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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犯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某文化,住(略)。

被害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某文化,住(略)。

被害人白某乙(曾用名白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住(略)。已被害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白某乙之父。

诉讼代理人李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被害人白某乙舅舅。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大雄),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永吉县X镇X村一社,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故意杀人罪,于某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伟,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别名于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某文化,无业,户籍地农安县X镇X村洼子于某X组,作案时住(略),捕前暂住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绑架罪、故意杀人罪,于某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吉林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犯绑架罪,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明,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预谋绑架被害人吴某,并准备了绳子、帽子等作案工具。2008年2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以网友见面的名义将吴某骗到农安县聋哑学校附近,因王某某将自己的手机号告诉了吴某,怕事情暴露,二被告人决定放弃绑架。

2008年3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经预谋将李某甲骗至农安镇合家欢网吧,等李某甲从网吧出来后,王某某尾随其至欧亚商场门前时,持镐把殴打李某甲,又持刀将李某甲威逼到农安镇聋哑学校北侧的机房内,用纱布蒙住李某甲的眼睛,用绳子捆住李某甲的双手、脚和脖子,用胶带粘住李某甲的嘴,将李某甲身上的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抢走。之后,王某某多次给李某甲父亲打电话,向其勒索人民币20万元,未果。

2008年3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经预谋将被害人白某乙骗至农安镇东大桥附近,王某某、于某某用刀威逼白某乙,将白某乙身上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抢走后,又向白某乙胸部、腹部连刺数刀,并将白某乙的尸体装在事先准备好的丝袋中,用铁丝捆绑后并装上石块扔进河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乙系心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此后于某某多次往白某乙家打电话勒索人民币20万元,未果。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李某甲、吴某陈述,证人白某丙、刘某丁、张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丙诉称,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人赔偿:白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40元,丧葬费人民币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人民币x.9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人提供了户籍证明、白某乙母亲李某娟的残疾证书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对刑事部分均无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均无答辩。

被告人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某,且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绑架吴某犯罪属犯罪中止;而在绑架白某乙犯罪中,于某某罪行、情节轻于某某某,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于某某只需承担次要责任,对于某某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刑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预谋绑架于某某的同学吴某向其家人勒索钱财,为此,王某某考察找到一处机井房作为关押吴某的地方并购买了绳子、胶带、倒骑驴三轮车等作案工具。之后,王某某冒充女性申请一个QQ号主动与吴某聊天,并骗其见面。2月末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在农安镇聋哑学校附近胡同等候绑架应约前来会见网友的吴某时,因王某某将自己的手机号码告诉了吴某,二人怕事情暴露,未着手实施绑架。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陈述,2008年2月末的一天23时许,有个网友(自称是女的)主动提出要和我在聋哑学校附近胡同见面,后来我去了,但没见到人。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2月中旬,于某某提议绑架他同学吴某后,我找到一处机井房作为关押吴某的地方并购买了绳子、胶带、倒骑驴三轮车等绑架工具,之后,我冒充女的申请了一个QQ号主动与吴某聊天,并在此后的一天晚上骗其见面,吴某同意后,我把自己的电话号码告诉了他。当天晚上23时许,我和于某某带着我准备的工具在农安镇聋哑学校附近胡同等候吴某时,于某某知道我把自己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吴某后,说不能绑了,我俩就放弃了。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08年2月份,我和王某某预谋绑架我同学吴某后,我把吴某的QQ号告诉了王某某,让他冒充女的和吴某聊天。之后,王某某考察找到一个机井房作为关押吴某的地方(领我去看了)并购买了绳子、胶带、倒骑驴三轮车等工具。2月末的一天晚上,王某某说当天晚上约吴某出来,让我准备绑架吴某,23时许,我和王某某在聋哑学校西边胡同等候绑架应约前来会见女网友的吴某时,王某某告诉我他把自己的手机号码告诉了吴某,我怕事情暴露,就说不能绑了,后我们二人就撤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预谋绑架于某某的屯邻李某甲向其家人勒索钱财后,王某某准备了镐把、卡簧刀、倒骑驴三轮车等工具。2008年3月18日22时许,于某某告知王某某其正与李某甲在农安镇合家欢网吧上网,让王某某做好绑架准备,在楼下等候,23时许,李某甲从网吧出来后,王某某尾随其至欧亚商场门前,持镐把殴打李某甲,后又持刀将李某甲威逼到农安镇聋哑学校北侧王某某此前找到的机井房内,用纱布蒙住李某甲的眼睛,用胶带粘住李某甲的嘴,用绳子捆住李某甲,然后将李某甲身上的一部天语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抢走,锁上机井房门离去。被害人李某甲在王某某走后挣脱绳子跳窗逃走。之后,王某某二次打电话给李某甲父亲,向其勒索人民币20万元,未果。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记载,x(王某某使用手机号码)于2008年3月19日10时许、3月20日9时许,主叫x(李某甲父亲李某戊使用手机号码)二次。

2、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被抢天语牌直板彩屏手机估价人民币500元。

3、关押李某甲机井房现场物证(绳子、帽子、胶带、纱布、小被子)照片。当庭出示上述物证照片,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确认系其作案工具及作案时所带帽子。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年5月9日16时45分至17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分别引领公安人员对关押李某甲的机井房进行了指认。

5、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08年3月18日22时许,我和于某某在农安镇合家欢网吧上网,23时许,我自己回家走到欧亚商场门前时,一名男子(戴着帽子)从一辆倒骑驴三轮车上拿起一把镐把奔我就打,接着掏出一把折叠卡簧刀将我逼迫到农安镇聋哑学校北边的一个机井房内,用纱布将我眼睛蒙上,用胶带将我嘴封上,用绳子将我绑上,又将我身上的天语牌手机搜走,然后将门锁上离去。该人走后,我自己挣脱绳子跳窗户逃了出来。次日10时许,那人给我父亲打电话,让我家准备20万元赎人,我父亲将那人骂了,后该人又往我家打了一次电话就没再联系我们了。

6、证人李某戊证实,2008年3月19日凌晨李某甲从外面回来说,他当晚被人绑架了,自己挣脱后跑回来的。当日上午,有人(x)打我手机(x),说我儿子在他手里,让我准备20万赎人,我当时就把他骂了,后该人又给我打过一次电话就没再联系我们了。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3月中旬,于某某提议绑架李某甲并领我去认了人,为此,我又购买了一台倒骑驴三轮车、一把镐把和两把卡簧刀。此后的一天22时许,于某某告诉我说,李某甲在合家欢网吧上网,让我准备工具去网吧楼下等候,我就带着绳子、胶带、镐把、卡簧刀等工具过去了,我看见李某甲下楼后,就在后面跟着,并在尾随至欧亚门前时,先持镐把打他,然后掏出卡簧刀将其逼迫到聋哑学校后面的机井房,用纱布将其眼睛蒙上,用胶带将其嘴封上,用绳子将他绑起来,并将他的一部直板手机拿走了。次日,我给李某甲父亲打电话,说他儿子在我手中,让他准备20万赎人,李某甲父亲骂我一句就挂了。后我又打了一次电话催要赎金,李某甲父亲没吱声就挂了,我联系于某某,于某某说李某甲已跑出来了,他在街上看见李某甲了,我们就没再跟李某甲家联系了。

8、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08年3月中旬,我和王某某预谋绑架我们屯李某甲后,我领王某某去网吧认了人,王某某又准备了工具,此后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甲在农安镇合家欢网吧上网时,我就打电话告诉王某某,让他准备好,在楼下等着李某甲,24时许,李某甲回家下楼时,我又电话通知了王某某。次日临晨2时许,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完事了,我就让他去长春打电话向他家勒索钱财,并让他将作案工具处理掉。后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给李某甲父亲打了两遍电话,李某甲父亲没答应,还把他骂了,我告诉他我白某看见李某甲,让他回农安,此事就拉倒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三)被告人王某某在网吧上网时认识被害人白某乙,后王某某提议绑架白某乙,并与被告人于某某商定先将其杀死,然后再向其家人勒索钱财。2008年3月31日晚,王某某以去朋友处取钱借与白某乙为由将白某乙骗至农安县X镇东大桥附近,然后与在该处等候的于某某持刀威逼白某乙,将白某乙身上的诺基亚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抢走后,二人又持刀朝白某乙胸部连刺数刀,将白某乙杀死并将其尸体装在于某某事先准备的丝袋中,用铁丝捆绑后装上石块扔进伊通河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乙系外伤致心、肺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此后,于某某多次往白某乙家打电话勒索人民币20万元,未果。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某安县X镇X村X社伊通河内。无名男尸位于某左家山粮库南160米处,距伊通河北沿6米处的河内,尸体右大腿根部系有铁丝,铁丝上有丝袋子。当庭出示铁丝、丝袋照片,经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辨认,均确认系他们捆绑及装白某乙尸体时所用的铁丝及丝袋。

2、吉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某丙(白某乙父亲)血样的DNA分型、李某娟(白某乙母亲)血样的DNA分型与无名男尸肋软骨的DNA分型符合三联体亲子遗传关系,经计算,其亲权概率为99.9999%。

3、农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白某乙胸部5处外伤,深入胸腔,致伤双肺、心脏,结论,白某乙系心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系他杀)。

4、扣押材料及照片证实,(1)2008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抓获于某某时从其处扣押诺基亚2610黑色直板手机(串码x)一部、联通电话卡(号码x)一张。当庭出示上述扣押物品,经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辨认,均确认系从白某乙处所抢手机及于某某购买的手机卡;(2)2008年5月12日,公安机关从裴某某处扣押黄某木把三折叠卡簧刀一把,该刀系被告人王某某持其杀死被害人白某乙后,送给刘某己,刘某己又将其存放于某某某处。当庭出示扣押卡簧刀,经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辨认,均确认系王某某杀死白某乙时使用凶器。

5、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白某乙的诺基亚2610型手机估价人民币250元。

6、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记载,2008年4月1日至5月4日期间,x(于某某使用手机号码)主叫x(白某乙家)多次。

7、通话录音磁带一盘,该录音系白某乙父亲白某丙在被告人于某某给其家打电话催要赎金时录制,当庭播放该录音,经被告人于某某辨听,确认系其打电话向白某乙家人催要赎金时的对话内容。

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年5月9日16时45分至17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分别引领公安人员对杀死白某乙现场、抛尸现场进行了指认。

9、证人刘某丁证实,2008年4月27日16时许,我在伊通河边挖野菜时,看见河中间有一具尸体,后我就报警了。

10、证人白某丙证实,2008年3月30日白某乙在白某给家里打电话说当天坐火车回家,此后就再没跟家里联系过,同年4月1日19时许,一男子的用手机(号码x)往我家(x)打电话,说白某乙已经落到他们手上了,让我们准备20万元赎人,此后该人又多次往我家打电话催要赎金,我们家人一直以为是白某乙伙同别人骗家里钱,所以没交赎金,也没有报警。

11、证人张某某证实,我和白某乙是在网吧玩时认识的王某某。2008年3月31日20时许,我和王某某将白某乙接回到邮电招待所后,我向其索要欠款,白某乙说没钱,并说第二天想办法还我,后我们就分开了。第二天我再给白某乙打电话时,他手机就停机了。

12、证人初某某证实,2008年4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将他的行李某一把卡簧刀存放在我家,后他来取行李某,将该刀给刘某己了。

13、证人刘某己证实,2008年4月份的时候,我陪王某某去初某某家取行李某,王某某送我一把三折的卡簧刀,后我把该刀放裴某某处了。

14、证人裴某某证实,2008年4月末,刘某己将一把三折卡簧刀放我这了。

1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3月份,我在旺达网吧玩时认识白某乙后,就对于某某提议绑架白某乙,于某某同意了,我又提出先将白某乙杀死,然后再向他家里勒索钱财,于某某也同意了,为此,于某某领我考察选定了农安镇X街东大桥附近地方作为杀人及抛尸地点。此后的一天晚上,白某乙给我发信息说当晚从白某回农安,我就联系于某某,让他准备好抛尸用的丝袋子、铁丝在东大桥的道上等着。当晚12时许,我给白某乙打电话,谎称我朋友能借钱给他,让他陪我去取,白某乙同意了,我就和白某乙打车到东大桥找于某某,三人见面后,我和于某某掏出刀将白某乙逼住,我从他身上搜出一部直板诺基亚手机并问好他家电话号码,然后我先扎白某乙胸部一刀,于某某接着也扎一刀,我与于某某各自扎了白某乙前胸两三刀后,白某乙就倒下了。然后我们将白某乙装入丝袋,每人又搬一块石头装入其中,然后用铁丝绑住,扔进河里了。此后,于某某给白某乙家里打了几次电话勒索钱财,但白某乙家没给钱,后我就去沈阳打工去了。

16、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08年3月中旬,王某某提议绑架他认识的一个叫白某乙的人,我俩并商定先把白某乙杀死,然后再向他家里要钱。3月31日,王某某告诉我说,白某乙当晚回农安,我就领着王某某考察选定农安镇东大桥附近地方作为杀人及抛尸地方。当晚12时许,我让王某某约白某乙出来,王某某就给白某乙打电话说他朋友有钱,让白某乙陪他去取,白某乙答应后,我先打车去东大桥那等的他俩。王某某接上白某乙到东大桥找到我,三人见面后,王某某和我先后掏出刀逼住白某乙,王某某从白某乙身上搜出一部直板诺基亚2610手机,然后持刀朝白某乙前胸刺了一刀,我也跟着扎了一刀,之后,王某某又扎了两三刀,我又扎了一刀,白某乙倒地后,我和王某某又将他尸体装进我事先准备的丝袋,每人又搬一块石头装入其中,然后我用铁丝绑住白某乙右腿,将尸体和丝袋绑一起后,和王某某一起将丝袋扔进河里了。次日,我给白某乙父亲打电话,说他儿子在我手中,让他准备20万元钱赎人,此后,我又多次给白某乙父亲打电话催要了赎金,但他始终没给我们钱。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针对全案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交了如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1986年9月29日;王某某出生于1987年8月15日;被害人白某乙出生于1987年12月12日。

2、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5月9日,该局公安人员先后在(略)市府广场、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X街将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还查明,被害人白某乙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李某娟X年X月X日出生,一级残疾(耳聋、失明),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白某丙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均无异议的户籍证明、李某娟的残疾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预谋绑架勒索财物后,先后绑架被害人吴某、李某甲、白某乙,并杀死白某乙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供认,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为勒索财物多次绑架他人,并在绑架被害人白某乙时将其杀死并抛尸河里,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为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均应予以严惩。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为了绑架被害人吴某,准备犯罪工具,以网友见面名义诱骗吴某前往预定地点,并携带事先准备的工具在预定地点等候绑架吴某,因王某某将自己的手机号码告诉了吴某,二人害怕事情暴露,而未着手实行绑架,二人行为属犯罪预备,对该起绑架犯罪,可比照既遂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因绑架白某乙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绑架吴某、李某甲二起犯罪事实,属坦白,对该两起绑架犯罪,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关于某告人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系初某,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虽系初某,且能认罪,但其伙同于某某绑架白某乙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为严重,据此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绑架吴某犯罪属犯罪中止;而在绑架白某乙犯罪中,于某某罪行、情节轻于某某某,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于某某只需承担次要责任,对于某某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为绑架吴某,准备工具,将吴某骗至预定地点并携带事先准备的工具在预定地点等候绑架吴某,因王某某将自己手机号码告诉了吴某,二人害怕事情暴露,而未着手实施绑架,二被告人已经实施绑架的预备行为,只是由于某志以外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绑架,系犯罪预备。被告人于某某在王某某提议绑架白某乙并提出先杀死白某乙再向其家人勒索钱财时积极响应,并在此后积极寻找作案及抛尸地点并准备抛尸所用的丝袋和铁丝,在王某某持刀先扎白某乙胸部一刀后,亦持刀刺扎白某乙胸部数刀,在杀死白某乙后,又与王某某一起将其尸体装入丝袋,抛尸河里,后又多次打电话向白某乙家人勒索钱财,在绑架被害人白某乙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与王某某地位相当,所起作用相同,没有主次之分,罪行、情节亦基本相当,无轻重之别,二被告人为绑架勒索钱财,将白某乙杀死并抛尸河里,所犯罪行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为严重,依法均应判处死刑。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白某丙所提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应赔偿原告人白某丙:白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40元(按2007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x.52元标准,保护20年),丧葬费人民币x.50元,被抚养人(白某乙母亲)生活费人民币x.00元(按2007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人民币8560.30元标准,保护20年),合计人民币x.9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各自承担上述经济损失总额的50%,即人民币x.4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侵害赔偿、第一百三十条共同侵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各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45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星天

代理审判员范智

人民陪审员高歌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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