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长江制衣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工业加工区中区(群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伟春、张鹏,均为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路X号。
代表人辛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郑静昊,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清海,广州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郑静昊,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长江制衣印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上诉人广州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涉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无效的涉外保证合同纠纷、并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本案是一起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原审法院在主债未经裁判、范围不明的情况下,以保证人不能证明债务人对主债不能清偿部分为由,对广州长江制衣印染有限公司要求保证人广州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州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但是直接判决驳回广州长江制衣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欠妥。为避免因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而加大诉讼成本,可以中止本案的审理,给予广州长江制衣印染有限公司一个合理的期间,告知其先就主债务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待主债务得到确认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综上,为减少诉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州海事法院重审。
诉讼费待重审后依责任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舜贤
审判员何文龙
代理审判员饶清
二OO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晖
代理书记员卢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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