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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17时10分,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x号-豫x挂半挂大货车,沿S2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4KM+100M处时,与驾驶电动两轮车沿新郑市X路由西向东左拐弯行驶的被害人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牛××当场死亡,田某某于肇事后逃逸。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田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到新郑市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110指令登记表、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17时10分,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x号-豫x挂半挂大货车,沿S2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4KM+100M处时,与驾驶电动两轮车沿新郑市X路由西向东左拐弯行驶的被害人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牛××当场死亡,田某某于肇事后逃逸。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到新郑市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2010年3月3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田某某已于2010年6月22日取得被害人家属郑××、尹××、尹×的谅解,并于同年6月24日赔偿上述被害人家属9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0年3月25日17时10分,他驾驶豫x号-豫x挂半挂大货车,从中牟返回禹州途经新郑,当他沿着新港大道行驶到新港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撞到一辆电动车的情况;并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互相印证。

2、证人郭××、张××证实2010年3月26日田某某到交警队报案的情况。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4、尸检报告证实牛××因颅脑及腹腔开放性损伤而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田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情况;侦破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8、收到条、申请书证实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田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田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莉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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