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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郭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又名王某增,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王某乙、郭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河南郏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8日作出(2006)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该案于2010年2月28日转本院审监庭再审,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王某甲,被申请人王某乙,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我与王某乙是同胞兄弟,弟弟王某乙毕业后一直在洛阳财经学校任教,因其不在家,一直没有分家析产,父母生前一直由我赡养,我的住房是与父母分开时所建,父母及弟弟没有出一分钱。2005年10月我母亲病故,弟弟王某乙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把父母的宅基地及房屋、树木与郭某某违法签订调换协议一份,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继承权,请求依法判令弟弟王某乙与郭某某签订的宅基地调换协议无效,归还我的房屋及树木。

王某乙辩称,王某甲所诉父母生前一直由他赡养不完全属实。我虽然不在父母身边,但父母的生活费、医疗费都由我承担。30年前,原告王某甲就与父母分家,我一直随父母生活,父母的房子,应归我所有,宅基地归我使用。如果要求继承,应把我的份额分割出来,余下父母的,由我们二人继承。

郭某某辩称,我与王某乙签订的宅基地调换协议,是王某乙同意的,村委会知道,并有薛店法律服务所的见证,我们的协议是有效的。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其父母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长女王某便,次女王某环,均已成家。其父母原有房宅一处,有北屋瓦房三间、厨房一间及桐树三棵、杨树一棵。后村镇规划时,将此处宅基分成两处,一处由原告王某甲使用,另一处由被告王某乙与父母使用。1972年原告与父母分开居住,独立户籍,被告则随父母生活。1984年被告王某乙参加工作,原、被告对父母都尽了赡养义务。其父母分别于1998年和2005年去世,后被告王某乙将和其父母居住的宅基地于2006年2月15日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宅基地调换协议。双方调换后,原告以没有分家析产为由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调换协议无效,并要求继承房屋及树木。

一审诉讼中,王某甲、王某乙陈述一致,其父母的遗产有北屋三间瓦房,一间厨房及桐树三棵、杨树一棵,以上房屋及树木的价值为1000元。王某便、王某环经询问表示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第一次开庭后,王某甲申请撤回判令王某乙、郭某某签订的宅基地调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甲与王某乙系一母同胞,双方所诉争的房屋及树木属父母的遗产,应由继承人继承。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等方法处理。诉讼中,经询问王某便、王某环二人表示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遗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在父母生前均不同程度尽了赡养义务,都享有合法的继承权。遗产的份额分配,因被告王某乙长期随父母居住生活,而原告又有固定房屋居住,且双方诉争房屋及树木不宜分割,故诉争房屋及树木归王某乙所有。同时,诉讼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一致认可其父母遗产房屋及树木价值1000元,故王某乙应付给王某甲其父母遗产价值的二分之一即500元。关于诉讼中原告王某甲撤回请求确认王某乙与郭某某签订的宅基地调换协议无效问题,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此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现有北屋瓦房三间、厨房一间及桐树三棵、杨树一棵归王某乙所有。王某乙付给王某甲房屋及树木折价款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各负担25元。

王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我在一审起诉时有两项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强行让我撤回一项诉讼请求,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将父母的遗产作价1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王某乙与郭某某签订的协议中调换价格为8000元,足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乙、郭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2月15日王某乙与郭某某签订宅基地调换协议时,郭某某补偿王某乙6500元,同日,协议双方到薛店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了确认,该所为协议双方颁发了郏司薛法见字(2006)第X号见证词,其他事实与原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所争执的房产系其父母生前居住所有,王某甲于1972年已与父母分家另过,王某乙虽没有与父母分家,但1984年参加工作后一直居住洛阳,之前年龄尚小且一直上学,因此其父母有三间房子和一棵树应作为遗产由王某甲、王某乙继承。一审中双方虽然均认可其父母所留房子和树木价值1000元,但实际王某乙与郭某某调换宅基地时实得6500元。对此6500元应由二继承人平均分割。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变更郏县人民法院(2006)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现有北屋瓦房三间、厨房一间及桐树三棵、杨树一棵归王某乙所有。王某乙付给王某甲房屋及树木价款32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均由王某乙负担。”

王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王某乙系亲兄弟关系,2005年10月18日母亲去世后,王某乙把父母留下的遗产与郭某某签订了名为调换协议,实为买卖协议,转让了房屋和树木,王某乙在没有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一方私自处分共有财产,其行为属于侵权,故买卖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一审法院却判决由王某乙支付给申请人王某甲500元损失,而二审法院还是对该协议的无效行为不做处理,只简单地把“500”元改为“3250”元,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甲在一审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为确认王某乙与郭某某签订的宅基地调换协议无效,归还其房屋及树木。在一审审理中,王某甲向法院申请撤回了确认王某乙与郭某某签订宅基地调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故原一、二审不予确认该协议效力的处理并无不当,王某甲主张原一、二审未对确认王某乙与郭某某签订宅基地调换协议无效的再审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双方所争执的房产及树木属于遗产范围,应由继承人继承,再审中双方对此无异议。1972年王某甲与父母分开居住,独立户籍,独居被分开的另一处宅基,王某乙则一直随父母生活在该处宅院,兄弟二人对父母都尽了赡养义务。在一审审理中,其兄妹中的王某便、王某环二人明确表示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故该遗产应有王某甲和王某乙继承。关于遗产继承分配问题,因1972年王某甲与父母分开,独居一处,王某乙则一直随父母居住未分家,原一审根据上述实际情况,考虑诉争房屋及树木不宜分割的原因,判令将房屋及树木归王某乙使用和所有并无不当。虽然双方在原一审中将继承财产估价为1000元,但该估价明显偏低,本院二审参照王某乙与郭某某调换协议商定的房屋及树木折价款6500元,判令由王某乙补偿王某甲房屋及树木价款3250元适当。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杨国山

代理审判员张占帅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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