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廷庆分局法制科副科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霖;男,57岁,汉族,北京医达制药厂总经理,住北京市延庆县工业开发区北京匡达制药厂院内。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36岁,北京市国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东亚骨病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铁,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凯,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以下简称延庆工商局)、王某霖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0)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庆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上诉人王某霖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东亚骨病研究所(以下简称骨病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铁、李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2月18日,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延庆工商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企业法人登记的主管机关。《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第三人王某霖向被告廷庆工商局递交的北京匡达制药厂(以下简称制药厂)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选举产生董事会成员;违反了《北京匡达制药厂企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的规定。被告延庆工商局根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第二届董事会选举董事长决议,以及其他相关的文件材料;变更制药厂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延庆工商局于1999年11月3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延庆工商局及王某霖不服该判决,均认为骨病研究所是股份制法人,王某某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无权以该企业名义起诉;原告主体不合格;根据有关规章规定,职工(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延庆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证据充分;原判直接撤销营业执照无法律依据。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制药厂系于1997年9月12日注册成立的股份制(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该企业由法人股骨病研究所和自然人股王某霖各出资人民币400万元,均占注册资金50%。该企业《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制药厂实行股东会体制;股东会为企业最高权力机构,选举和更换董事;第十四条规定;董事会选举和罢免董事长。该《章程》在企业注册登记时已向延庆工商局备案。1999年10月21日,制药厂召开了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了董事会成员,同日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选举王某霖为董事长,同时免去王某某董事长职务。次日,王某霖向延庆工商局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延庆工商局根据制药厂递交的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第(一)、(三)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某霖的申请,并于1999年11月3日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略)。骨病研究所不服,以王某霖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董事会成员;违反了《章程》的规定,延庆工商局核准变更的行为违反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等为由;于2000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恢复原法定代表人。
原审期间,延庆工商局向法庭提交了工商企字(1988)第X号企业变更登记注册书,注册号(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11月5日王某霖签字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书,1999年10月21日北京匡达制药厂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1999年10月21日董事会选举董事长决议;《北京医达制药厂企业章程》;北京匡达制药厂设立协议书等证据,一审法院经当庭质证后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二审期间,延庆工商局又当庭提交了制药厂于1997年9月6日至7日召开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董事会选举董事长决议,用以证明该厂第一届董事会成员即由职代会选举,并非由股东选举。经当庭质证,王某霖对该证据无异议。骨病研究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此次会议召开时,本企业共有九位股东,其成员与职工代表是一致的,后企业章程已将股东变为两个,职代会已失去股东大会的性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延庆工商局在二审期间提出,且非此次变更登记行为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某霖提交了资信补充证明用以证明骨病研究所由6人投资的情况,骨病研究所提交了北京市东城审计事务所报告书,用以证明骨病研究所为王某某一人投资,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所审查的内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骨病研究所系占制药厂注册资本50%的法人股东,王某某为该所法定代表人,其认为延庆工商局变更制药厂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二上诉人认为骨病研究所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任免程序;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依法组成的董事会选举和罢免。北京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0月20日颁布并实施的《北京市X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合一的制度,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但进行表决时,应采用一股一票。因此,董事应由股东选举和更换。制药厂的《章程》并未违反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且在该企业登记注册时已经延庆工商局审查备案,应是合法有效的。《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选举董事会。制药厂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董事,显然违反该企业《章程》的规定,延庆工商局依据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等文件材料;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并换发营业执照,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营业执照;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于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王某霖各负担四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靛卿
审判员吴月
代理审判员饶亚东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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