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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佛仪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黄某某劳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0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佛仪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原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基,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佛仪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佛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劳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易新华、代理审判员刘某红、麦嘉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一审时诉称:黄某某于1976年10月参加工作,后调动到佛仪公司,至今连续工作27年零1个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某合同,工种为仓管员。2003年11月11日中午,佛仪公司口头辞退黄某某,责令停止上班,等候处理。黄某某认为尚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从没有犯过错误,且佛仪公司又不属破产企业,这样做不合法、不合理。但佛仪公司一意孤行,11月13日佛仪公司以黄某某不适应工作为由,向黄某某发出辞退通知,解除劳某关系。黄某某怕其反咬一口,作旷工论处,迫于无奈而签名。事后得知,佛仪公司违反《广东省劳某合同管理规定》,没有提前30日书面通知黄某某解除劳某合同,应赔偿黄某某一个月平均工资1702元。2003年11月19日佛仪公司单方炮制一份《关于解除劳某关系协议书》,规定按佛山市2002年人均1323元一次性补偿黄某某(略)元(28个月×1323元),黄某某怀疑其合理性,要求将协议带回商量,但佛仪公司拒绝并威胁必须立即签名,否则不予补偿。黄某某无奈签名。事后得知,佛仪公司违反劳某部(1994)X号文第11条和广东省粤府(2003)X号文第29、30条之规定,没有按照黄某某解除劳某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702元补偿,少补偿黄某某(略)元。黄某某认为《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其自愿签订的,应属无效协议。由于佛仪公司单方解除劳某关系,违反双方1997年1月1日签订的劳某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3000元,据此,请求判令佛仪公司向黄某某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支付因没有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某关系应支付的一个月平均工资1702元;判令佛仪公司补足解除劳某关系经济补偿金(略)元;诉讼费由佛仪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黄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佛仪公司发放2003年年终奖1702元。

佛仪公司一审时辩称:双方签订的《关于解除劳某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黄某某所述与事实根本不符。黄某某是因为其工作能力及其对学习新事物的能力显然不能适应佛仪公司的发展需要,虽经多次培训仍然不能达到其工作岗位的基本要求后,公司才对其作出辞退决定。劳某合同变更登记签证时,黄某某签名确认的记录中也有明确记载。故此,佛仪公司与黄某某解除劳某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黄某某在佛仪公司处的月工资为402.08元,月平均收入为874.50元(含奖金),黄某某在经过培训后仍不能适应工作需要,佛仪公司对其辞退,根据劳某法的有关规定,经济补偿金最高只补偿其12个月平均工资,考虑黄某某是老员工,仍然按照佛山市2002年职工人均工资1323元/月对其进行28个月的补偿,该款黄某某已经实际收取。因此,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标准及补偿总额并非违反法律规定,黄某某称其月平均工资为1702元,补偿款总额存在差额,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关于是否提前通知解除劳某关系的问题,佛仪公司于2003年11月13日向黄某某发出解除劳某关系的通知后,仍然向黄某某发放了12月份的工资。即:虽然黄某某收到通知后,未在佛仪公司上班,但佛仪公司发放黄某某12月份工资及为其购买社保和住房补贴的事实行为已明确表明,佛仪公司已经履行了提前通知义务。关于黄某某要求发放2003年年终双薪1702元的问题,由于黄某某2003年只是工作到11月份,未满一年,佛仪公司不应支付。综上所述,黄某某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佛仪公司对黄某某起诉主张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黄某某认为其解除劳某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02元有异议。故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黄某某在解除劳某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问题。根据劳某部1994年12月6日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某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佛仪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供有黄某某本人签字的工资清单,证明黄某某的实际月收入情况,但由于佛仪公司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根据黄某某在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佛仪公司制作的黄某某月均收入表;2、佛仪公司发放奖金时的信封;3、佛仪公司原企业员工黄某茹、黄某祥的调查笔录等,采信黄某某在解除劳某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为1702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某者解除劳某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劳某合同管理规定》适应于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与劳某者签订的劳某合同,根据该《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生活补助费(即经济补偿)的标准为劳某合同期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佛仪公司在与黄某某解除劳某关系时,应当依照黄某某在解除劳某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702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而没有依照该标准支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法》的强制性规定,黄某某据此要求佛仪公司依照《广东省劳某合同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补足经济补偿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黄某某、佛仪公司双方签订的《佛山市劳某合同制职工劳某合同》第六条第四项和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某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某者本人。任何一方违反劳某合同,其违约金为3000元。由于佛仪公司解除劳某合同时,没有履行提前30日书面通知黄某某本人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黄某某要求佛仪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支付一个月平均工资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某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某者本人。佛仪公司在2003年11月13日提出解除劳某关系时,其出具的书面《通知》应在30日后,即同年12月12日生效,此时,黄某某当年在佛仪公司工作时间已满一年,按照佛仪公司单位年终奖的发放条件,佛仪公司应当向黄某某发放每年多一个月的平均工资1702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广东省劳某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及劳某部《违反和解除劳某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佛仪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黄某某补发经济补偿(略)元(1702元/月×28个月-(略)元)。二、佛仪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黄某某支付没有提前通知30日解除劳某合同的一个月平均工资1702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三、佛仪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黄某某发放2003年年终奖170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仪公司负担。

佛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并有偏袒黄某某之嫌。一、《关于解除劳某关系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主要依据。2003年11月13日黄某某签收了佛仪公司发出的解除劳某关系的《通知》,同月19日又与佛仪公司签署了协议书,并于2003年12月19日收取了该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从黄某某这一系列行为可以明确,双方签名盖章的《关于解除劳某合同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黄某某在协议书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后,诉称该协议书无效,是在佛仪公司威胁情形下迫于无奈才签收的,显然与其自己上述行为相矛盾,也与事实根本不符。从本案案情来看,显然,上述协议书的有效性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起决定性作用,而原审法院却根本未审查该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即行作出判决,显属主观断案,毫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佛仪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可以明确:黄某某是因为不能适应工作要求才被辞退的。由于佛仪公司的每个工作岗位都需要熟悉电脑操作,公司曾利用周六日为员工进行电脑培训。但黄某某自称其年龄偏大,接受能力有限,再加之又有青光眼,长时间使用电脑易头晕,以至于在经过多次培训后仍不能达到其工作岗位的基本要求;同时,在公司具备完善的工余时间学习激励制度(奖学金制度)且其他员工积极踊跃参与的情况下,黄某某竟也未能利用公司提供的机会来提高自身最基本的电脑操作水平。因此,黄某某的工作能力及其对接受和学习新事物的能力显然已不能适应公司的发展需要。正是在此情形下,佛仪公司才作出辞退决定的。从黄某某在本案纠纷处理过程中提交的《学员证》等证据也可以证实:黄某某是在已被辞退后才去参加电脑培训的。这也说明在其被辞退前,其欠缺在佛仪公司处工作时必要的电脑操作能力。同时,在社保局办理劳某合同变更登记鉴证时,黄某某签名确认的记录也明确记载:因黄某某不符合工作要求,佛仪公司解除劳某合同并补偿(略)元。也即是说,黄某某自己也承认:正是因为其欠缺必需的工作能力才导致被解除劳某关系的。因此,佛仪公司解除与黄某某的劳某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劳某合同的约定,因而不存在佛仪公司违约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而对于该劳某关系解除的原因问题,对认定佛仪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起关键作用。原审过程中,佛仪公司一再强调协议书的合法性及解除劳某关系的原因,但原审法院对此根本未有审查,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三、关于补偿款问题,佛仪公司并未违反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某关系补偿款应按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工作年限补偿,但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在本案中,即使是正常情形下解除劳某合同,佛仪公司最高也只需补偿其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更何况,黄某某是在经培训后仍不能适应其工作岗位的情况下被解雇的。虽然黄某某的月工资为402.08元,月平均收入为874.50元(含奖金),依据有关规定,佛仪公司只须支付补偿款(略)元,但考虑到其是老员工,为照顾其情绪,佛仪公司仍按佛山市2002年职工人均工资1323元月为标准并按其工作年限计28个月进行了补偿,共计支付给黄某某补偿款(略)元,远超出法定补偿数额。根据佛仪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发放工资及为员工购买保险等无须每个员工在每张单上签名。即使在黄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为1702元情形下,按黄某某自称的工资1702元计,根据劳某法规的有关规定,佛仪公司最多也只需要补偿佛仪公司12个月的工资,合计(略)元。而事实上,佛仪公司已付给黄某某补偿款(略)元,比劳某法规规定的数额仍多出(略)元。因此,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标准及补偿总额并非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是佛仪公司为照顾老员工放弃了自身的部分合法利益。佛仪公司保留向黄某某追回多支付的补偿款的反诉权利。黄某某称其月工资1702元,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仅仅依据黄某某单方的陈某及几个无法确认真实性及与案件关联性的信封,即认定黄某某的工资为1702元,显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经全面审查有关补偿款数额的计算标准及总额问题,只就黄某某月工资问题进行了主观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四、黄某某已履行了提前通知的义务。从黄某某收取解雇通知的时间及黄某某提供的存折工资单可知,2003年11月13日,佛仪公司发出与黄某某解除劳某关系的通知后,仍然发放了其2003年12月份的工资。可见,虽然从收取通知之日起,黄某某未在佛仪公司处上班,但仍为佛仪公司员工,佛仪公司并发放了其12月份工资及为其购买社保及住房补贴;并且,在社保局办理解除劳某关系鉴证后,黄某某于2003年12月19日领取补偿款(略)元。至此,双方正式解除劳某关系。从以上事实发生的时间可以明确,佛仪公司已经提前36日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黄某某诉称没有提前30日通知需赔偿一个月平均工资纯属无理。原审法院未经仔细审查有关事实的发生具体时间,作出佛仪公司未有提前通知的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关于2003年度年终奖的问题,由于年终奖是企业根据其经营状况及各员工的业绩、工作表现发放,而黄某某未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应享有2003年度年终奖,因而本案根本不存在年终奖的补发问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黄某某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黄某某承担。

上诉人佛仪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黄某某针对佛仪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佛仪公司辞退黄某某理由不成立,且违法又违约。佛仪公司以黄某某不能适应工作要求为由辞退黄某某,不符合双方于1997年1月1日签订的《佛山市劳某合同书》第六条第四项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某合同的规定。黄某某任仓管员工作长达15年零1个月,从未被调整过工作岗位,何来不适应。佛仪公司还说黄某某因病不愿学电脑,经多次培训后仍不能达到其工作岗位的基本要求是假的,既没有医疗证明也没有考核证明。其实黄某某每次都依时参加培训,并且早已在仓管工作中熟悉使用电脑了,因此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佛仪公司由于单方无理辞退又没有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某合同,严重违反了《佛山市劳某合同书》第六条第四项、第七条的一项合《广东省劳某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其支付一个月平均工资1702元合违约金3000元及2003年度年终奖金1702元给黄某某是正确的。二、佛仪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而不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性质是劳某合同纠纷,焦点之一是黄某某解除劳某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是多少根据劳某部1994年12月6日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某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应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佛仪公司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供有黄某某本人签字的工资清单,证明其实际月收入情况,但佛仪公司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第六条“发生劳某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和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证据及书证、旁证等,采信黄某某在解除劳某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为1702元,判决补发(略)元是合理合法的。此外,佛仪公司称其已发放了2003年住房补贴给黄某某不属实,没有依据。三、《关于解除劳某关系协议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书是由佛仪公司单方炮制、强加给别人的。黄某某虽在协议书上签名,但确实不是出于自愿,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早在两日前(2003年11月11日中午)已被口头通知辞退,责成即时停止上班,黄某某没有到法定的退休年龄,辞退意味着失业,今后日子怎么过。而且黄某某在工作上从没犯过什么差错,单位又不属破产企业,这样突然解雇,是很不近人情的。黄某某曾即时提出抗议,但佛仪公司不予理睬。该协议书约定按佛山市2002年人均工资1323元标准补偿,黄某某怀疑是否合理,在签名前曾要求拿回家商量,遭其拒绝并威胁说:“必须立即签名,否则一分钱不补”。加上办理失业证需要佛仪公司证明,迫于无奈才不得不签名的。事后得知,佛仪公司违反了劳某部【1994】X号文第十一条和广东省粤府[2003]X号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没有按黄某某解除劳某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1702元补偿,结果少补(略)元,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事实说明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是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五)项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该协议书是否无效与有效,在法庭质证时,双方各持己见,观点、理由截然不同。现佛仪公司仅凭一己之证,在拿不出法律依据情形下,诉称协议书合法有效,只是一面之词没有说服力。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佛仪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于1976年10月参加工作,后调入佛仪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某合同,约定如果劳某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某合同。佛仪公司实行内部管理电脑化,并对员工进行了培训。2003年11月13日,佛仪公司以黄某某不能适应工作要求为由向黄某某发出辞退通知,解除与黄某某的劳某关系。

2003年11月19日,佛仪公司与黄某某签订了一份《关于解除劳某关系协议书》,其内容主要为:黄某某在佛仪公司任职期间,能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工作尽职尽责。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公司的内部管理也电脑化,这就对职工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黄某某由于年龄偏大。已不能适应工作要求,现佛仪公司决定辞退黄某某,并解除劳某关系。根据劳某法规定,佛仪公司需给黄某某劳某补偿,黄某某自1976年10月参加工作,是“分析仪器厂的工人”,后来通过组织关系转移,黄某某到“佛山市佛仪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前身“佛山仪器维修供应服务公司”任职,其后公司转制成股份合作制,改名为“佛山市佛仪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至2003年11月份黄某某的工龄为27年零1个月,根据劳某法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工龄每一年补一个月,则佛仪公司需补偿给黄某某28个月的工资,按佛山市平均最高工资每月补偿1323元,28个月共(略)元。佛仪公司将一次性补偿给黄某某。佛仪公司帮黄某某购买社会保险到2003年12月止。

签订上述协议书后,黄某某已于2003年12月19日收到上述补偿款。佛仪公司于2003年12月份还向黄某某发放了12月份的工资。

黄某某对辞退不服,向佛山市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佛仪公司支付违约金,未能提前通知解除劳某合同一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004年2月20日,佛山市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佛仪公司向黄某某支付没有提前通知解除劳某关系的一个月平均工资874。50元,驳回黄某某其他仲裁请求。黄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除仲裁请求内容外,还要求佛仪公司发放2003年年终奖170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解除劳某合同而引起的劳某争议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佛仪公司与黄某某签订的《关于解除劳某关系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佛仪公司解除劳某合同是否违约;佛仪公司是否履行了解除劳某合同应提前通知的义务;佛仪公司是否应向黄某某支付2003年度年终奖金。

佛仪公司与黄某某签订的《关于解除劳某关系协议书》对佛仪公司解除与黄某某劳某关系的原因以及补偿金额作出了说明和约定,双方当事人均盖章或签名予以了确认。黄某某主张该协议书系在佛仪公司欺诈、胁迫情况下签订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没有举证予以证实,故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按照该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已就解除劳某合同后的经济补偿达成了一致意见,佛仪公司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补偿金,而黄某某也已经收取了协议书所约定的补偿金,因此,黄某某要求佛仪公司补足解除劳某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佛仪公司补发经济补偿金错误,应予以纠正。佛仪公司相关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佛仪公司解除劳某合同是否违约的问题,佛仪公司提出其解除劳某合同的原由是因为黄某某不能适应公司现代化的电脑化管理,不能适应工作要求被辞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劳某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某合同。从本案情况来看,佛仪公司是在对黄某某进行了培训后解除劳某合同的,且双方在《关于解除劳某关系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解除劳某关系的原因是因为黄某某不能适应工作要求,因此,佛仪公司解除劳某合同既符合上述法律有关规定,也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故佛仪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佛仪公司是否履行了提前30日通知解除合同的义务。本案劳某合同解除的过程来看,虽然佛仪公司于2003年11月13日向黄某某发出解除劳某合同的通知,但其并没有就此停发了黄某某的工资,而是向黄某某发放了2003年12月份的工资,同时双方在《关于解除劳某关系协议书》中约定佛仪公司为黄某某购买劳某保险也是到2003年12月止。因此,佛仪公司已经履行了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某会同的义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此,其不需向黄某某支付违约金和一个月平均工资,佛仪公司的相关上述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佛仪公司没有履行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某合同并就此要求佛仪公司支付违约金和一个月平均公司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佛仪公司是否应向黄某某支付2003年终奖金的问题,因黄某某在向劳某仲裁期间没有提出该项请求,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裁决,故人民法院应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佛仪公司向黄某某支付2003年终奖金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陈某艳

二00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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