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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吉诺经贸公司与宣威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1-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行终字第6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任职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吉诺经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60岁,汉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北京吉诺经贸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威;男,21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太朴寺旗千斤沟乡X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宣飞(被上诉人宣威之兄);26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玉泉东市场经商,住北京市丰台区小瓦窑东里X栋X号。

委托代理人宣宝林(被上诉人宣威之父);54岁,内蒙古自治区太朴寺旗千斤沟乡农民,暂住北京市丰台区小瓦窑东里X栋X号。

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保局)、北京吉诺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吉诺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0)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1月17日,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区劳保局作为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工伤确认权。区劳保局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宣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本案宣威与吉诺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宣威因工作需要,在外出实施装货劳务活动过程中,被雇佣单位车辆挤伤,属于其从事日常生产工作;在工作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符合《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区劳保局对宣威作出不认定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撤销了区劳保局石劳工伤(200O)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限定区劳保局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宣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区劳保局不服,以宣威受伤时并未从事其本职工作或本单位其他的日常生产工作,其受伤不是在工作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其跟车外出不是单位相关负责人同意的,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维持石劳工伤(2000)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吉诺公司亦不服;以宣威受伤时与该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无关,不是由于企业设备设施的缺陷造成的,不符合《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其不是因工受伤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宣威对原判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吉诺公司属集体经济性质企业,经营项目中包括货物运输。1999年3月26日宣威经老乡王宏雷介绍,被吉诺公司招用为装卸工。该公司规定宣威工作职责是负责装卸货物、挂钩、换轮胎,双方口头约定宣威试用期一个月,宣威以提成方式取得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9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7日宣威跟随吉诺公司司机董玉一车工作,负责跟车装卸货物。4月17日起,董玉驾驶的车辆出现故障进行修理。吉诺公司另一名司机薛奋广找宣威协商,让其跟自己一车装卸货物。1999年4月21日,吉诺公司调度郭新成派司机薛奋广驾驶黄河牌20吨挂车与另两辆车一同到首钢特钢厂运输钢材,宣威遂跟车前往装卸货物。11时左右,薛奋广驾驶汽车在装货过磅后等待其他同行车辆过磅时,宣威到车下“吃烟、歇凉”休息,薛奋广启动车辆时将宣威挤伤。其伤情被石景山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肢骨下段骨折,腰1-5横突骨折,左趾骨支骨折,耻骨联合分离,面部、左腿皮肤擦伤。”1999年9月16日宣威出院,现在原籍养伤。吉诺公司未曾宣布解除与宣威建立的劳动合同,并负责为其提供治疗。

2000年1月20日,宣威向区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3月14日区劳保局完成调查取证工作。3月17日该局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的规定,向宣威及吉诺公司发出石劳工伤认(2000)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因工造成职工人身伤害(轻伤、重伤、死亡、急性中毒)和职业病或因其他原因造成伤亡的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规定;因宣威在车下后桥处“吃烟、歇凉”,被车辆挤伤,与其工作无关;受伤地点亦不属其工作区域,其受伤情况不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故认定宣威所受伤害不属工伤。宣威对此认定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2000年6月19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劳社复字(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区劳保局石劳工伤认(2000)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宣威仍不服,以“我是公司工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需要,被公司报废车辆压伤,区劳保局认定我不是工伤的理由不成立。且该局未在受理我的工伤申请后七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属程序违法”等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区劳保局作出的石劳工伤认(2000)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一审中,区劳保局及宣威分别向法院提交了王宏雷、薛奋广书面证言、石景山区医院诊断证明、(略)号《企业职工工伤申请表》、京劳社复字(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区劳保局还向法院提交了吉诺公司空白《雇工合同书》、其向证人高荣会、李学义、张德法、郭新成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吉诺公司书面证明材料、宣威工伤申请报告及补充材料、照片3张、《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石劳工伤认(2001)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证;吉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宣威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吉诺公司毛收入登记表及宣威工资证明;另有证人李新昌、郭新成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宣威与吉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宣威于2000年4月21日随吉诺公司司机薛奋广的车辆外出运输钢材,承担的装卸货物工作与其受聘的工作职责相符,应属从事本职工作。由于装卸工作具有问断性特点,装卸工在过磅间隙作短暂休息并未被禁止,故宣威在完成此次随车装卸货物过程中,在装卸货物场地出现的受伤情况与工作有关。劳动部办公厅于1996年2月13日给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六条中明确答复:“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包括因工随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认定职工工伤,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企业按规定对违章操作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宣威选择休息地点不当,其对自己受伤亦有一定责任,吉诺公司可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但不应因此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区劳保局的石劳工伤认(2001)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宣威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结论适用规范性文件有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区劳保局及吉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吉诺经贸公司各负担四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月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张靛卿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艾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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