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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伟业科技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启得塑胶制品厂、启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0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伟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乡镇河东第二工业区l幢C座四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耿春辉,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麻志学,瑞安伟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总公司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启得塑胶制品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区供销社工业区X栋X楼。

负责人:钟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启得利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新蒲岗景福街X号A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杜长荣,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彭湃,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瑞安伟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瑞安伟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启得塑胶制品厂(下称启得厂)、启得利公司起诉称:启得厂与瑞安伟业于2003年1月9日至2003年9月1日期间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启得厂向瑞安伟业提供货物塑胶袋共15批,货物总价值港币(略).5元,依约瑞安伟业应于每月底结清当月货款。时至今日经启得厂多次追讨,瑞安伟业所欠货款仍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瑞安伟业偿还启得厂、启得利公司货款港币(略).5元;2、判令瑞安伟业支付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应付货款之日起的次月第一天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判令瑞安伟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瑞安伟业答辩称:启得厂、启得利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关于要求判令瑞安伟业偿还货款港币(略).5元,该货款的数额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不应被支持。第二项请求逾期利息因双方在货款纠纷中并没有提过何时付款,所以该项请求也不应被支持。启得厂、启得利公司第三项请求要求瑞安伟业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启得厂、启得利公司请求不成立,瑞安伟业也不应当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启得厂系启得利公司在中国内地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2003年1月至2003年9月间,启得厂向瑞安伟业供应塑胶袋,交易方式为启得厂通过“发(略)票”(送货凭证)向瑞安伟业送货,由瑞安伟业签收。在“发(略)票”上注明了发票号码、客户名、编号、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和日期,同时在下方注明“货物或价格若有差异,请于三天内与本厂联系,否则收妥作实”。在启得厂提交的2003年1月8日至2003年8月29日的“发(略)票”均加盖了“瑞安伟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略)((略))(略)收货专用章”(2003年7月31日以前)或“瑞安伟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略)((略))(略)收货专用章”(2003年7月31日以后)。号码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的“发(略)票”的抬头为“瑞安伟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号码为(略)、(略)的“发(略)票”上抬头为“伟柏(瑞安)”;号码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的“发(略)票”抬头均为“轩民”;其余的“发(略)票”抬头均为“伟柏”。但以上所有的发票均加盖了“瑞安伟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略)((略))(略)收货专用章”(2003年7月31日以前)或“瑞安伟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略)((略))(略)收货专用章”(2003年7月31日以后)。以上货物价值共计港币(略).5元,其中2003年1月货款港币(略).6元,2003年2月货款港币1705元,2003年3月货款港币3861.64元,2003年4月货款港币4602.86元,2003年5月货款港币6802.2元,2003年6月货款港币6285.4元,2003年7月货款港币(略).8元,2003年9月货款港币5492元。瑞安伟业对以上欠款一直未予支付,启得厂、启得利公司因此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启得厂、启得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发(略)票”、对帐单、启得厂的三来一补企业登记资料、启得利公司与瑞安伟业的商业登记资料,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启得厂、启得利公司与瑞安伟业未对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纠纷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在本案中,启得厂和瑞安伟业的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根据我国法律,启得厂、启得利公司所诉称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该院开庭审理情况,启得厂、启得利公司、瑞安伟业对于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法院确认实际欠款数额为港币(略).5元。虽然对于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瑞安伟业认为送货凭证抬头为“轩民”和“伟柏”的货款其不应支付。而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送货凭证抬头为“轩民”和“伟柏”的货物,瑞安伟业均在送货凭证上加盖了自己的收货章,表示实际收到以上货物,同时瑞安伟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瑞安伟业是代他人收货,因此,瑞安伟业对上述货款也应当支付,同时瑞安伟业还应当承担因违约给启得厂、启得利公司造成的损失。启得厂、启得利公司、瑞安伟业对于付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启得厂、启得利公司在庭审时称双方口头约定月结30天符合商业惯例,同时对瑞安伟业也有利,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瑞安伟业向启得厂和启得利公司支付货款港币(略).5元和利息(2003年1月货款港币(略).6元从2003年3月1日,2003年2月货款港币1705元从2003年4月1日,2003年3月货款港币3861.64元从2003年5月1日,2003年4月货款港币4602.86元从2003年6月1日,2003年5月货款港币6802.2元从2003年7月1日,2003年6月货款港币6285.4元从2003年8月1日,2003年7月货款港币(略).8元从2003年9月1日,2003年9月货款港币5492元从2003年11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银行同期港币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瑞安伟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8元由瑞安伟业负担。以上款项启得厂、启得利公司已预缴,法院不予退回,瑞安伟业所负之数迳付启得厂、启得利公司。

瑞安伟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撤消原审的错误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审判决依据的是牵强附会的、虚构的“事实”。(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能够支持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理应是本案的焦点和关键,事实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建立确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这一点,事实上原审法院已经明确。但却在判决中无中生有的臆断:“2003年1月至2003年9月间启得厂向瑞安伟业供应塑胶袋,交易方式为启得厂通过‘发(略)票’(送货凭证)向瑞安伟业送货,由瑞安伟业签收”,这根本不是事实!上诉人从未确认被上诉人通过发(略)票(送货凭证)向瑞安伟业送货的交易方式,事实上,任何交易也不可能通过发票这种有规定使用用途的发票来进行,对此,被上诉入也无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二)即便是由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也无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什么发票的“抬头”分别为“瑞安伟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伟柏(瑞安)”、“轩民”、“伟柏”呢这一点被上诉人应该最清楚。再退一步,就作为合同成立必然要求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要素而言,一个向特定的第三人发出的要约,非特定的主体能有效承诺吗(三)收货就一定具有必然的结算义务了吗况且,原审判决:“瑞安伟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略)((略))(略)收货专用章”曾分别在2003年7月31日后使用,对此上诉人再次郑重申明:上诉人至今没有使用甚至刻制两枚印章!可见原审判决依据完全是牵强附会的和虚构的。这恰恰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适当。原审判决在肯认“瑞安伟业对于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同时,仅凭启得厂在庭审时称双方约定月结30天就认为符合商业惯例进行判决,是对严肃法律的嘲弄,故适用法律不适当!综上,原审判决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合法主张:撤消原审的错误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启得厂、启得利公司答辩称:1、双买卖关系的形式不影响买卖的形成,上诉人在所有的发票上均有盖章及签字,我方认为该发票实际上平常所说的送货单。2、上诉人提到发票的抬头是“轩民”、“伟柏”,这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尽管这些抬头不同,但是货物全部送到上诉人那里,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实际上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3、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对签收货物的印章从未否认过,至于签收印章是两个不同的章,这是上诉人内部的事实。4、双方的付款期限约定是客观存在的,原审法院对付款期限的认定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的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审理涉港经济纠纷案件,在程序方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即此类案件应比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涉外案件当事人未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国大陆,以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为原则,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该合同争议的准据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瑞安伟业上诉主张其与启得厂、启得利公司并未建立确定的买卖合同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瑞安伟业和启得厂、启得利公司之间并未订立规范的书面买卖合同,启得厂、启得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50张其本厂的发票,而该50张发票的收货人栏内均盖有“瑞安科技伟业(深圳)有限公司(略)((略))(略)收货专用章”或“瑞安伟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略)((略))(略)收货专用章”,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与落款时间,对此,瑞安伟业在一审庭中予以认可,并表示该盖章行为只是表明瑞安伟业收到了货物。可见,瑞安伟业对于已收取本案争议的货物是认可的。由于瑞安伟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货物是代第三人收取。因此,瑞安伟业的盖章行为表明了对启得厂、启得利公司以发票形式向其发货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实际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这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瑞安伟业作为买方收取货物后,对启得厂、启得利公司则负有支付货款以及相应利息的法定义务。

瑞安伟业上诉主张原审判决以月结30天判付利息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瑞安伟业和启得厂、启得利公司并未就本案的货款约定支付时间以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启得厂、启得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称双方约定月结30天,但瑞安伟业未予认可,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货款按月支付和计算利息的依据,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货款应从启得厂、启得利公司主张之日起支付和计算欠款利息,因此,瑞安伟业应在启得厂、启得利公司起诉之日2003年9月19日向启得厂、启得利公司偿付货款及其利息。

综上所述,瑞安伟业部分上诉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略有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瑞安伟业向启得厂和启得利公司支付货款港币(略).5元和利息(以支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对人民币交易基准汇价折算为等值人民币,按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9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瑞安伟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人民币2498元,共4996元,由启得厂、启得利公司负担1000元,由瑞安伟业负担399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8元已由启得厂、启得利公司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8元已由瑞安伟业预缴,瑞安伟业须将应负之数迳付启得厂、启得利公司,法院不予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友强

审判员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二OO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孙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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