,因向第三人购买塑料原料需向第三人告知存款资料,因此,特意向被上诉人进行有关存款和涉及其业务的存款咨询,被上诉人乐从支行的业务员等员工认为:第三人虽知存折密码,且有存折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只要存折原件不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取不到款的解释后,才向被上诉人存入货款26.1万元。但是,第三人(冒取人)吕天从、吕子顺却以潘某提供的密码、身份和存折复印件进行伪造复制,持伪造复制的身份证和存折进行了冒取。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咨询的“认为”误导了上诉人,并且导致上诉人存入货款26.1万元后向第三人告知了存折密码,还传真了身份证和存折复印件给第三人。因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存款被冒取的损失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此外,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在办理取款时未能认真审查取款资料,对第三人持伪造复制的存折和身份证在一天之内,3次冒取却一点破绽也没有觉察。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其业务员已经认真履行了审查义务,不足采信。

被上诉人主张其营业厅的闭路电视录相带可以保留一个月,但从上诉人存款时到发生冒取事件仅为10天,并且上诉人据其存款被冒取一事进行了交涉,被上诉人有条件有时间保留是日的录相带据理反驳。但是,这件具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为何被上诉人要废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对其反驳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或者承担隐瞒不利自己的证据和事实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存折资料(磁带)在没有原件时是不能复制的。但是,第三人却用伪造复制的存折进行冒取且既遂。显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存款被冒取结果除了对存款的书面资料审查不认真外,而且使用的电脑检测功能也不能起到“识别”取款材料的真假和保证存款人的存款安全的作用。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双方的过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存款被冒取存在误导,是发生冒取事件原因的前因,并且存在未认真履行审查义务的过错,故应承担六成的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轻信被上诉人的解释,虽然泄密等行为是导致其存款被第三人冒取事件的发生后果,但是,泄密的过错,却是被上诉人的解释而误导引发的结果。这个结果,如果没有上诉人的“咨询”,被上诉人也不会向上诉人作出解释。所以,误导的过错也不会发生。故上诉人对其存款被第三人冒取造成损失的结果,缘何与自己无干呢因此,应承担次要的四成过错责任。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乐从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潘某赔偿人民币15.6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6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上诉人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410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潘某承担5128元;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乐从支行承担7692元。诉讼费已由上诉人潘某预交,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顺德市乐从支行应承担的诉讼费,与上述款项径付给上诉人潘某,本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育平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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