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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分公司、刘某乙等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及借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林、郭某某,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口。

负责人:苏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察部干部。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分公司(下称一运七分公司)、刘某乙、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运公司)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及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申请人一运七分公司的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刘某乙、一运公司的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13日一运七分公司起诉至老城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刘某甲购买豫C—x号金龙牌客车纳入我公司生产经营网络,期间借款x元,欠应该交纳的规费、利息、进站费x.3元。2003年2月刘某甲购买豫C—x号金龙牌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乙向我公司借款x元处理事故,扣除刘某甲的营运收入,仍欠x元,请求法院判决刘某甲偿还x元。

刘某甲辩称:x元是一运公司处理交通事故的款,应该由一运公司承担。这些款与合作经营合同无关,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一运七分公司拖欠我营运收入和非典期间免收的费用,扣除欠一运七分公司的款,结余x.56元。

刘某乙述称:我没有借原告的款,只是给一运公司补了x元借据。

一运公司述称:x元刘某乙借一运七分公司的款,不是一运公司的款,另外2万多也是一运七分公司的款。

老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豫C—x号金龙牌客车纳入原告的生产经营网络,被告每月上缴管理费、客车附加费、养路费等2283元;在经营中,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积极协助处理,处理结果及解决纠纷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为被告垫付的任何款项;被告经营中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若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同意原告向其追偿,发生事故损失过大,被告无力解决时,原告有权收回营运线路及手续,被告同意原告依法律程序收回车辆抵押拍卖,弥补因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期限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04年10月31日止。被告购车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交购置附加费和保险金等。被告经营豫C—x号客车营运后的收入累计为x.4元,应缴规费、保险费、二保费、进站费累计为x.3元。2003年2月9日,被告驾驶豫C—x号客车在巩义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一死四伤的严重后果。本案被告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追究了刑事责任。一运公司作为肇事客车的登记车主单位参加了该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工作,并先后经七分公司冯生洛之手垫付事故赔偿款累计14万元。豫C—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运公司未依照该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进行保险理赔工作。

老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购买豫C—x号客车,为办理车辆保险及附加费手续借原告x元,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运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单位,垫付事故赔偿款14万元的事实清楚,14万元借款中,有1万元借条上有一运七分公司负责人苏某某的签字,其余13万元都是经七分公司冯生洛之手借出的,冯生洛是负责处理事故的,冯本人也表明钱是七分公司的,第三人一运公司也表示钱是七分公司出的,这些证据相互印证了这14万元是从七分公司借出的。被告要求返还剩余的x.56元之主张,因被告未交反诉费,其主张不予审理。被告经营客车期间的营运收入为x.4元,扣除营运中应缴的规费、利息、进站费x.3元,减去被告在原告账上存款5500元及保险返还费510.7元,现被告还欠原告x.2元的款项。一运七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追偿事故垫支款及借款。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偿还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七分公司借款x.2元。二、被告刘某甲偿付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事故垫付款14万元。三、本判决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200元(含其他费用25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3600元,被告负担86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转)。

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刘某乙代刘某甲向一运公司借款14万元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一运七分公司现持有14万元借据向刘某甲主张债权,一运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作为债务人的刘某甲并不因为向一运七分公司偿付14万元借款而加重了其债务负担的情况下,刘某甲仅以借款是向一运公司所借,债权人应当是一运公司而非一运七分公司,所以一运七分公司向其主张债权属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以一运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仅为15万余元,但是,一审判决却承担了一审诉讼费用x元的8600元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一运七分公司应当承担其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部分所产生1172元诉讼费用的负担。刘某甲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甲申请再审称:一、程序违法,违法审理,错误判决。1、管辖错误。我向被申请人借款x元,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债务应由巩义市法院管辖。2、14万元更改过所谓借据凭条,实际是一运公司用作保险理赔冲抵使用的依据,七分公司恶意诉讼,一审法院越权审理该14万元保险冲抵依据,属违法行为。3、2004年9月13日受理一案的起诉书没有送达,剥夺申请人的辩驳权。4、七分公司不享有14万元的请求权,主体不适格。14万元是一运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费用。该字据是刘某乙写给一运公司的,主体是一运公司和刘某乙。5、一审把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所产生的债合并审理违法。二、事实认定错误。1、14万元不是借款,是一运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保险人、被告人,在巩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支付的保险事故理赔款。由一运公司代理人冯生洛,交纳到巩义市法院转赔事故受害人的,虽然冯生洛是七分公司的职工,但是在巩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中却是一运公司的代理人冯生洛,所以该款与七分公司无因果关系,并非实际借款。申请人为该车交纳保险费x元,一运公司为申请人办理了豫x号机动车辆保险证。该证载明:被保险人洛一运;牌号豫x;车损限额22.5万元,第三人责任险额20万元;附加险:人P3险;保险期限自2002年10月12日至2003年10月11日。依据《保险法》第一、二、十、十二、十三、二十三、三十三、五十条之规定,该车出事故,一运公司作为车主和保险人,赔偿事故受害人14万元是法定义务。在没有与刘某甲签订保险合同和告知保险免责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巩义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x元,第三人责任险额20万元,一运公司作为车主和保险人,赔偿事故受害人14万元,刘某乙垫付x元,一运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返还刘某乙x元。3、对合同期内欠款认定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期间的营运收入x.91元,申请人存留在被申请人处的卖少林中巴车款5500元,保险款510.7元,2003年1月7日交的现金6161.55元,申请人存留在被申请人处共计x.16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营期间约定的每月应交管理费、客票附加费、养路费等2283元,合作期不足9.5个月,应交费是x.5元,但2003年5月至9月非典期间,国家免征养路费和交通规费每月1261.4元,4个月应退5945.6元,这样申请人应交被申请人费用是x.9元。每月二保费107元,按10个月计算是1070元。两项共计x.9元,即使加上借款x元,三项共计x.9元。请求:1、撤销老城区人民法院(2004)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及一切费用。

一运七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一、二审程序合法,管辖正确。1、本案不是单纯的债务纠纷,而是基于我公司和刘某甲所签订的客车经营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的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老城区法院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14万元钱是借款而不是什么保险理赔款(应该叫事故统筹理赔款)。3、本案一审没有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案件被发回重审后,我公司减少了诉讼请求,即将原来的诉请x.72元减少为x.1元,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即案由还是双方的合同关系,刘某甲也重新提出了答辩和反诉。4、这个钱是从七分公司的财务上支出的,有当时的经手人冯生洛的证明,而且14万元的借据上由七分公司的经理苏某某的签字,并注明是事故借支款,所以很清楚这14万元是七分公司账上的钱。退一步说,即使这个钱是一运公司借的,那么,一运公司将这个债权权利转让给下属七分公司行使有什么不可以,债权的转让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可。七分公司是一运公司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主体,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5、最高法院正式发布的法发(2008)X号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四条第二项指出:“同一诉讼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即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法律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二、对刘某甲经营期间营运收入的结算情况,我方在庭审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刘某甲所说的2003年1月7日交给我方的6161.55元现金,确实有这回事,这6161.55元是刘某甲支付的银行借款。2003年非典期间,国家只是免征了6、7两个月的养路费,其他的如附加费等照常收取,而不是刘某甲所说的从5月-9月免征4个月的养路费和交通规费。刘某甲提出一、二审法院对刘某甲本人从2002年10月到2003年8月期间的运营收入认定为x.4元是错误的,应按x.91元认定,两者中间有704.51元的差额。刘某甲是按照结算收入扣除11%的劳务费后计算得出的x.91元。而实际上刘某甲分别在洛阳汽车站、郑州西站进站结算的扣除比例是不一样的。洛阳站是扣除12%的劳务费,郑州西站是小站,扣除11%的劳务费,因为各个站点扣除比例不一样,所以不能统一按11%来扣除,故刘某甲的结算收入应按x.4来计算。三、刘某甲提出事故后理赔的问题。首先,就不应在本案中审理事故理赔的问题。其次,刘某甲参加的是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动车事故费统筹,该统筹条款是参照2002-2003年国有保险公司一般商业险的条款制定的,都规定了“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发生事故保险不予理赔的条款。刘某甲是B照,本不能驾驶大客车,而刘某甲却驾驶大客车并发生事故,不管是保险公司还是公司统筹都是不予理赔的。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运公司答辩与一运七分公司答辩内容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11月1日刘某甲与一运七分公司签订《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将刘某甲购买的豫C—x号金龙牌客车纳入一运七分公司的生产经营网络,刘某甲每月上缴管理费、客车附加费、养路费等2283元;在经营中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一运七分公司应积极协助处理,处理结果及解决纠纷所需费用由刘某甲承担;一运七分公司有权向刘某甲追偿为刘某甲垫付的任何款项;刘某甲在经营中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若一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刘某甲同意一运七分公司向其追偿,发生事故损失过大,刘某甲无力解决时,一运七分公司有权收回营运线路及手续,刘某甲同意一运七分公司依法律程序收回车辆抵押拍卖,弥补因承担连带责任而给一运七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合同期限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04年10月31日止。刘某甲购车后,因资金困难向一运七分公司借款x元,用于交购置附加费和保险金等。刘某甲为该车交纳保险费x元,一运公司为刘某甲办理了豫x号机动车辆保险证。该证载明:被保险人洛一运;牌号豫x;车损限额22.5万元,第三人责任险额20万元;附加险:人P3险;保险期限自2002年10月12日至2003年10月11日。刘某甲经营豫C—x号客车营运后的收入累计为x.91元,刘某甲存留在一运公司处的卖少林中巴车款5500元,保险款510.7元,扣除营运中应缴管理费、客票附加费、养路费x.9元、二保费1070元、借款x元,结余8431.71元。2003年2月9日,刘某甲驾驶豫C—x号客车在巩义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一死四伤的严重后果。刘某甲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追究了刑事责任。巩义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x元,一运公司作为肇事客车的登记车主单位参加了该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工作,一运公司作为车主和保险人,赔偿事故受害人14万元,刘某乙代刘某甲赔偿x元。豫C—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运公司未依照该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进行保险理赔工作。一运公司让刘某乙将一运公司支付的14万元赔偿款写成借据交给一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刘某甲购买豫C—x号客车,为办理车辆保险及附加费手续借一运七分公司x元,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刘某甲经营客车期间的营运收入为x.91元,刘某甲存留在一运七分公司处的卖少林中巴车款5500元,保险款510.7元,扣除营运中应缴的管理费、客票附加费、养路费x.9元、二保费1070元、借款x元,尚有结余。一运七分公司主张应从刘某甲的营运收入中扣除迟延结算2003年7月份收入的滞纳金704.61元、利息6319.3元,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运七分公司支付的14万元赔偿款刘某甲应该偿还。刘某甲与一运公司的事故理赔应该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老城区人民法院(2004)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本院(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老城区人民法院(2004)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变更老城区人民法院(2004)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诉讼费8200元(含其他费用25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x元,刘某甲负担7428元,一运七分公司负担2772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转),二审诉讼费7947元,刘某甲承担7000元,一运七分公司承担9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冀新强

审判员:王慧芳

审判员:裴文娟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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