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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6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9日主动到上蔡某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0年2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春城路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18日至3月9日羁押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同年3月1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某朱里镇客运汽车站南边时,与被害人董××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董××当场死亡。被告人孙某某弃车逃逸。经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董××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对引起此事故亦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要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某朱里镇客运汽车站南边时,与被害人董××无证且醉酒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董××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肇事后,被告人孙某某及时拨打了“120”,后弃车逃逸。经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肇事后弃车逃逸,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董××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08年9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上蔡某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董××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孙某某分二次赔偿被害人董××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董××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董××的近亲属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8年2月10日16时许,他驾驶农用运输三轮车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朱里镇汽车站南边时,看见相对方向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在路上乱拐,像是喝醉了酒。他就躲,快到他的车旁边时,那个人忽然拐向他这边,他赶紧打方向,过去后听到后面有响声,他赶紧刹车,下来一看,那个开摩托车的人已经不行了。当时他很害怕,就自己跑了。在跑之前,他用手机拨打了“120”、“110”报警。事故发生后,他就让其家人找被害人的亲属调解此事,后感觉很惭愧,就回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供述,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他驾驶的三轮车没有牌照。他用手机号码为130,尾数为x,中间的数记不清了。

2、证人关××的证言,证明其丈夫董××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到朱里镇她娘家走亲戚回来,走到206省道x+600m处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3、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孙某某的姐姐。2008年2月10日下午,其弟孙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轮车,当时她和她母亲等人均在车上坐着,当走到朱里镇汽车站南边时,从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速度很快,他弟弟就躲,但那辆摩托车还是撞到那辆三轮车上。事故发生后,她弟孙某某用手机拨打了“120”、“110”。后其弟孙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详。同时证实孙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传唤没有到案的情况。

4、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孙某某的父亲。2008年2月10日下午16时许,其儿子孙某某无证驾驶他家的无牌照农用运输车与朱里镇X村委的董××驾驶的一辆摩托车相撞。同时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详。

5、证人魏××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期间的担保人。被告人孙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外出,具体地址不详。

6、上蔡某公安局朱里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传唤,未到案的情况。

7、上蔡某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2008年2月10日16时13分,拨打120急救中心的手机号码为x。

8、上蔡某公安局110接警记录,证实2008年2月10日16时29分,拨打“110”的手机号码为x。

9、上蔡某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206省道x+600m处,肇事车辆为无牌三轮车及无牌两轮摩托车,两车肇事后造成被害人董××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情况。

10、上蔡某公安局上公交技检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董××系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公(驻)鉴(毒)字[2008]X号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董××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5.60m/x。

12、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肇事后弃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董××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3、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春城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及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2月18日3时12分在春城招待所办理住宿登记业务中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春城路派出所民警抓获。2010年2月18日至2010年3月9日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14、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愿协商意见书、领条,证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董××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经济损失4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董××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董××的近亲属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15、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供有被害人董××的近亲属关××书写的谅解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虽然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逃跑,其行为不能认定自首。上蔡某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董××的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董××近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董××对引起此事故亦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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