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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雷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陈冰,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无量寺乡“会军”养殖场的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x元。原告根据协议支付相应价款后,却被原无量寺乡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臣等人阻止进入该养殖场。理由是刘海臣于1995年即与无量寺乡政府签订了用地合同,该地块与养殖场属于同一块地,存在产权纠纷。被告却对此只字不提,且不予解决,导致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毫不知情,付出价款后却不能入场经营。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退还转让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雷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刘海臣对该处房屋、土地等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该土地不存在产权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刘海臣等人阻止原告进入养殖场,属于侵权行为,而非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排除妨碍。因此该侵权行为并不属于不可抗力,亦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据常理,在签订合同之前不可能不对养殖场进行考察。原告所居住的村庄离养殖场只有二三里路,在明知有人妨碍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签订合同。说明原告是明知的、自愿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无量寺乡人民政府与被告雷某某签订合同,由被告雷某某承包乡政府提供的旧养猪场一处,期限为2005年元月1日至2015年元月1日。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以x元的价格将“会军”养殖场(在旧养猪场基础上扩建)转让给原告。但原告在交付转让费后,由于其它原因,导致养殖场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转让协议,并请求被告返还转让金x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转让协议书、照片、证人证言、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在被告与无量寺乡政府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期限内签订的,内容与该合同内容并不冲突,且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至于被告所举关于养殖场所有权流转过程的证据,因证明对象是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之前的财产流转事实,与本案争议对象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刘海臣用楼板堵养殖场的大门,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正常经营,给其造成的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所签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事实。原告诉请解除转让协议的请求,显然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情形,又不符合该条其他条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永鹏

审判员黄某军

人民陪审员豆丙午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冯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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