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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602房。

委托代理人程树金,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81年1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五个(4女1子)子女,其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倩明,现就读于广州市中山大学三年级;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婉明,现就读于广州私立华联学院大学一年级;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张欣明,现就读于三水中学高中二年级;X年X月X日生育四女张小明,现就读于南海石门中学高中一年级;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志(又名张某钊),现就读于三水中学初中三年级。近年来双方因教育子女和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并互不信任,2002年1月起分居至今。2003年7月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经询原被告子女张倩明、张婉明、张欣明、张小明、张志钊五人,他们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位于三水区X镇X路X号首层之一商铺一间,价值60万元。2、位于三水区X镇X路X号501房一间,价值8万元。3、位于三水区X镇X路X号602房一间,价值7.5万元。4、位于三水区X镇X路X号301房一间,价值8。5万元。5、位于三水区X镇至华苑二座601(6A)房屋一间,价值8万元。6、位于三水区X镇至苑二座602(6B)房屋一间,价值7万元。7、位于三水区X镇X路X街一座之102车库一间,价值6万元。8、位于三水区X镇X路X号502房屋一间,价值8万元。9、位于三水区X镇至华苑二座首层X号单车房一间,价值5000元。10、位于三水区X镇至华苑二座首层X号单车房一间,价值5000元。11、位于三水区X镇X路X号302房屋一间,价值8。5万元。12、位于四会市城中区X路X巷十一座X号、X号铺一间,面积51平方米,价值6万元。13、猎豹汽车(车牌为粤E.(略)号)一台,价值9万元。14、三水区西南广海沙场及两台旧铲车以及零散设备等一批,价值共计18万元。15、三水区X村毛地一块,价值7000元。16、购河口顺达开发区第X号地(东向)交款6万元,该地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该土地的证据。17、转让沙船(粤肇庆货6009)款80万的50%,即40万元。2002年10月和2001年3月双方向中国建设银行三水支行借款共60万元,并以共同财产中的西南镇至华苑二座6A房屋、至华苑二座6B房屋、赤岗路X号首层商铺及该X号楼X房、501房、602房等6处房产作抵押,双方确认上述贷款未全部清偿,至2003年12月15日止尚欠银行本息共16万元。原被告对位于三水区X镇头管理区X村X巷X号、3巷X号两间房屋价值分别为2万元和0.5万元无异议。经调解,原被告同意离婚后婚生子女张欣明、张小明、张志钊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负担每个子女生活费300元,并凭据负担五子女教育费的一半。子女生活费每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一月份支付,即原告在当年一月份一次清付当年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在费用发生后由原告负担一半。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夫妻间因互不信任和缺乏必要的谅解,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恶化,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子女张欣明、张小明、张志钊,年纪均在10周岁以上,经询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准许。双方就上述三个子女的生活费数额及教育费的给付方式等达成的处理意见是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意思自治表示,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本案,原被告有经营沙场及房租等收入,有条件也有能力支付长女张倩明及次女张婉明的抚育费,因此原告以长女及次女已成年及生活困难为由,不同意支付其两人的抚育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告应给付张倩明、张婉明的生活费数额,应按实际需要和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以参照原告对其余三个子女的生活费数额即每人每月300元计,每年给付一次为宜。因张倩明及张婉明的教育费尚未确定具体数额,故可在费用发生后凭单据由原告负担一半,至两人大学毕业时止。原被告对双方有位于三水区X镇X路X号首层之一商铺等15项共同财产无异议,对该15项财产的价值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称已交款购买的河口顺达开发区第X号地因权属未明,故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在权属确定后另案主张。原告称转让沙船得款已用于归还银行借款及周转资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所占的该船转让款40万元应作共同财产由原被告进行分割。原被告对欠中国建设银行三水支行1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欠李杜棠借款16。5万元、欠邓崇杰借款29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无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确实因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需要而欠下该债务且未归还,且该借款的出借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称因购买粤E.(略)猎豹汽车欠银行贷款余额(略)。65元,但没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称转让沙船得款已全部用于归还银行借款及生意资金周转,无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称位于西南镇头管理区X村X巷X号、3巷X号二间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又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均分割,共同债务由双方平均分担。本案,从有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工作和经营考虑,将位于三水区X镇X路X号首层之一商铺一间、赤岗路X号301、302、501、502、602房、四会市城中区X路X巷十一座X号、X号车库一间归被告所有,其余西南镇至华苑二座601、602房屋及其附设单车房两间等房产、西南镇X村毛地一块、沙场设备(价值18万元)、转让沙船所得款40万元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16万元由被告承担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倩明、张婉明、张欣明、张小明、张志钊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准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每月每个子女300元的标准支付五子女的生活费,并凭据负担五子女教育费现在的一半,至张倩明、张婉明大学毕业止,至张欣明、张小明、张志钊18周岁止。上述生活费的支付方式为:第一年的子女生活费在判决生效之月一次性付清;第二年起每年的子女生活费在当年的一月份一次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三水区X镇至华苑二座601、602房屋两间及附设的至华苑二座首层X号、X号单车房两间、三水区X村毛地一块、三水区X镇X路X街一座之102车库一间、猎豹汽车(车牌为粤E.(略)号)一台,沙场设备(价值18万元)、转让沙船所得款40万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位于三水区X镇X路X号首层之一商铺一间、三水区X镇X路X号301、302、501、502、602房五间、四会市城中区X路X巷十一座X号、X号铺归被告何某某所有。四、原被告欠中国建设银行三水支行的共同债务16万元由被告何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略)元,合共(略)元,由原告负担(略)元,被告负担(略)元。

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对证据的认定存在漏项及对张某某提供的能互相印证的证据未有认定,致未能完全把握全案实际情况。一、漏项:张某某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即《调查笔录》、《广海沙场销售记录卡》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实何某某在张某某即将起诉及一审审理期间,到“广海沙场”取走超过12万元的债权凭证。何某某亦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承认有此行为,只是否认有12万多元,但已承认取走6万元。由此可见,本项有充分证据证明,应予认定。起码对何某某当庭承认的6万元应予认定。二、张某某向邓崇杰借款29万元、向李杜棠借款16.5万元,合计45.5万元,应予认定。理由是:1、上述债务有六份《借据》或《借条》原件证实;2、张某某对上述借款的用途作了用于购买沙船、开办“广海沙场”和日常生活开支的陈述,何某某并没有证据或任何某力、可信的理由抗辩反驳。3、邓崇杰与李杜棠出庭作证,印证了张某某关于借款用途的陈述。4、诉争双方育有五个子女。只有张某某一人在外做生意,而何某某在家携带子女、做家务。夫妻二人除去家庭生活与子女教育的庞大支出外,尚剩余大量财产,明显为张某某做生意所得。公民个人借贷,除银行外,只能向亲友借款周转,如果依原审所述因“借款的出借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对相关借款不予认定,那么,认定张某某与邓崇杰合伙经营沙船又作何某上述借款的时间较长,在原夫妻关系尚好期间,难道需张某某借到钱告诉了何某某,还要何某某签字确认借款的用途吗这不切合实际。原判对债务的认定,实际上等于认为张某某在外做生意为家庭积累的财产系共有财产,而欠下的债务则为张某某的个人债务,这不但不符合实际,也不公平。三、何某某在原审答辩状中也确认张某某与邓崇杰合伙经营的沙船耗资140万元,该款的组成除诉争双方共同借款30万元外,还包括由张某某作保证方、以邓崇杰名义向信用社所借取的50万元,余下的60万元,是邓崇杰和张某某的出资。向信用社借取的50万元,实际上是张某某与邓崇杰两人共同所借,只不过张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出现而已。信用社的《证明》、《三水市X村信用社抵押贷款证明》、《贷款利息方传票》、邓崇杰的证言、《合伙协议》、《船舶转让协议》等大量证据能互相印证,证实张某某根本不可能通过转让沙船得款40万元。且经营沙船期间,出现过沉船、工伤死亡事故等,损失几十万元,这些情况何某某是最清楚的。张某某在原审作此陈述时,何某某亦未表示异议。原审认定张某某得款40万元,缺乏依据。四、关于猎豹汽车,双方在原审期间对其为贷款所购无异议。购车发票、购车分期付款履约保证保险单与银行结清查询单等证实,该车尚欠购车款(略).65元,应予认定。上述四项,所涉金额为103。(略)万元。因原判漏项及认定错误,致张某某分得的财产尚不足以还债。如果将西南镇X路X号首层之一商铺判归张某某所有,则基本公平。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2、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三水区X镇至华苑二座601、602房两间及附设的至华苑二座首层X号、X号单车房两间,三水区X村毛地一块,三水区X镇X路X街一座之102车库一间,猎豹汽车(粤(略)号)一台,沙场设备(价值18万元),三水区X镇X路X号首层之一商铺一间归张某某所有;其他夫妻共有财产归何某某所有。3、维持原判一、二、四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汽车消费借款合同1份,以证实每月需还汽车贷款5000元,现尚欠银行(略)多元未还。被上诉人何某某表示该合同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合同能与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其作为补强证据,来源合法,且内容客观真实,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书面证明及说明各1份,以证实其与邓崇杰借贷购买沙船及还贷的相关情况。被上诉人何某某经质证后表示书面证明的内容并不能反映相关贷款与上诉人张某某间的关系,亦未反映贷款的用途,且书面证明与说明的内容与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本院认为,上述书面证明及说明的内容并不能与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而上诉人张某某又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以佐证证明及说明中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书面证明及说明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认为:一、关于张某某称何某某取走广海沙场债权凭证的问题。何某某确从广海沙场拿走6万元的债权凭证,但张某某已将上述凭证载明的款项以写收据的方式向债务人收取,何某某不可能再收到款项。故这些债权凭证已经失效,上述情况何某某在一审期间已说得很清楚。何某某可将债权凭证交予张某某,但保留追索其中50%应享份额的权利。二、关于张某某所称向邓崇杰借款29万元,向李杜棠借款16。5万元债务的问题。1、双方当事人长期以来共同从事生产经营,而非张某某所称“男主外女主内”。双方于1994年共同开办、经营的广海沙场每年可盈利约90万元。双方也曾于1992年至1999年在三水西南镇X路X号开办威达建筑装饰材料购销部,每年约可赢利40万元。在多项经营具有高额利润的情况下,根本不需要向他人借款。双方共同购置有大量房地产等物业,也可以反映出张某某所称的借款虚假。2、借据本身存在明显的瑕疵,也表明了借款的虚假。(1)关于落款日期为2002年1月1日、向李杜棠借款(略)元的借据,张某某称曾借了10万元,后归还了(略)元,故补写了(略)元的借据。此说法显然有悖情理。因如存在还款情形,应写明已还(略)元、尚欠(略)元,才符合正常思维。且借据既没有载明还款日期,又没有约定利息,这更于理不合。(2)落款日期为1998年10月23日的借据中,借款人为李道棠。张某某称该李道棠就是李杜棠,没有任何某据证实。(3)落款日期分别为1997年4月30日、1997年8月15日与1999年1月30日的借据,距张某某起诉离婚时至少有四年之久。假如真的存在借款事实,在如此长的期间内,借款人邓崇杰不可能不追讨,且张某某也该早就归还借款了。该三份借据中,有的约定15厘高息,有的却不用支付利息,这本身就不正常。因此,这些借款的真实性不足为信。(4)落款日期为1997年7月15日的借据,载明借款时间为1年。若该笔借款真的存在且至今未还,借款人的债权也已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张某某执意将其作为债务的话,就属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何某某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因违法而无效。(5)张某某称其与邓崇杰是合作关系,在此情况下,如果资金不足,邓崇杰完全可以增加投资,何某张某某向其借款3、从张某某在一审中所述的借款去向看,有的说不清其用途,有的说是买“广海X号”水泥船、铲车,但这些财物现均已不存在。现张某某又转而说是用于购买沙船、开办广海沙场及日常生活开支,其所述前后矛盾。张某某提供的“借据”的时间分别为1997年、1998年、1999年和2002年,而广海沙场是1994年开办的,沙船则是2000年购买。张某某根本没理由在开办沙场三、四年后才借取开办经费,或在借款二、三年后才购买沙船。4、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之规定,即使张某某所称的债务确实存在,其也应举证证明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这一特定用途。三、关于张某某所称转让沙船款的问题。张某某称不可能通过转让沙船得款40万元,不符合事实。因其自己都已承认沙船卖了80万元。如果张某某主张其分得的40万元全部用于清偿债务,应举证证明。张某某称以邓崇杰名义向信用社所借取的50万元,是其与邓崇杰两人的借款,无事实依据,且与一审庭审中邓崇杰的陈述相矛盾。如张某某称转让沙船后与邓崇杰每人分得9万多元,而邓崇杰却称分文未得。此外,张某某称在经营沙船期间因工伤事故损失几十万元,无证据证实,且和转让沙船款无关。四、关于购置猎豹汽车的问题。何某某并不了解汽车是如何某买的,张某某主张为分期付款购买,且尚有6万多元的债务,应举证证明。而本案经三次庭审,张某某始终无提供合法、真实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被上诉人何某某曾在广海沙场取走6万元的债权凭证,且已收回部分债权款额132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内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讼争双方的夫妻共有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分割处理问题。上诉人张某某诉称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向李杜棠与邓崇杰借款16.5万元及29万元,合计45.5万元,并主张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讼争双方共同承担。对其主张,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了《借据》等证据材料以予证实。但经分析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反映其曾立据表示向李杜棠与邓崇杰借取款项,并不足以证实涉讼借款为讼争双方所借取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需要,以及现今的债务状态即借款是否已清还,而上诉人张某某本人关于涉讼借款用途的陈述或前后有矛盾,或表示已忘记了。并且,借据中所载的出借人系上诉人张某某的妹夫或朋友,与上诉人张某某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尚存在45。5万元的借款债务及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被上诉人何某某多次到“广海沙场”取走债权凭证超过12万元一节,从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据以其事实主张的证人覃某某的证言等材料分析,证人仅系凭听别人说或在年底结数统计而推断或认定被上诉人何某某撬开抽屉取走债权凭证的,其并未有亲眼目睹,即相关证人证言对于待证事实而言仅属于传来证据。上诉人张某某以此证据材料支持其事实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因被上诉人何某某在原审庭审期间及二审答辩状中已承认其曾在沙场取走了6万元的债权凭证,且已收了1329元,此承认行为可视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自认表示,应予确认。而由于此涉讼的6万元中,除已收回的1329元外,其余均属尚未实现的可期待债权,该债权能否实现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剩余的债权(略)元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上诉人张某某可待相关债权实现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何某某仍应向上诉人张某某返还已收回款额1329元的一半即664.5元。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共有的猎豹汽车尚欠银行购车贷款(略)。65元未还的问题,从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及二审期间提供的购车发票及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单、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分析,仅能反映涉讼双方购粤(略)号猎豹汽车时曾向银行贷款,但并不能证实该车现今的还贷情况,因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共分36期偿还本息,但同时也约定有允许提前还贷的条款。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据以证实尚欠银行贷款的结清查询单,既无相关单位盖章确认其效力,亦无载明贷款用途,该材料缺乏证明能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诉请判令涉讼双方共同偿付因购猎豹汽车尚欠银行的贷款(略).65元,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张某某称其与邓崇杰共同向信用社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沙船,沙船转让得款80万元已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一节,对此事实主张,上诉人张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分别提供了佛山市三水区X村信用合作社南案分社的两份证明、三水市X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利息贷方传票等证据材料以予证实,但经分析上述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张某某在诉讼期间围绕此待证事实的陈述,证据相互间并不能相互印证,存在诸多自相矛盾之处。如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庭审时称邓崇杰曾两次向信用社贷款,第一次于2000年7月21日贷款12万元,第二次于2002年8月28日贷款38万元;但佛山市三水区X村信用合作社南案分社在一审期间出具的证明载明邓崇杰于2000年7月21日向其贷款50万元,而在二审期间出具的证明则称邓崇杰在其社借款一笔38万元(借款期为2002年8月28日至2003年4月21日),另一笔20万元(借款期为2002年9月30日至2003年9月20日)。由此可见,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所反映的贷款时间、金额等内容互相矛盾,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事实主张。故此,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转让沙船得款80万元已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何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张某某给付款额664。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略)元,被上诉人何某某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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