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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沙某某、苏某某、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萍,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郑市X路兴弘花园商业街。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沙某某、苏某某、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沙某某、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萍,被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宪、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3日,沙某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S102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店镇X村时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高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x.48元。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现原告已经构成七级伤残,经新郑市物价局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沙某某是苏某某的雇员,实际车主是苏某某,该车挂靠在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照相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拆检费等共计x.24元。

被告沙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沙某某是苏某某雇佣的司机,原告诉请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苏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被告苏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沙某某是苏某某雇佣的司机,实际车主是苏某某,原告诉请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后苏某某已经先行支付了x元,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并且超过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辩称,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本案中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7时,沙某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S102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店镇X村时,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高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偏左肇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高某某受伤后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胸部闭合伤、右侧第7、8、9肋骨骨折、腹部闭合伤等,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x.78元,高某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760.7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骨折愈合良好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

2010年4月5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高某某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高某某目前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七级伤残。高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伤残照相费90元。

2009年12月9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委托对豫x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作出新价认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x元。高某某支付估价鉴定费710元。

高某某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维修基金缴纳凭证、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陈艳玲身份证、转让协议、租房协议,国税及地税完税证明等,拟证明高某某2008年7月购买位于新郑市X路华联小区X号楼X室与其亲属居住至今,2007年初在新郑市X街经营电动车销售,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高某某提供修理工时、停车费票据1900元,拟证明高某某因本次事故支付修理工时费及停车费1900元;高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770元,拟证明高某某因就医及护理人员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方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被告方对高某某提供的2010年6月7日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高某某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8000元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方认为原告的伤情正在恢复当中,鉴定过早,并要求重新鉴定。庭后被告方一直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书申请。事故发生后,苏某某向高某某支付费用x元。

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系豫x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苏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沙某某是苏某某雇佣的司机。2009年9月16日,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为豫x客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伤残照相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维修基金缴纳凭证、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陈艳玲身份证、转让协议、租房协议,国税及地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挂靠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偏左肇事,造成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高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高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出院病历及出院证等证据确定为x.48元。高某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从受伤计算至评定残疾前一日共142天,为8823.88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51天,为3169.14元;根据医疗机构医嘱的意见,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计算42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60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1天,为76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51天,为510元。根据高某某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鉴定及照相费为790元。本次事故致使高某某人身构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x元。车损费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x元为准。估价鉴定费为710元。修理费和拖车费为1900元。交通费根据高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x.38元。高某某诉请的后期治理费,证据不力,应以后期实际发生的为准,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鉴于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为为豫x客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某某车损费2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不足的部分由苏某某承担,即赔偿高某某x.38元(x.38元-x元);苏某某已向高某某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沙某某作为苏某某的雇员,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在苏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苏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高某某x.3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沙某某应当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数额与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河南省新郑市运输公司应当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在被告苏某某、沙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9元减半收取为182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负担1330元,被告苏某某、沙某某负担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某

二Ο一Ο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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