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戴克斯特亚洲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知初字第15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戴克斯特亚洲有限公司((略).,LTD.),住所地泰国曼谷仑披尼区沙拉冼道X号仑披尼X号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J.M.(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果,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国勇,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委员会主任委员。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40岁,该委员会物理处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36岁,该委员会物理处审查员,住(略)。

第三人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结构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小黄庄某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65岁,该研究所副总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60岁,该研究所专利顾问,住(略)。

第三人北京市北新施工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科群大厦。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63岁,汉族,该研究所副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64岁,汉族,该研究所教授,住(略)。

第三人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五山省机械学校内实习工厂X号厂房(10)。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38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45岁,汉族,该公司经理,住(略)—2—1。

原告戴克斯特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克斯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于2000年3月1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克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果、江国勇,被告专利复审委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第三人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结构研究所(以下简称中建结构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某,第三人北京市北新施工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北新所)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冯某某,第三人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第X号决定认为:

本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是1989年2月3日,在专利法修改之前,因此适用1993年修改之前的专利法。

在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1至12中,均出现了这样一个技术特征,“所述圆钢筋的螺纹底部的直径d2等于或大于通常直径ф”,而在原始说明书中,对该特征没有明确说明。

根据原始说明书第9页第1段的描述:“圆钢筋在丝扣底部的横截面,冷锻部的直径d1必须略大于要连接的圆钢筋的通常截面的直径ф”,姑且承认专利权人戴克斯特公司声称的在此中遗漏了d2(即“圆钢筋在丝扣底部的横截面”)的说法,也只能得出d2大于ф的结论。

在判断修改是否超出原始申请文本的时候,应当以本领域所属技术人员的水平来理解,这也是《审查指南》所教导的。但是,即使将原始说明书的有关内容结合起来考虑,仍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本发明的所要达到的是,不使破损发生在螺纹连接区段,而采取的手段是如A7所述“圆钢筋在丝扣底部的横截面,冷锻部的直径d1必须略大于要连接的圆钢筋的通常截面的直径ф”,即d2大于ф。

故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至12中的特征“所述圆钢筋的螺纹底部的直径d2等于通常直径ф”是不能由原始申请文本直接导出的,因此这样的修改违反了修改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授权文本说明书第3页第4段(起头为“按照本发明”)第5段出现的以及权利要求1至12所述的“所述圆钢筋的螺纹底部的直径d2等于通常直径ф”均超出了超出原始申请文件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专利权人声称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文本是根据审查员的要求而作出的,缺乏相应的证据。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向专利局递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均应当使用中文。因此,以翻译过程中出现错误为理由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尽管修改后的文件更符合原文的意思,但仍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有可能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风险。

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第(略).X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原告戴克斯特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楚,该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

本专利的授权(审定)说明书的修改没有超出原始申请文件公开说明书的范围,公开说明书(含附图)有d2=ф的记载,因此审定说明书对公开说明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此予以回避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重大遗漏。

1.从公开说明书文字描述部分可以导出d2=ф。

在原说明书文字部分的内容,虽然没有明说,但是已经隐含d2=ф的条件在内,如按该决定中所指原说明书的文字段落所示:

A2段说:“圆钢筋具有一带丝扣的镦粗端头”;

A3段说:“圆钢筋的的端头或端部,在其套丝部分的区段要加粗”;

A4段说:“圆钢筋端部制造简单的丝扣,由于钢筋在该处的横截面被缩减。实际上,在于钢筋表面上的丝扣已切人截面里,使截面变小,结果使该处减弱。按照本发明的机械连接,于钢筋的端部得以加强到这样的长度,要使后者强于钢筋的中间部分”;

A5段说:“在拉力载荷下,破损发生在钢筋的中间部分而不发生在接头的位置上,圆钢筋的截面的选择可以作为钢筋的中间部分所需要的强度的函数来确定,而不是称为通常情况下的连接的薄弱区段”;

A6段说:“按照本发明,端部的增强在冷锻操作中,……产生的直径增量等于或小于30%,特别是包含在10%和30%之间。这个数值可获得既可由于增加横截面而增加了机械强度,又可使内应力少量增加,以便在圆钢筋直径变化区端中不至于减弱”;

A7段说:“圆钢筋在丝扣底部的横截面,冷锻部的直径d1必须略大于要连接的圆钢筋的通常截面的直径ф”。

由于A2、A3和A7段,可以知道

d1>ф(1)

由于A6段,可以知道(d1—ф)/ф存在的区间是

(d1—ф)/ф∈(0.0,0.3)(2)

从罗纹的定义可知

d1>d2(3)

从普通正三角罗纹的螺距p定义(见证据1:《机械工业最新基础标准应用手册》,郭镇邦编,机械工业出版社,1988年6月北京第一版,第324页的普通螺纹基本尺寸(国标(略)—81))还可以知

d2=d1—1.(略)(4)

而普通螺纹的螺距在d1=20毫米时,p20=2.5毫米;d1=64毫米时,P64=6毫米。所以,P2o=0.(略),p64=0.(略);在中间的d1=40毫米时,从证据1可知

p40=4毫米,且p10=0.1d。(5)

从(5)和(4)式可知,在中间值d1=40毫米时,

d2=0.89d1(6)

有了(6)式再用(2)各式的所有条件时,就有可能得出d2>ф的结果,例:

当(d1—ф)/ф=0.02时,ф0。02≈0.98d1。

当(d1一ф)/ф=0.05时,ф0。05≈0.95d1。

当(d1—ф)/ф=0.1时,ф0。1≈0.91d1。

当(d—ф)/ф=0.12时,ф0。12≈0.89d1。

当(d—ф)/ф=0.3时,ф0。3≈0.77d1。

与(6)式比较可以看出,当(d1—ф)/ф=0.3时d2>ф,当(d1—ф)/ф=0.12时d2=ф,其余的d2都比ф小,可见被告坚持仅仅有d2>ф一种关系这一命题根本不成立。基本的原因在于镦粗的d1并不一定意味着d2也比原来的钢筋ф粗,螺纹底部必须有一定的深度才能保证螺纹连接的强度。

被告认定只有d2>ф的根据是A7段,然而原告认为根据A7段只证明d1>ф而已。这只能说明被告错误地将d2和d1视为等同。

要限定d2和ф的关系还要考虑其他条件,从原说明书中的A5和A6段,可以知道圆钢筋套丝部分的强度应当大于通常圆钢筋的强度,或至少是应当等于通常圆钢筋的强度,所以套丝部分的横截面应当大于或等于通常圆钢筋的横截面,然而,套丝部分的有效横截面应当用其最细部分计算,也就是用螺纹底部的直径d2为圆的圆面积计算,从A6段的“不致减弱”这句话来看,就是应当排除d2<ф。于是从钢筋的横截面和强度条件考虑就应当得到d2=ф这正是从原说明书的叙述的条件和公知的罗纹常识得出的必然的结果,是本发明对于钢筋连接技术发展中的重要贡献。被告只从字面上曲解本发明的公开说明书,当然得不到正确的结论。

2.公开说明书(含附图)有d2=ф的表示

原告在被告举行的口头审理中的答辩意见中,就已经指出了在原说明书附图(图1、图2和图3)中,明确表示了螺纹底部的直径d2,而且,图1、图2和图3中所表示的d2都是和圆钢筋的直径ф相同的。被告在该决定中对于说明书附图中关于d2的事实只字未提,对于原告的上述反驳没有任何评论,实际上是未予审查就予以否定。

根据法律、法规和《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组成部分。认定d2=ф是否在公开说明书中有记载,必须从公开说明书的整体(即包括说明书和附图的整体)和实质进行考查。为此,公开说明书的第6页第5段特别提到“为了更好地理解本发明将参照附图进行如下说明”。显然,被告并没有全面地理解本发明,而是完全撇开附图,孤立地和机械地仅从公开说明书的文字记载的字面来考查,是断章取义,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表现,它严重地割裂了本发明主题。该决定无视附图1~3不仅有d2的表示,而且d2=ф明确无误地描绘在附图上的这一事实。在没有对附图作出评价的情况下,就认定审定说明书的修改超出了公开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仅是认定事实方面有重大错误,也是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而且违反了审查和听证程序,依法应当判决撤销被告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再者,被告早在专利法修改前就曾创立了“附图记载的技术特征可以视为原说明书的一部分”的先例。

3.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该决定的理由1中承认专利案卷中代理人陈某曾与审查员电话讨论,但是仅以“案卷中没有上述电话讨论记录”为由,不承认修改文本是根据审查员要求而作出的,意即修改是申请人自行作出的。

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被告在该决定中坚持说本专利的原说明书中没有记载d2=ф,所以断定授权说明书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的范围。然而从以上所述的事实和分析看出,d2=ф的事实既可以从附图看出,又可以通过技术人员看了说明书正文之后,再结合螺纹常识就可以得出的必然结论。被告在上述事实的认定方面有严重的错误。由于事实认定有误(即本专利的授权说明书在事实上没有超出公开说明书的记载范围,而被告却认定超出了),所以导致错误适用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从而也导致了错误的审查决定。

其次,被告明知本专利的申请日是1989年2月3日,却适用了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并引用《审查指南》为其决定的依据。由于《审查指南》是1993年方才公布施行的,根本不能适用于1989年申请的专利,所以该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前后自相矛盾。

三、被告违反《巴黎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构成对原告的歧视

本专利的公开说明书已经对发明作了清楚、完整的描述。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2条第(1)项的规定,原告作为联盟成员国的法人,在享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方面应当享有与中国国民同等的待遇。被告在其于1990年12月2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涉及的案件(即下文前者)的性质与原告的本专利被宣告无效一案(后者,即本案)相同,被告却对这两个案件作出不同的决定。对前者(专利权人是中国公民)的决定是部分撤销部分维持,而对后者(即本案原告)的专利却予以全盘否定。因此,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所认定的“d2=ф超出了公开说明书的记载范围”的说法成立,既然本专利的公开说明书已经对发明作了清楚、完整的描述,被告也应当以公开说明书为依据考查本专利的有效性。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这样做,显然违反了《巴黎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同时,被告的做法也违反了其先前判例所确立的原则。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认为被告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结论显失公平,且有违反《巴黎公约》的歧视行为,直接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维持第(略).X号专利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辩称:

一、从公开说明书文字描述部分不能导出d2=ф

原告在诉状中的推导假设了一个前提,即假定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所采用的螺纹是正三角螺纹,因此使用国标中关于正三角螺纹的外径(即d1)与ф之间的关系进行计算。但本专利的公开说明书中并未规定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必须采用正三角螺纹。而实际上为完成本专利的钢筋连接,除了正三角螺纹之外,圆弧螺纹同样可行。而对于圆弧螺纹来说,关于d2与ф之间的关系则是另一种标准,不一定能够获得如原告算出的d2=ф的结论。

二、公开说明书(含附图)没有d2=ф的表示

无论是法律、法规、规章,还是被告以往的案例所确立的原则,都表明这样的观点,即附图是一种示意的说明图,它不是也不必是严格的机械制图,因此其尺寸并不是严格的;也没有一处认为,可以通过丈量附图而得出其各部件之间的尺寸关系;此外,原告在本专利说明书对附图的解释为“图1概略地表示了两根圆钢筋的连接,这是按照本发明所用方法的一种形式;图2表示了固定的圆钢筋的机械连接;”(公开说明书第6页)也充分印证了被告的观点。因此被告认为公开说明书(含附图)没有d2=ф的表示。

三、经审查本专利的案卷,没有原告所称的与审查员电话讨论修改文本的记录。因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已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原告声称修改文本是根据审查员的要求而作出的,缺乏足够依据。

四、第X号无效决定适用法律没有错误。

五、第X号无效决定,是根据专利法确立的原则作出的,并未违反《巴黎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构成对原告的歧视。

我国并不实行案例法,在先的无效决定并不对之后的决定构成限制。原告引用被告的第X号决定,认为应当允许在公开说明书的基础上维持原告的专利有效。实际上,原告提出了一种妥协的方案,即应当允许原告将d2=ф的内容删去,而维持一个部分有效的专利权。被告认为即使原告愿意作这样的让步,法庭也不应支持其主张,因为在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中不能找出这样作的依据。

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专利复审委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其第X号决定。

第三人中建结构所和第三人北新所述称:本专利授权文本多处(B1至B6)明显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直接违反中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专利原说明书根本没有d2的字样,更没有d2≥ф或d2>ф的表述,原告的推导缺乏基础;d1的定义不清,螺纹类型不明,无法推导d2;即使按原告的思路去假定和推导,其结果也并未支持d2≥ф(或d2>ф);推导可以是多种结果,没有唯一的答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从强度的“不致减弱”推理出螺纹底部直径大于ф;原告原来的主张d2≥ф属于一个完整的技术特征,不能割裂。基于以上理由,第三人中建结构所和第三人北新所认为原告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被告在本案所涉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无效宣告决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第X号决定。

第三人三力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但当庭表示与上述第三人的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中国专利局于1997年9月10日授权公告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名称为混凝土用圆钢筋的机械连接结构,申请日为1989年2月3日,公开日为1990年10月17日,申请人为法国特尼波特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人为阿伦·伯纳德,在本专利申请于1997年9月10日被授予专利权后,专利权人于1999年3月3日变更为原告戴克斯特公司。

该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包括三个独立权利要求,分别为权利要求1、7和11,如下:

1.一种混凝土用圆钢筋的机械连接结构,其包括:

至少两个圆钢筋,每个圆钢筋的至少一个端部上形成有螺纹部分;

一个带螺纹的连接套筒;

所述带螺纹的连接套筒用于将所述两个圆钢筋的所述端部连接起来,其特征在于:

所述圆钢筋的所述端部具有一经过冷锻处理的加强部分,其中所述螺纹部分形成在所述加强部分上,其中,所述圆钢筋的加强部分的直径d1大于圆钢筋的通常直径ф,所述圆钢筋的螺纹底部的直径d2等于或大于通常直径ф,所述圆钢筋的加强部分的直径增量在加工螺纹之前等于或大于通常直径的30%。

7.一种混凝土用圆钢筋的机械连接结构,其包括:

一个圆钢筋,其至少一个端部上形成有螺纹部分;一个固定座,用于连接所述的圆钢筋的带螺纹部分的端部;其特征在于:

所述圆钢筋的所述端部具有一经过冷锻处理的加强部分,其中所述螺纹部分形成在所述加强部分上,其中,所述圆钢筋的加强部分的直径d1大于圆钢筋的通常直径ф,所述圆钢筋的螺纹底部的直径d2等于或大于通常直径ф,所述圆钢筋的加强部分的直径增量在加工螺纹之前等于或大于通常直径的30%。

11.一种形成圆钢筋机械连接结构的方法,其包括以下步骤:

将两个圆钢筋的至少一个端部进行冷锻处理,以形成一加强部分;

对所述圆钢筋的所述端部的所述加强部分进行螺纹加工;

通过一个带有螺纹的连接套筒将所述圆钢筋的所述螺纹部分连接起来,以形成所述的圆钢筋机械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

所述圆钢筋的加强部分的直径d1大于圆钢筋的通常直径ф,所述圆钢筋的螺纹底部的直径d2等于或大于通常直径ф,所述圆钢筋的加强部分的直径增量在加工螺纹之前等于或大于通常直径的30%,

在所述连接结构形成之前,对所述圆钢筋的所述螺纹端部进行预拉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建结构所、北新所于1999年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1.该发明专利授权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均已超出原始申请文件所记载的范围;2.该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所披露的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力公司于1999年2月11日也提出了对本发明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和所依据的证据事实与中建结构所、北新所的相同。

专利复审委受理了上述请求,并将请求书及所附对比文件的副本转送戴克斯特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某意见。

戴克斯特公司于1999年6月12日提交了答复意见,指出:1.在原始说明书第8页第8行记载了“按照本发明,端部的增强在冷锻操作中超过了丝扣长度”,包含了“其中所述的螺纹部分形成在所述的加强部分上”的意思,而第9页第1~2行公开的“圆钢筋在丝扣底部的横截面,冷锻部的直径d2必须略大于要连接的圆钢筋的通常截面的直径ф”也包含了“圆钢筋的螺纹底部直径d2等于或大于通常直径ф”的含义。因此,授权文本没有超出原始申请文件的范围。2.认为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相比,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1999年8月16日、1999年10月29日中建结构所、北新所两次向专利复审委陈某意见,指出:戴克斯特公司在陈某意见时对原始申请文件的第9页第1~2行进行了改变。原始申请文件的第9页第1~2行的原文应该是“圆钢筋在丝扣底部的横截面,冷锻部的直径d1必须略大于要连接的圆钢筋的通常截面的直径ф”,而不是“圆钢筋在丝扣底部的横截面,冷镦部的直径d2必须略大于要连接的圆钢筋的通常截面的直径ф”。此外,中建结构所、北新所又结合所提交的对比文件对本发明专利的创造性进行了否定。

1999年11月5日戴克斯特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授权文本未超出原始申请文件。原始说明书中有多处对于“圆钢筋在螺纹底部的直径d2必须要大于或等于要连接的圆钢筋的通常截面的直径ф”作过说明,如原始说明书第5页第3段指出:“使用本方法,关于使用的安全性,已进行的拉力试验表明,破损常常发生在钢筋上而不再是发生在机械连接区段上,在传统的情况中常常是破损发生在钢筋的机械连接区段上。因此,本发明的机械连接并不构成薄弱区段”(下称A1);原始说明书第6页第3段指出:“按照本发明方法,应用圆钢筋的特征在于它至少具有一带丝扣的镦租端头”(下称A2),第6页第4段指出“为了增强在要连接的圆钢筋的端头或端部,在其套丝部分的区段要加粗”(下称A3)。第7页第5和第6段指出“然而,如果在圆钢筋1和2的端部制造简单的丝扣,在拉力试验中表明破损常常发生在两根钢筋之一中的丝扣区段,这样的现象可以用下列事实来解释,即由于钢筋在该处的横截面被缩减。实际上,由于钢筋表面上的丝扣已切入截面里,使截面变小,结果使该处减弱。按照本发明的机械连接,于钢筋的端部得以加强到这样的长度,要使后者强于钢筋的中间部分”(下称A4)。第7页第5段指出,“于是,在拉力载荷下,破损发生在钢筋的中间部分而不再发生在接头的位置上,圆钢筋的截面的选择可以作为钢筋的中间部分所需要的强度的函数来确定,而不是称为通常情况下的连接的薄弱区段”(下称A5),第8页第3段指出“按照本发明,端部的增强在冷锻操作中,……产生的直径增量等于或小于30%,特别是包含在10%和30%之间。这个数值可获得既可由于增加横截面而增加了机械强度,又可使内应力少量增加,以便在圆钢筋直径变化区段中不至于减弱”(下称A6),再加上说明书第9页第1段指出的(下称A7)(前面已述)已足以支持“圆钢筋在螺纹底部的直径d2必须要大于或等于通长直径ф”,原始说明书的附图1、2和3也说明了这一点。

戴克斯特公司对中建结构所、北新所、三力公司关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也进行了逐一反驳。

中建结构所、北新所于1999年12月15日又提交了意见陈某并补充提交了对比文件。

2000年2月18日,专利复审委举行口头审理,就本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和授权文本的修改是否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问题进行了审理。

2000年3月17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对第X号决定中确认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原告承认第X号决定中第5页至第6页所述的授权文本与原申请文本的确存在B(1)至B(6)不符之处,即:

B(1)涉及权利要求1和2

原始文件:未出现过d2,也未记载d2≥ф

授权文本:增加d2≥ф(说明书第3页第15~22行和权利要求1和2)

B(2)涉及授权的权利要求1至12

原始文件:“使用本方法钢筋的端头可以被连接起来,它是用攻螺丝的连接套筒使端头套丝,……”

授权文本:“每个圆钢筋的至少一个端部上形成有螺纹部分;一个带螺纹的连接套筒;所述带螺纹的连接套筒用于将所述两个圆钢筋的所述端部连接起来,……”

B(3)原始文件:“其中至少两根圆钢筋通过……”

授权文本:“至少两个圆钢筋”

B(4)原始文件:“本发明……它所产生的直径增量等于或小于30%”

授权文本:“所述圆钢筋的加强部分的直径增量在加工螺纹之前等于或小于通常直径的30%”。

B(5)原始文件:“已知0.7倍直径的套丝长度足够承受拉力的,虽然这个长度稍大”

授权文本:“已知0.7倍直径的套丝长度是足以承受拉力的,而且这个长度还可以大一些。”

B(6)原始文件:“此外,为了承受……端头4和/或5由冷锻加强并予加应力”

授权文本:“此外,为了承受……由冷锻加强的端部4和/或5应进行预拉伸”。

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由郭镇邦编、机械工业出版社于1988年6月出版的《机械工业最新基础标准应用手册》第322、324页及其扉页的复印件。原告想以其上载明的普通螺纹基本尺寸和直径D、d与普通正三角罗纹的螺距p系列表证明d2=d1—1.(略)的计算公式。

2.被告1990年12月2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要点1中指出:“如果审定说明书超出公开说明书记载的范围,而且公开说明书对发明已经作了清楚、完整的描述,则应当以公开说明书为本专利的有效文件并以此为依据确定专利权的有效性。”决定理由5指出:“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这里所说的‘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是指由原说明书中的文字、符号、数字和图形等直接反映出的内容以及在技术人员看来由其隐含的内容。如果审定说明书超出公开说明书记载的范围,而公开说明书对发明已经作了清楚、完整的描述则应当以公开说明书为依据考查其有效性。”

原告以此证明:附图是说明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专利的公开说明书已经对发明作了清楚、完整的描述;被告在该案例正确地适用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但未在性质相同的本案中正确适用同一法律原则,构成了对原告的歧视。

3.被告于1990年2月1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要点3中指出:“从附图中可以明显辨认出来的技术特征可以视为原说明书内容的一部分,可以作为支持权利要求的依据”。

4.被告于1990年11月19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要点4指出:“附图是说明书的组成部分,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由图中清楚、无歧义地看出的技术内容,依法对申请文件修改时应允许补写到说明书的文字部分中去”。

5.被告于1992年9月23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要点中指出:“如果一项专利申请说明书的文字描述存在缺陷,但其附图中公开的内容准确无误,并不影响该领域一般技术人员对该发明内容的准确理解时,不应简单地认为该发明不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6.被告于1989年8月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的要点为:“当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影响一件专利的一部分权利要求时,则仅对该部分权利要求宣告无效”。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d2≥ф就是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d2=ф,另一部分是d2>ф。即使退一步说,无效请求人主张的d2=ф部分真是不成立,也仅能宣告d2=ф的部分无效,d2>ф的部分还是应当维持的。

原告认为上述2至6证据是被告正确理解和适用专利法的先例,被告应当,而且也完全可以将这些先例原则适用于性质相同的本案。但被告完全背离了它所创立的先例原则,抛开说明书附图这个重要的原始申请文件于不顾,在没有综合考查和评价整体意义上的原说明书(包括附图)的情况下,认定审定说明书超出公开说明书的记载范围,草率宣告本专利无效,已构成对原告的歧视。

第三人为从理论上证明其“强度的‘不致减弱’无法推断出d2>ф”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萧夫曼著、机械工业出版社于1957年出版的《冷压原理》第39页、第56页、第57页、第84页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

针对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专利授权文本中所述的d2≥ф这一技术特征是否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所记载的范围。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规定:“本决定施行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但是,专利申请在本决定施行前尚未依照修改前的专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告的,该专利申请的批准和专利权的撤销、宣告无效的程序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1992年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此相同)。本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是1989年2月3日,公开日为1990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9月10日,即申请在专利法修改之前,授权公告在专利法修改之后。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专利申请在修改后的专利法施行前尚未授权公告的,该专利申请的批准和专利权的撤销、宣告无效的程序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中并未包括适用修改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本专利无效审查的实质标准应适用修改之前的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修改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对于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的范围,应视这种修改所包含的内容是否超出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该发明的原说明书并结合其所掌握的知识,所能唯一地、毫无异议地理解的内容。也就是说,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原说明书来理解该发明创造的角度看,如果修改使得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原说明书所揭示的内容有了新的理解,那么这种修改应被视为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在公开说明书文字描述部分虽然没有明确记载,但是已经隐含d2≥ф的内容,可以导出d2≥ф的特征。本院认为,判定“导出”、“隐含”的客观标准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通过阅读公开说明书直接得出,而不需再经过专门推导、设计、计算等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出的内容。原告用于计算推导的d2=d1-1.0825公式,只适用于正三角螺纹。由于本专利的公开说明书中并没有规定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必须采用正三角螺纹,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普通三角形螺纹、梯形螺纹、圆形螺纹、锯齿形螺纹等多种形式都可以适用本专利技术方案,但不同的螺纹各有不同的d1与d2的关系式。原告的“推导”不具有普遍的意义,不能得出具有普遍意义的结论。原告以A6、A7等段中有“不至于减弱”、“必须略大于”“增强”等词为由,排除了d2<ф,进而抽象地导出d2≥ф的结论。这种推论不能等同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这些词汇的一般理解。因此,原告主张公开说明书文字描述部分可以导出d2≥ф的内容不能成立。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组成部分,认定d2≥ф是否在本专利公开说明书中有记载,应从公开说明书的整体,即包括说明书和附图两部分进行审查。但是,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文字部分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提及。由于本专利公开说明书文字部分未提及附图标记d2,故公开说明书附图中出现的附图标记d2没有文字根据,违反了上述规定。而且,虽然本专利原说明书附图中表明有d2,但从附图中不能明确得出d1与d2、d2与ф的具体量化关系,不能导出d2≥ф的结论。故原告主张某乙专利公开说明书文字描述部分可以导出d2≥ф的结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在本院审理中,原告认为本专利授权权利要求中的d2≥ф可分为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d2=ф,另一部分是d2>ф,并主张即使d2=ф部分不成立,也仅能宣告d2=ф的部分无效,d2>ф的部分还是应当维持的。但是,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来看,d2≥ф在数理上是个连续的区间,d2≥ф是一个不可分的特征。因此,原告戴克斯特公司主张某乙专利部分有效也是不能成立的。

鉴于原告承认第X号决定中所述的授权文本与原申请文本的确存在B(1)至B(6)不符之处,原告戴克斯特公司作为本专利的申请人在对原始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时,加入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可能从原说明书中(包括附图)直接得到的内容,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种修改属于不允许的修改。因此,原告戴克斯特公司对本专利授权文本的修改已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违反了修改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以此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并无不当。

原告引用被告的第X号、第X号、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第X号、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认为被告专利复审委未将这些先例原则适用于性质相同的本案中,构成了对原告的歧视。对此,本院认为,判例并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由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并不完全相同,在先的无效决定并不对在后的决定构成限制。被告针对原告专利所作第X号决定,是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确立的原则作出的,并无对原告的歧视行为。故原告这一主张并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修改文本是否根据审查员要求而作出的问题,由于原告至今也未就此提交充分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亦不能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戴克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戴克斯特亚洲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戴克斯特亚洲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结构研究所、第三人北京市北新施工技术研究所、第三人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力发展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仪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