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凃某某与阮某某抚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4-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湖北省郧县X路X号。

上诉人凃某某因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3)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凃某某虽提出申请亲子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鉴定所需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凃某某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阮某某、凃某某在1994年离婚时,凃某某对于儿子阮某生是否其亲生并没有提出异议,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的(199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对此作出了认定,凃某某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凃某某怀疑儿子阮某生是否其亲生,缺乏依据,不予认定。父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然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应当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现在阮某某没有固定住所,也没有固定的工作,经济较困难,无法保障儿子阮某生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其起诉要求变更儿子阮某生由凃某某携带抚养,予以支持。阮某某作为阮某生的母亲,仍然应当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适当给付儿子的抚养费。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儿子阮某生变更由凃某某携带抚养;阮某某每月给付儿子阮某生抚育费2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凃某某负担。

判后,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离婚后被上诉人不准本人探视儿子,至今近十年都未见过儿子一面,故与儿子完全没有感情,且上诉人已再婚并又生育一女孩,如改判归本人抚养,新家庭无法接纳儿子。另外,近年来因公司倒闭,妻子又无工作,生活压力大,而被上诉人的父母在湖北一市里当干部,家庭条件较好,对小孩的成长较有利。据此,上诉人请求改判儿子继续由被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阮某某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阮某某、凃某某原是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阮某生。同年,阮某某提起离婚诉讼,经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199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阮某某与凃某某离婚,儿子阮某生由阮某某抚养,凃某某每月负担儿子抚育费400元。离婚后,儿子阮某生一直由阮某某携带抚养,凃某某亦没有探视过。

另查明,上诉人凃某某自愿增加儿子阮某生的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双方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应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小孩阮某生便由其母亲阮某某携带抚养,对母亲阮某某有深厚的感情与依赖。而其自幼便没有与父亲凃某某共同生活,且其父亲凃某某也从未探视过,父子之间的感情生疏。鉴于小孩阮某生已熟悉、适应与其母亲阮某某共同生活的环境,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继续由其母亲阮某某携带抚养有利于充分保护其利益。一审法院在未审查被上诉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有无工作能力及住所的情况下,判决变更抚养关系是不妥的。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但根据当前的物价指数和生活消费水平,上诉人原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儿子的生活需要,为保障小孩的正常生活和学习需要,其数额应予增加。上诉人自愿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㈡、㈢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3)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事判决。

二、阮某生仍由被上诉人阮某某携带抚养,上诉人凃某某每月给付儿子阮某生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阮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冬梅

代理审判员吴秀峰

代理审判员官润之

二OO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冯岚

书记员冼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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