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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吕根永、尚全意、张红卫(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到新郑市X镇,利用“丢包”、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等手段,诈骗刚从邮政储蓄所出来的被害人翟××现金6900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到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向被害人翟××退赔51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书、退赃手续、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莉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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