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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高某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书民,新郑市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摩托车城西门口。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高某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连书民,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2月28日,高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路与市X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陈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高某某仅支付28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赔付,对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不支持,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20时,高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路与市直中学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陈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径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前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踝间嵴骨折、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3042.95元。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加强营养,需卧床休息8-12周、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陈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7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方均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陈某住院期间,高某某支付医疗费2800元。

陈某提供天津药业集团新郑股份有限公2009年12月工资表1129元、2010年1月工资表1186元、2月工资表1104元,证明月收入及减少收入情况,要求按照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豫x轿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系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高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

2007年7月29日,高某某为豫x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

本院认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横过公路陈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当以其过错程度向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在高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陈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陈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3042.95元。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按照其提供的三个月的工资表平均日工资为57元计算,住院12天,出院后休息84日,共96天,为5472元。陈某要求的误工费每日按99.26计算,为9628.2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护理人员为一人,住院12天,可计其护理费7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2天,为18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2天,为120元。陈某因就医势必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150元。以上损失合计9710.6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高某某已为其豫x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高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公司依法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9560.63元。不足的部分150元(9710.63-9560.63)应当由被告高某某赔偿,但高某某已支付2800元,超出应赔偿的数额。现陈某又要求高某某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相应地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陈某要求赔偿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956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高某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29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2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巧梅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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