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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南海市罗村旭升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6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早成,系重庆市梁平县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X村旭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X村镇联和三洲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南海市X村旭升实业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3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02年4月30日进入被告烤漆部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2002年5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对原告的这次受伤,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NO(2003)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某某的受伤属因工受伤;佛山市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9月30日作出的南劳鉴工残(2003)X号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证明刘某某2002年5月27日因工负伤,经过治疗,于2003年9月30日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为不入级。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书不服于2003年11月18日提出复议申请书,又于2003年11月20日提出不复议申请书,认为已与原告就受伤问题协调解决,对工伤认定复议已无实际意义,而要求撤销复议申请书。原告曾于2002年12月12日在打印好的填空式的保证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和盖手指模,保证书的内容是:“本人于2002年5月27日受伤,于2002年12月12日全部治疗好,本人要求厂方一次性受伤赔偿金,一次性辞退金等共计3610元正。从此解除劳动关系及受伤保险关系,不再追索厂方任何经济责任!”。这些内容中日期和金额为手写体,其余为打印文字。被告在该保证书上签有同意支出并加盖单位公章,原告于当日以签收工资的形式领取被告的3610元。另原告于2002年6月共向被告借支了1800元,借款原因为工伤治疗、检查。原告于2003年10月13日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1、支付医疗费7866.40元、车旅费800元、赔偿金1850元;2、支付工伤期间工资和误工费(略)元;3、支付以后生产和治疗费2000元;4、解决吃、住、治疗并提供工作岗位或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00元;5、偿还克扣的工资200元。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书面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在2002年12月12日离开被告时,未能依法提出申请,故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克扣的200元工资,由于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会现裁决如下: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原告在2002年12月8日离开被告后,到了南海伟然玩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因原告于2003年1月7日发生非因工负伤事故,而于2003年7月22日达成了劳动争议调解协议,该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到2003年4月。原告在2003年11月到了南海区X村联星新正压铸厂工作。庭审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从2002年5月27日至2003年9月30日在佛山市中医院和南海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共90张,金额为9233.20元,并提交了佛山市中医院于2003年5月30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对刘某某的诊断结果为:“偏头痛、淤血头痛(头外伤后引起)建议继续门诊治疗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02年5月27日受伤后,被告在同年6月借支1800元给原告作医疗、检查费,在同年12月12日原告签署了保证书一份,并以收工资的形式领取了被告3610元,但双方就该事故的问题处理,并没有结束,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9月22日认定刘某某在该次事故中的受伤为因工受伤;佛山市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刘某某在该次事故中因工受伤,经过治疗于2003年9月30日医疗终结,评定残废等级为不入级。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后又于2003年11月20日提出不复议申请,说明原、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事故仍在处理期间,可见,原告于2003年10月13日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要求,因此,对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有不当之处,予以纠正。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受伤应按工伤事故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在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的医疗费是7866.40元,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也是请求7866.40元,而在庭审中变更为9420元,对变更部分不予支持,即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7866.40元,还应扣减原告借支的1800元,实际为6066.40元。原告在2002年12月12日签保证书后以工资签收形式领取了被告的3610元,该款视为原告2002年12月12日前在被告处的工资。原告在2002年12月离开被告公司至2003年4月已在另一个单位工作,并领取了工资,这期间的工资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在2003年5月至医疗终结时的2003年9月30日共5个月的工资,应按南海区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45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另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就医车费8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海市X村旭升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066.40元、工伤医疗期间工资2250元,就医车费800元,合计9116.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南海市X村旭升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某某上诉称:本案的基本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已经基本查明,但不服的是:1、我因工受伤医药费确为9420元,而不是7866.40元,因为在劳动仲裁中和一审起诉时,有部分医疗费发票被我护理人员带回老家湖北去了,故未能计算在内,直到一审法院开庭时才带来,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我医疗期间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工受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市企业月平均工资60%。故我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应为“2002年5月27日至2002年12月12日共6.5个月,按当时市企业月平工资1113元×60%×6.5月=4340.70元;2003年5月至2003年9月30日劳动能力鉴定为5个月,按当时市企业月平工资1270元×60%×5个月=3810元”共8150.70元,扣减南海市X村旭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3610元,所以南海市X村旭升实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医疗期间工资4547元。3、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不过是计算工伤待遇不当,故此请求依法变更上述两项请求外,维持其他判决事项。

南海市X村旭升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刘某某在2002年5月27日因头皮裂伤而进院治疗,其伤势属轻微伤。然而刘某某在伤好之后迟迟不回公司上班,一直到2002年12月5日经佛山市中医院检查完全痊愈之后,才于2002年12月12日回公司与上诉人协商解决该工伤问题,并与上诉人达成共识一次性解决,法庭理应予以支持。然而一审判决却存在以下问题:一、已查明刘某某于2002年5月27日受伤,2002年12月5日在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检查,已经完全康复,故刘某某的头皮裂伤治疗尽管长达半年之久,上诉人都愿意认可,即期间的全部治疗费用为4117。5元。但一审判决却将刘某某提交的从2002年5月27日到2003年9月30日前的所有医疗费全部予以认可,并由上诉人负担,有违常理:1、2002年12月5日刘某某经过健康检查,完全康复,治疗终结。2、2002年12月12日上诉人与刘某某协商,已一次性解决。3、双方解决之后,刘某某已被南海伟然玩具公司聘为员工正常上班,其后又因其在该公司再次因工受伤,又发生劳动争议,获得治疗和补偿,该事实均已查明并由刘某某予以认可。因此,刘某某在2003年的自行治疗中所发生的费用由上诉人来支付,显属牵强;且其中一些医药费发票不是刘某某的名字也糊糊涂涂被认可并判由上诉人负担,一审判决草率。二、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却认为有不当之处,予以纠正,理由不足以服人:1、关于“发生劳动争议”之日的认定问题。2002年5月27日刘某某受伤,同年12月12日双方协议解决。按刘某某在仲裁和一审中诉称,保证协议系在被迫的情况下所签。既然如此,就证明此时双方已发生争议,刘某某理应依法在60天内书面申请仲裁,这是法律赋予刘某某申请仲裁的权利,刘某某怠于行使,故应承担相应后果。因此仲裁委驳回其请求是正确的,一审“予以纠正”,于法于理不当。2、关于工资补偿问题。一审将刘某某2003年5月到2003年9月30日共5个月的工资判由上诉人支付,于事实于法律难以服人:其一、刘某某2002年12月12日到2003年4月在南海伟然玩具厂工作并受伤,接受了该单位的辞工补偿。如果一审判决的逻辑成立的话,刘某某即使从伟然玩具厂出来不再工作,以后的工资都该由上诉人负担,另无其他选择。其二、2002年12月5日,刘某某已经佛山市中医院全面检查,治疗康复,该中医院一直是刘某某治疗的医院,同一个医院总不能作出截然相反的医疗结论吧须知,痊愈康复检查是以多位专家并以医院的名义作出,是具有权威性的。另外,无视刘某某从一个单位工作长达4个月之久、并已获得相关补偿这一事实,将从2002年5月到9月30日的工资即2250元强行要上诉人负担,情理不通。3、关于就医车费问题。刘某某从2002年5月27日受伤到12月5日共计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或购药30次,到南海人民医院购药或门诊2次,一共32次,完全不需要800元车费。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负担。

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南海市X村旭升实业有限公司已就有关事故的赔偿事宜签订了《保证书》。根据双方在《保证书》中的约定:“上诉人刘某某要求上诉人南海市X村旭升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一次性受伤赔偿金、一次性辞退金等共计人民币3610元正。从此解除劳动关系及受伤保险关系,不再追索厂方任何经济责任。”从《保证书》所约定的内容看,双方已就损害所产生的全部赔偿费用达成了一致的意见。由于上诉人刘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亦未提出撤销该协议的主张,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南海市X村旭升实业有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故上诉人刘某某起诉要求上诉人南海市X村旭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就医路费、工伤医疗期间工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南海市X村旭升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应按协议履行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南海市X村旭升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刘某某医疗费、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就医路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39-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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